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6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配偶。
被上述人(原审被告):四川金麦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空港建设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麦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田公司)、成都空港建设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3)川0116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3)川0116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案涉《聘用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聘用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应属无效。1.***对签订《聘用协议》不知情。2012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在金麦田公司担任外派保洁员工作,金麦田公司安排***严重超时间加班,直至***对金麦田公司提起劳动仲裁时才知道空港公司。空港公司、金麦田公司将案涉《聘用协议》夹在疫情签名文件中,恶意串通骗取***签字。机场候机大厅有全方位无死角摄像头,空港公司、金麦田公司没有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证明***签订案涉协议明确知道协议内容。2.签订协议后,空港公司、金麦田公司拒绝向***出具《聘用协议》,劳动仲裁案中金麦田公司第一次向***出示《聘用协议》。《聘用协议》为活页形式,除签字页外,空港公司、金麦田公司可随意替换内容。3.《聘用协议》系格式合同且加重***责任,应属无效。《聘用协议》由空港公司、金麦田公司提供,约定以月结的方式结算工资,工资标准是成都市最低工资,但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30%以上。4.《聘用协议》约定***在空港公司、金麦田公司处每周工作56小时,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为无效。
金麦田公司辩称,《聘用协议》系***与空港公司签订,金麦田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空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退休后,签订返聘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空港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6月左右,空港公司保洁养护事业部(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聘用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或因其个人原因无法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聘用协议,并共同遵守本协议中的约定。协议期限为自2021年6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限满,甲乙双方劳务关系自行终止,甲方对乙方不负有任何经济和法律的补偿义务;如甲乙双方均同意续签,可协商订立下一期聘用协议。同时对工作岗位、劳务报酬、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的解除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空港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1.金麦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聘用协议》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关于金麦田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确认无效的合同系《聘用协议》,而《聘用协议》的合同签署双方是***与空港公司,***主张其签署该份《聘用协议》系金麦田公司的管理人员组织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金麦田公司亦对该陈述当庭予以了否定,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金麦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关于《聘用协议》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问题。***诉请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其认为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聘用协议》,导致其无法主张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合同并非法定的无效事由,且***自认《聘用协议》的乙方签章处系其本人签字并按手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了解所签署的文件内容,其应当对自己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其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聘用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聘用协议》的效力认定。
首先,关于***是否对签订《聘用协议》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遭受欺骗或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聘用协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举示的协议复印件及与其同事的电话录音均不能证明其在签订《聘用协议》时遭受欺骗或对《聘用协议》内容不知情。***主张应由空港公司举证证明***签订案涉《聘用协议》时是自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案涉《聘用协议》内容是否被替换或变更。如前所述,***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再次,关于案涉《聘用协议》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而导致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而无效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聘用协议》内容并未约定工作时长,且***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时间,即使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亦不属于违反效力性规定而导致《聘用协议》无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案涉《聘用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