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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王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002民初2994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某、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1696元及逾期利息(以316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3486.89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被告二作为中标单位承接某路改造工程,并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一,被告一又将其中一个路段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9月30日,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2021年1月26日被告一与原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0万元,并于2月1日确认其中6万元已支付给案外人,被告按照44万元(不含税金)与原告结算剩余工程款。2021年2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二支付的210480元,其后被告二又支付5万元。期间,原告曾委托两被告将147824元直接支付给案外人。为顺利获得工程款,原告应两被告要求曾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二开具352176元的发票,故两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税费3486.89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不再给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确实在某路改造工程中做了一段,虽非我一人发包给原告的,但确由我负责跟原告结账。就本案所涉项目确实欠原告31696元,原告应与我把在其他项目上未结账款结算后方能支付。款项中本就应该含有税金,原告主张本人承担不符合行情。 被告某公司辩称,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部分,本公司与其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经按照结算的金额将全部款项予以支付,原告再要求付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具发票本就是接受工程款一方的义务,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主张被告负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被告某公司中标某路改造工程。原告曾系该工程一段的雨污分流分项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陈述系被告王某将工程分包给其的,被告王某表示是自己与案外人合作承包的,自己负责与原告等人的结账。 2021年1月26日,在施工人为***的《某南路工程量确认单》被告王某和案外人***签字确认,主要内容为:1.工程款支付明细:(1)中秋节前支付6万元整;(***)2.总计工程量,工程款共计500000元整;3.总工程款扣除已支付60000元整;4.总计工程款剩余440000元整。王某在该单上注明:请某公司按以上金额付款,其中147824元直接支付给***,税金由***承担。2021年2月1日,在《某路改造结账单》王某签字,主要内容为:1、总计工程款共计750944元;2、现与***结账打包价450000元(肆拾伍万元不含税金);3、以上款项如数打到***指定账户后,账款结清,双方签字确认。王某在该单下方手书:总价肆拾肆万元。 2021年2月8日,原告***出具《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沙头镇某路改造工程,结算金额为352176元,同意某公司扣除9%税金款,实际实支付320480元,其中2021年9月30日由***支付本人***手下***6万元扣除,同意暂扣5万元保证金在某公司。2021年公历春节前应支付210480元,5万元保证金待沙头镇某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此,本人***在某路改造工程经手的一切债务与某公司无关。同日,***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某路改造工程款352176元整。说明:①、2020年9月30日***已支付60000元;②、50000元作为保证金,待某路竣工验收后还于我***;③、9%税金为31696元。委托收款***建设银行仪征城北支行卡号:62×××82”。2021年2月9日,某公司向***账户汇入210480元;2022年3月9日向***指示的***账户支付25000元,***出具了相应的领条;同日,向***账户汇入25000元。 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分别开具了60000元和292176元的“沙头某路改造工程”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税金3486.89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提供的2021年1月26日《沙头镇某路工程量确认单》和2021年2月1日《某路改造结账单》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达成了一致,双方应当按此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结账单的约定,被告王某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1696元(440000-147824-210480-25000-25000)。因双方在结账单中并未约定给付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王某签字的《某路改造结账单》明确约定工程款不含税金,故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支出的税金3486.89元应由被告王某负责承担。至于被告某公司的付款责任,原告***2021年2月8日出具的《结算单》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其后某公司也按照约定如数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再要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1696元及利息(以31696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已付税款3486.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为3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某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