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3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元,男,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四川荣堂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成都空港建设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原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张洪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兰,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火车南站至机场1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济舸,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四川金麦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2单元16层1613号、1614号。
法定代表人:闫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空港建设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四川金麦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10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空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空港公司、金麦田公司不向***支付加班工资4067.57元。事实和理由:1.空港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应再向其支付,且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2.***于2017年6月底自行离开空港公司,空港公司未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10752号民事判决违法。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查期间历经一年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以一审法院超过法定审限确认一审判决违法。
空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辩称,不同意空港公司所说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机场公司辩称,同空港公司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金麦田公司辩称,同空港公司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确认***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与机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延时加班费93436.35元;3.星期六加班费81916.8元;4.星期天加班费109200元;5.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610元;6.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700元;7.工龄工资经济补偿25461元;以上合计360324.15元。
空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判令空港公司无须向***支付加班工资4361.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10月8日入职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园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园林公司与金麦田公司共计签订四份《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协议书》,约定金麦田公司向园林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人员,协议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金麦田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金麦田公司将***派遣至园林公司从事候机楼保洁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用工单位的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加班应当取得用工单位同意;若***从事民用航空机场旅客服务工作,则实际工作受航班密度影响明显,经公司告知,***已知晓此工作的具体情况。根据劳动部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996年81号文的有关规定,双方作如下特别约定:***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等待时间按照50%计算工作时间,***无条件同意在劳动法规规定的限额之内的加班时间进行金麦田公司或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一直在双流国际机场T1航站楼到达厅负责保洁工作,工作时间分为五种班次,分别为6:00至17:30、6:00至19:00、6:00至22:00、6:00至次日1:00、6:00至次日凌晨航班结束。五种班次轮流上,上班一天休息一天,10天为一个周期。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为:2016年国庆10月2日上班1天,2017年春节1月28日、30日上班2天,2017年清明节4月4日上班1天,2017年端午节5月30日上班1天,法定节假日共计上班5天。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基本工资收入构成为:岗位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400元,应发工资1900元。2016年7月为岗位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400元,应发工资1900元;2016年8月为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400元、降温费400元,应发工资2300元;2016年9月为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400元、奖励费2300元,应发工资4200元;2016年10月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600元、考核奖励30元、扣款50元,应发工资2080元;2016年11月为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400元、考核奖励50元,应发工资1950元;2016年12月为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400元、考核奖励90元,应发工资1990元;2017年1月为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400元,应发工资1900元;2017年2月为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800元、考核奖励30元,应发工资2330元;2017年3月为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400元、奖励600元,应发工资2500元;2017年4月为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600元,应发工资2100元;2017年5月为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400元,应发工资1900元;2017年6月为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600元、降温费270元,应发工资2370元;***2016年7月-2017年6月期间共计收到加班工资5400元,该部分加班工资包括园林公司向***支付的2016年国庆加班1天、2017年春节加班2天、2017年清明节加班1天、2017年端午节加班1天,共计5天的加班工资1000元(200元/天×5天)。2017年6月29日,***未再到园林公司上班。
2017年6月28日,***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6月与园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延时加班费93436.35元;3.星期六加班费109200元;4.星期天加班费109200元;5.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610元;6.带薪假工资11700元;7.工龄工资经济补偿25461元。2017年10月30日,仲裁委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园林公司与***于2008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麦田公司与***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园林公司、金麦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加班工资4361.0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四、园林公司、金麦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16.5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园林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园林公司向***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是我单位员工,月工资收入1610元,月社保缴费额769元,月均其他福利收入450元,月均待遇总计2829元。”
2018年7月30日,园林公司在《成都晚报》上刊登吸收合并公告,拟由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吸收合并园林公司。建安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债务清偿或担保说明》,建安公司吸收合并园林公司,吸收合并完成后建安公司继续存在,园林公司依法注销;吸收合并前园林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吸收合并后的存续公司建安公司承继。2018年9月17日,园林公司依法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承继。”之规定,园林公司被建安公司吸收合并,园林公司已注销,园林公司的债权债务合并后存续的建安公司承继,故建安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主体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请求确认***与机场集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请求机场集团公司支付各项费用、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诉讼请求,因其请求属于劳动争议,未经仲裁裁决,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建安公司均一致认可,***于2008年已经入职园林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具体入职时间,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建安公司应当提交职工名册以证明***的入职时间,因建安公司未提交公司名册以证明***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予以采信,故***与园林公司自2008年10月8日开始与园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园林公司与金麦田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与金麦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虽然***工作地点在机场内,但是根据***与金麦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足以认定,***与金麦田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系金麦田公司派遣到园林公司工作;金麦田公司系用人单位,园林公司系用工单位,***与金麦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故,***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与园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29日起未再到园林公司上班,故***与金麦田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对***主张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法律均表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与缴纳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金额的核定均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该部分争议并不单纯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非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对于***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建安公司和金麦田公司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2016年6月29日以前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建安公司和金麦田公司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的加班费用作为处理范围。建安公司主张根据《劳动部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针对民航的工作特点,原则同意民航所属企业(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与保证航班正常运行和飞行安全密切相关的工作人员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民用航空机场旅客服务人员及民用航空机场保障设施人员属于上列人员。同时,建安公司主张园林公司在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载明***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园林公司已经向***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对于***主张的延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费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5月1日起,国务院规定标准工作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的规定,本案中,***从事的是机场保洁工作,主要服务于民用航空机场旅客,同时建安公司举证证明原园林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批,且***与金麦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实行综合工时制,故一审法院确认***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工作制。对于工作时间,***认为工作日早上6点到岗,下午有1小时待岗时间,根据约定,应计算0.5小时的工作时间,且多有航班延误情况发生,所以从早上6点到次日凌晨的班次有时到4点才能下班,所以早上6点-下午5点30的班次,实际工作时间为11小时,早上6点-下午7点的班次,实际工作时间为12.5小时,早上6点-晚上10点的班次,实际工作时间为15.5小时,早上6点-凌晨1点的班次,实际工作时间为18.5小时,早上6点-次日4点的班次,实际工作时间为21.5小时,每月每班次为3次,综上共计每月工作274.5小时,除去正常上班时间174小时外,尚有加班100.5小时。园林公司认为,根据公司作息时间安排,***工作日7:00-8:00为早餐就餐时间为0.5小时和待岗0.5小时,10:30-11:30为午餐就餐时间,15:00-16:00为待岗时间,17:30-18:30为晚餐就餐时间,19:30-20:30为待岗时间,21:30-22:00为待岗时间,故早上6点-5点30的班次,每日实际在岗时间为8.5小时,待岗折算工作时间0.75小时,合计每日工作9.25小时,每月三个班次共计27.75小时,早上6点-下午7点的班次,每日实际在岗时间为9.5小时,待岗折算工作时间0.75小时,合计每日工作10.25小时,每月三个班次共计30.75小时,早上6点-晚上10点的班次,每日实际在岗时间为10.5小时,待岗折算工作时间1.25小时,合计每日工作11.75小时,每月三个班次共计35.25小时,早上6点-凌晨1点的班次,每日实际在岗时间为13.5小时,待岗折算工作时间1.5小时,合计每日工作15小时,每月三个班次共计45小时,早上6点-次日2点的班次,实际在岗时间为15小时,待岗折算工作时间1.5小时,合计每日工作16.5小时,每月三个班次共计49.5小时,综上,***每月工作时间为188.25小时,园林公司每月支付工资时向***支付了超时加班费,故***主张的超时加班费和周末加班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提交的《T1航站楼国内到达厅保洁员工作息时间安排》属于园林公司的作息制度,因***对该作息制度不予认可,建安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该制度通过相应程序制定并告知***,故一审法院对建安公司提交的《T1航站楼国内到达厅保洁员工作息时间安排》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建安公司与***对上班时间、执行五个班次及五个班次的下班时间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为执行早上6点到次日凌晨2点的班次,由于航班延误,可能会导致***到凌晨4点过才下班,所以应当按照劳动法计算每月再加30小时的工作时间,一审法院认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是,建安公司也认可偶尔有航班延误的情形,虽不是每天都存在航班延误的情况,但是考勤表属于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掌握的证据,建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的考勤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执行早上6点到次日凌晨2点的班次下班时间根据***的主张一审法院确认为***下班时间为凌晨4时;***认为应将计算为工作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就餐时间,根据公平原则确认***工作日早中晚就餐时间分别为0.5小时,该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和待岗时间;***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工作日中途有一小时待岗时间,待岗时间按照0.5折算工作时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五个班次每天工作时长分别为10小时、11.5小时、13.5小时、17小时、20小时,五个班次平均工作时长为15.3小时,每30日工作时长为216小时(10+11.5+13.5+17+20)×3;对于***主张的周末加班费,因***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故每周至少保证了周末休息一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规定,故对于***主张的周末加班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加班费除节假日加班外,其余均应计算为工作日延时加班;《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5月1日起,国务院规定标准工作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的规定,***每年正常工作时间应为2000小时,本案中,***每30日工作216小时,每年工作时长为2628.72小时(365天÷30天×216小时),故***每年延时加班时间为628.72小时,每月延时加班时长为52.39小时,平均每天延时加班2.52小时(52.39小时÷20.83天/月),平均每天工作时长为10.52小时。***虽然对建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部分存在异议,认为工资表上的签名并非全部由***签名,并申请了鉴定,但是,***对大部分工资表的签名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确认鉴定事由、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自动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同时***对每月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与建安公司及金麦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一致,故,即使***坚持要求鉴定,一审法院也认为没有必要,不予准许,法院结合***的陈述、金麦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对建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所载明的发放数额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建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结合***与金麦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情况,确定应以1500元/月作为***计算加班费的标准。对于***提交的收入证明,仅能证明***当时工资情况,对***2016年、2017年工资情况应当以工资表为准,故***日工资为68.97元(1500元÷21.75天),每小时工资为8.6元(68.97元÷8小时);因***每年延时加班时间为628.72小时,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有五个法定节假日在提供劳动,故建安公司应补足***节假日加班费1357.08元(10.52小时×8.6元/小时×300%)×5天;对于***正常工作日的延时加班费,一审法院确认为8110.49元(628.72小时×8.6元/小时×150%);根据建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金麦田公司提交的***的工资明细,***2016年7月未领取加班工资,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分别领取加班工资400元、400元、600元、400元、400元、400元、800元、400元、600元、400元、600元;以上共计5400元;建安公司还提交了劳务工资表,主张其于2016年8月、9月、2017年3月、6月期间分五次向***支付了降温费、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因建安公司的陈述与金麦田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所载明的支付项目不一致,分别为降温费、奖励费、奖励费、奖励、降温费,故一审法院对建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故建安公司还应向***补足节假日和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共计4067.57元(1357.08元+8110.49元-5400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仅处理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建安公司认可***离职前12个月未休年休假,故一审法院支持***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的工作时间,***应享受2016年、2017年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2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的规定,扣除加班工资部分,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36.4元(12220元÷6个月÷21.75天×5天×200%),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03.45元(9900元÷6个月÷21.75天×2天×200%),合计为1239.85元。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庭审中陈述,在园林公司知晓其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之后,园林公司主管电话通知***不用上班了,之后***也未在到园林公司上班,事实上园林公司主管解除了***与金麦田公司的劳动关系,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主张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金麦田公司对机场园林公司关于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与园林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麦田公司与***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建安公司和金麦田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4067.5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四、建安公司和金麦田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39.8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建安公司、金麦田公司各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查明,建安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变更登记为空港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及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各方答辩意见,针对本案争议问题,分项论述如下:一、关于空港公司是否应向***补足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节假日和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工作制,空港公司与***对***的上班时间、执行五个班次及五个班次的下班时间均无异议。故一审确认***五个班次每日工作时长分别为10小时、11.5小时、13.5小时、17小时、20小时,每30日工作时长为216小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建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结合***与金麦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情况,确定应以1500元/月即以小时工资8.6元(1500元÷21.75天÷8小时)作为***计算加班费的标准并无不当。***每年工作时长为2628.72小时(365天÷30天×216小时),故***每年延时加班时间为628.72小时(2628.72小时-2000小时)。故一审认定***工作日的延时加班费应为8110.49元(628.72小时×8.6元/小时×150%);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有五个法定节假日在正常工作,***节假日加班费1357.08元(10.52小时×8.6元/小时×300%)。扣除此期间空港公司已向***发放的5400元加班费,一审认定空港公司还应向***补足节假日和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4067.57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审中***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并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影响了案件的最终实体处理结果,故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由成都空港建设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凌志
审判员 谭默娜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婧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