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空港建设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3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3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系***孙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成都空港建设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张洪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兰,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火车南站至机场1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济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四川金麦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2单元16层1613号、1614号。
法定代表人:闫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空港建设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机场公司)、四川金麦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麦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空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空港公司、金麦田公司不向**、***支付加班工资4397.83元;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空港公司已经足额向王争林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应再向其支付,且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2.王争林于2017年6月底自行离开空港公司,空港公司未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违法。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查期间历经一年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以一审法院超过法定审限确认一审判决违法。
空港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辩称,答辩意见与另案王争林同事左学成和常云辉一致。单位未与王争林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其未依法获得劳动保障待遇。而针对空港公司所说早退的情况,**、***不予认可,因为任何企业都不可能允许提前早退。
机场公司辩称,同空港公司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金麦田公司辩称,同空港公司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确认王争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与机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机场公司、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麦田公司按2879元/月÷21.75天÷8小时×1.5倍=24.80元/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并支付王争林加班工资:36.5小时/月×24.80元/时×102个月=92330.4元;3.判令机场公司、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麦田公司支付王争林星期六加班费80947.2元(32小时/月×24.80元/时×102个月);4.判令机场公司、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麦田公司支付王争林星期日加班费107997.6元(2879元/月÷21.75天×2倍=264.7元/天,264.7元/天×4天×102个月);5.判令机场公司、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麦田公司支付王争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303元(2879元/月÷21.75天×3倍=397元/天,11天/月×9年×397元/天);6.判令机场公司、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麦田公司支付王争林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911.5元(264.7元/天×5天=1323.5元,1323.5元/年×9年);7.判令机场公司、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麦田公司支付王争林经济补偿金25911元(2879元/月×9年),以上合计358400.7元。
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判令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王争林加班工资4742.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争林于2009年入职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园林环保有限公司(简称园林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园林公司与金麦田公司共计签订四份《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协议书》,约定金麦田公司向园林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人员,协议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金麦田公司与王争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金麦田公司将王争林派遣至园林公司从事候机楼保洁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金麦田公司与王争林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王争林在用工单位的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王争林加班应当取得用工单位同意;若王争林从事民用航空机场旅客服务工作,则实际工作受航班密度影响明显,经公司告知,王争林已知晓此工作的具体情况。根据劳动部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996年81号文的有关规定,双方作如下特别约定:王争林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等待时间按照50%计算工作时间,王争林无条件同意在劳动法规规定的限额之内的加班时间进行金麦田公司或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王争林一直在双流国际机场T1航站楼到达厅负责保洁工作,工作时间分为五种班次,分别为6:00至17:30、6:00至19:00、6:00至22:00、6:00至次日1:00、6:00至次日凌晨航班结束。五种班次轮流上,上班一天休息一天,10天为一个周期。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王争林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为:2016年国庆10月2日上班1天,2017年春节1月28日、30日上班2天,2017年清明节4月4日上班1天,2017年端午节5月30日上班1天,法定节假日共计上班5天。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王争林的基本工资收入构成为:岗位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400元、职务工资50元,应发工资1950元。2016年7月为岗位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400元、职务工资50元、考核奖励60元,应发工资2010元;2016年8月为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50元、加班工资400元、其他津贴80元、考核奖励30元、降温费400元,应发工资2460元;2016年9月为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50元、加班工资400元、奖励考核30元、奖励费2300元,应发工资4280元;2016年10月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50元、加班工资600元、考核奖励30元,应发工资2180元;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为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50元、加班工资400元,应发工资1950元;2017年2月为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50元、加班工资800元、考核奖励30元,应发工资2380元;2017年3月为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50元、加班工资400元、奖励600元、扣款366元,应发工资2184元;2017年4月为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50元、加班工资600元,应发工资2150元;2017年5月为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50元、加班工资400元、奖励考核40元、扣款50元,应发工资1940元;2017年6月为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50元、加班工资600元、降温费270元,应发工资2420元;王争林2016年7月-2017年6月期间共计收到加班工资5400元,该部分加班工资包括园林公司向王争林支付的2016年国庆加班1天、2017年春节加班2天、2017年清明节加班1天、2017年端午节加班1天,共计5天的加班工资1000元(200元/天×5天)。2017年6月28日,王争林未再到园林公司上班。2017年6月28日,王争林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王争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与园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延时加班费92330.4元;3.星期六加班费80947.2元;4.星期天加班费80947.2元;5.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303元;6.带薪假工资11911.5元;7.工龄工资经济补偿25911元。2017年10月30日,仲裁委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园林公司与王争林于2009年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麦田公司与王争林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园林公司、金麦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王争林加班工资4742.0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四、园林公司、金麦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王争林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79.3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王争林的其他仲裁请求。王争林与园林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园林公司向王争林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王争林是我单位员工,月工资收入1660元,月社保缴费额769元,月均其他福利收入450元,月均待遇总计2879元。”。2018年7月30日,园林公司在《成都晚报》上刊登吸收合并公告,拟由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园林公司。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债务清偿或担保说明》,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园林公司,吸收合并完成后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存在,园林公司依法注销;吸收合并前园林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吸收合并后的存续公司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继。2018年9月17日,园林公司依法注销。还查明,王争林已于2018年11月9日死亡。**系王争林之子,***系王争林的父亲。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劳务工工资表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王争林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其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承继。”之规定,园林公司被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园林公司已注销,园林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继,故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主体适格。对于**、***请求确认王争林与机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请求机场公司支付各项费用、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诉讼请求,因其请求属于劳动争议,未经仲裁裁决,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园林公司与金麦田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王争林与金麦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虽然王争林工作地点在机场内,但是根据王争林与金麦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足以认定,王争林与金麦田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王争林系金麦田公司派遣到园林公司工作;金麦田公司系用人单位,园林公司系用工单位。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争林于2009年已经入职园林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故王争林自2009年起就与园林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王争林入职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交职工名册以证明王争林的入职时间,因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公司名册以证明王争林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主张的王争林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予以采信,故王争林与园林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争林与金麦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王争林自2017年6月28日起未再到园林公司上班,故王争林与金麦田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对**、***关于王争林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法律均表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与缴纳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金额的核定均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该部分争议并不单纯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非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对于**、***主张的王争林的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金麦田公司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2016年6月28日以前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金麦田公司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王争林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的加班费用作为处理范围。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劳动部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针对民航的工作特点,原则同意民航所属企业(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与保证航班正常运行和飞行安全密切相关的工作人员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民用航空机场旅客服务人员及民用航空机场保障设施人员属于上列人员。同时,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园林公司在其与王争林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载明王争林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园林公司已经向王争林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对于**、***主张的王争林延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费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5月1日起,国务院规定标准工作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的规定,本案中,王争林从事的是机场保洁工作,主要服务于民用航空机场旅客,同时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园林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批,且王争林与金麦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实行综合工时制,故一审法院确认王争林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工作制。对于工作时间,**、***认为王争林工作日早上6点到岗,下午有1小时待岗时间,根据约定,应计算0.5小时的工作时间,且多有航班延误情况发生,所以从早上6点到次日凌晨的班次有时到4点才能下班,所以早上6点-5点30的班次,实际工作时间为11小时,早上6点-下午7点的班次,实际工作时间为12.5小时,早上6点-晚上10点的班次,实际工作时间为15.5小时,早上6点-凌晨1点的班次,实际工作时间为18.5小时,早上6点-次日4点的班次,实际工作时间为21.5小时,每月每班次为3次,综上共计每月工作274.5小时,除去正常上班时间174小时外,尚有加班100.5小时。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园林公司作息时间安排,王争林工作日7:00-8:00为早餐就餐时间为0.5小时和待岗0.5小时,10:30-11:30为午餐就餐时间,15:00-16:00为待岗时间,17:30-18:30为晚餐就餐时间,19:30-20:30为待岗时间,21:30-22:00为待岗时间,故早上6点-5点30的班次,每日实际在岗时间为8.5小时,待岗折算工作时间0.75小时,合计每日工作9.25小时,每月三个班次共计27.75小时,早上6点-下午7点的班次,每日实际在岗时间为9.5小时,待岗折算工作时间0.75小时,合计每日工作10.25小时,每月三个班次共计30.75小时,早上6点-晚上10点的班次,每日实际在岗时间为10.5小时,待岗折算工作时间1.25小时,合计每日工作11.75小时,每月三个班次共计35.25小时,早上6点-凌晨1点的班次,每日实际在岗时间为13.5小时,待岗折算工作时间1.5小时,合计每日工作15小时,每月三个班次共计45小时,早上6点-次日2点的班次,实际在岗时间为15小时,待岗折算工作时间1.5小时,合计每日工作16.5小时,每月三个班次共计49.5小时,综上,王争林每月工作时间为188.25小时,园林公司每月支付工资时向王争林支付了超时加班费,故**、***主张王争林的超时加班费和周末加班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T1航站楼国内到达厅保洁员工作息时间安排》属于园林公司的作息制度,因**、***及王争林对该作息制度不予认可,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该制度通过相应程序制定并告知王争林,故一审法院对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T1航站楼国内到达厅保洁员工作息时间安排》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对王争林的上班时间、执行五个班次及五个班次的下班时间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为王争林执行早上6点到次日凌晨2点的班次,由于航班延误,可能会导致王争林到凌晨4点过才下班,所以应当按照劳动法计算每月再加30小时的工作时间,一审法院认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是,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有航班延误的情形,虽不是每天都存在航班延误的情况,但是考勤表属于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掌握的证据,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争林的考勤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王争林执行早上6点到次日凌晨2点的班次,下班时间根据王争林的主张一审法院确认为王争林下班时间为凌晨4时;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认王争林工作日早中晚就餐时间分别为0.5小时,该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也不应计算为待岗时间;**、***认可王争林工作日中途有一小时待岗时间,待岗时间按照0.5折算工作时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王争林五个班次每天工作时长分别为10小时、11.5小时、13.5小时、17小时、20小时,五个班次平均工作时长为15.3小时,每30日工作时长为216小时(10+11.5+13.5+17+20)×3;对于**、***主张的王争林周末加班费,因王争林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故每周至少保证了周末休息一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规定,故对于**、***主张的王争林周末加班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王争林加班费除节假日加班外,其余均应计算为工作日延时加班;《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5月1日起,国务院规定标准工作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的规定,王争林每年正常工作时间应为2000小时,本案中,王争林每30日工作216小时,每年工作时长为2628.72小时(365天÷30天×216小时),故王争林每年延时加班时间为628.72小时,每月延时加班时长为52.39小时,平均每天延时加班2.52小时(52.39小时÷20.83天/月),平均每天工作时长为10.52小时。**、***虽然对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部分存在异议,认为并非全部由王争林签名,但是,**、***对部分工资表的签名予以确认,且对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与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金麦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结合王争林与金麦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情况,确定应以1550元/月作为王争林计算加班费的标准。对于**、***提交的王争林收入证明,仅能证明王争林当时工资情况,对王争林2016年、2017年工资情况应当以工资表为准,故王争林日工资为71.26元(1550元÷21.75天),每小时工资为8.9元(71.26元÷8小时);因王争林每年延时加班时间为628.72小时,故王争林工作日的延时加班费应为8393.41元(628.72小时×8.9元/小时×150%);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王争林有五个法定节假日在正常工作,故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王争林节假日加班费1404.42元(10.52小时×8.9元/小时×300%)×5天;根据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王争林工资表及金麦田公司提交的王争林的工资明细,王争林2016年7月未领取加班工资,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分别领取加班工资400元、400元、600元、400元、400元、400元、800元、400元、600元、400元、600元;以上共计5400元;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提交了劳务工资表,主张其于2016年8月、9月、2017年3月、6月期间分五次向王争林支付了降温费、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因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与金麦田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所载明的支付项目不一致,分别为降温费、奖励费、奖励费、奖励、降温费,故一审法院对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故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王争林补足节假日和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共计4397.83元(8393.41元+1404.42元-5400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仅处理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王争林离职前12个月未休年休假,故一审法院支持王争林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王争林的工作时间,王争林应享受2016年、2017年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2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的规定,扣除加班工资部分,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王争林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67.82元(12630元÷6个月÷21.75天×5天×200%),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01.12元(9824元÷6个月÷21.75天×2天×200%),合计为1268.94元。关于**、***主张的王争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争林在庭审中陈述,在园林公司知晓其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之后,园林公司主管电话通知王争林不用上班了,之后王争林也未在到园林公司上班,事实上园林公司主管解除了王争林与金麦田公司的劳动关系,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主张王争林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金麦田公司和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园林公司与王争林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麦田公司与王争林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金麦田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王争林加班工资4397.8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四、金麦田公司和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王争林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68.9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麦田公司各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查明,四川省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变更登记为成都空港建设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及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各方答辩意见,针对本案争议问题,分项论述如下:一、关于空港公司是否应向**、***补足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节假日和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争林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工作制,空港公司与**、***对王争林的上班时间、执行五个班次及五个班次的下班时间均无异议。故一审确认王争林五个班次每日工作时长分别为10小时、11.5小时、13.5小时、17小时、20小时,每30日工作时长为216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空港公司认可王争林加班的事实,但未提交考勤表、交接班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掌握的证据,故空港公司对加班时长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本案中,王争林每年工作时长为2628.72小时(365天÷30天×216小时),故王争林每年延时加班时间为628.72小时(2628.72小时-2000小时)。根据空港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表,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确定王争林工资为1550元/月,即以小时工资8.9元(1550元÷21.75天÷8小时)作为计算王争林加班费的标准。故一审认定王争林工作日的延时加班费应为8393.41元(628.72小时×8.9元/小时×150%);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王争林有五个法定节假日在正常工作,王争林节假日加班费1404.42元(10.52小时×8.9元/小时×300%)×5天。扣除此期间空港公司已向王争林发放的5400元加班费,一审认定空港公司还应向王争林补足节假日和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4397.83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审中**、***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由成都空港建设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谭默娜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国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