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324民初666号
原告:宝鸡瑞福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眉县首善镇北兴村一组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MA6XEU823G。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虹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50号院1幢(财富大厦)A座1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4845926L。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原告宝鸡瑞福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虹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宝鸡瑞福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虹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协议选择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即原告宝鸡瑞福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眉县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管辖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瑞福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予以退还原告宝鸡瑞福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