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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4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审被告:枣庄市展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徐楼居委会东路北二楼五间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74158936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展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5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具体事实与理由:***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1、案外人***与***存在雇佣关系,***是雇主,***是雇员。2、《租赁合同书》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而不是***,***是代表***签订合同,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3、***实际接收了合同项下的钢管、扣件、顶丝、接管等租赁物,并用到了自己承包的劳务工程工地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与案外人***依法构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与***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主张其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仅为代理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