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31民终1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工七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新区世纪大道与建新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建工七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与被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州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的(2024)湘310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州医院将保洁工作全部外包给七星公司,由七星公司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招聘员工从事保洁服务。***在州医院长期从事保洁工作,在州医院将保洁工作外包给七星公司后,七星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继续在州医院从事保洁工作,与七星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因七星公司因系外地公司,在本地没有分公司,不方便在本地缴纳社保,就委托碧桂园公司代为缴纳。现***工作时间在州医院仓储室突发疾病致残,虽然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不构成工伤,但为医疗费、经济补偿金、伤残赔偿金、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解除等引发争议,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而非普通民事案件。原审在劳动者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且未予释明的情况下,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根据《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且七星公司不认可与碧桂园公司系委托代缴纳社会保险关系,主张与碧桂园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的社保和工资均是碧桂园发放,与碧桂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及各方权利义务,诉讼中应将碧桂园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综上,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4)湘310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