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民申1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上卢社区上卢。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8号2号楼1单元22层2204-220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集团公司)、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郑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1民终17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合同为中亿丰郑州分公司先承包西区工程后再转包给非员工***,***负责整个案涉西区工程的投资和全部事项,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并不能改变转包给***的事实,原审法院机械司法,认定案涉承包合同非转包有效错误。从案涉合同总则“……项目副经理是本承包合同的具体责任人,明确本合同经济承包考核指标的责任人为项目副经理,对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负全责,必须依法施工,按质、按期全面完成施工任务”以及“六、项目权利及分配……(三)材料采购权项目部对工程所需的三材地材可以委托分公司统一采购供应……”等条款可以看出,虽然***在合同项目经理处签字,但从整个合同内容可知,***并不对承包合同承担责任,只有***对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负全责,故不承担责任的***签字并不能改变中亿丰郑州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实质转包给***的事实。案涉合同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应当认定为转包的情形。需要强调的是,中亿丰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付款是经***同意后所为,进行合同评审是以中亿丰集团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内部流程,不能证明中亿丰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全方面的监管和支持。即使中亿丰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管和支持,也是中亿丰集团公司履行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不能改变本案转包的事实。二、承包合同相关条款已全部履行完毕是指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与业主没有质量纠纷和欠民工工资,而不是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纠纷或清算完毕。案涉保证金的准确名称是“工程项目的承包风险抵押金”,且质保和维修期限早已超过,工程项目的承包风险已经不存在,该保证金就应退还。参照承包合同第七条项目部承诺第8项约定“……本人(项目副经理)***自愿交付工程造价的1%(100万元),作为本工程项目的承包风险抵押金,本合同相关条款内容全部履行完成后(无息)退还”的规定,案涉工程质保期早已超过并结算,早已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包合同相关条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而案涉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与中亿丰集团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或纠纷属于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如果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是***与中亿丰集团公司之间结算完毕,中亿丰集团公司就可故意拖延该结算而永不支付该50万元。事实上就是因为中亿丰集团公司极大损害了***的利益,致使***与中亿丰集团公司就结算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典型的如:***承包的西区工程中亿丰集团公司与业主结算时根本就没有***一方的人员参加;中亿丰集团公司在明知***与重庆雄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有停工赔偿金等情况下且在中亿丰公司与重庆雄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法院达成调解已确认停工损失约700万元情况下,中亿丰集团公司与业主的结算却放弃赔偿重庆雄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停工损失约700万元,而让***另行承担该700万元等等。三、两审法院极为偏袒被申请人且认定被申请人支出错误。***提起诉讼后,被申请人提起了1000万的反诉请求,***认为本案不属于反诉范围,但一审法院仍予以受理,致使该案件开庭两次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双方补交诉讼费,但经过三次庭审,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仍无法得到支持。为了尽快结案和偏袒被申请人,一审法院采取以付款条件不成就驳回***诉请,让被申请人变更反诉请求减半收取1150元后撤回反诉的极为不公办法进行裁判,而二审又是典型的程序空转。对于***上诉提出的一审认定错误问题,二审法院程序空转,没有任何评价,比如:对双方均认可重庆雄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50万元错误认定为25万元;双方已经认可的重复支付驰达公司款项不予认定,等等。综上,案涉承包合同实质为转包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应退还***的“工程项目的承包风险抵押金”50万元,且案涉承包合同相关条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关于中亿丰集团公司与***签订的《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法施工经济承包合同(全额)》的效力问题。***并非中亿丰集团公司员工,上述合同显示***为项目副经理,合同约定:“项目副经理是本承包合同的具体责任人,明确本合同经济承包考核指标的责任人为项目副经理,对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负全责,必须依法施工,按质、按期全面完成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5月17日向中亿丰集团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与中亿丰集团公司系转包关系,双方签订的《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法施工经济承包合同(全额)》应属无效。关于是否应当退还50万元承包风险抵押金的问题。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结算条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对该50万元的约定为“8.本着敬岗、爱业、科学的精神,为确保工程项目的优质、高速、低耗完成,把个人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紧密结合,本人(项目副经理)***自愿交付工程造价1%(100万元),作为本工程项目的承包风险抵押金,本合同相关条款内容全部履行完成后(无息)退还。我承诺在合同签订前缴纳风险抵押金,未按时按额度缴纳风险抵押金的在每期工程计量款中按比例扣除风险抵押金及利息,同时承诺对分公司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度无异议。如不能按质、按期完成合同任务,愿接受分公司的处罚,以表决心。”该条款实质上也属于结算条款。根据上述约定,工程项目承包风险抵押金的退还条件是“本合同相关条款内容全部履行完成后(无息)退还”。但合同中亦约定了包干办法及结算办法条款,然而各方对工程价款仍存有争议,未完成结算,故原审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条款已全部履行完毕,案涉50万元工程项目承包风险抵押金的退还条件未成就,驳回***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的其他再审理由亦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