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鲁04执异92号
案外人:**,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执行人:枣庄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74158936U,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德鑫广场1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枣庄市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164528813L,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与枣庄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枣庄市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一、**公司账户内被查封的678723.14元实际为案外人农民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并不属于**公司,应向案外人返还。2018年3月20日,**公司与发包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位公司峄城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建设峄城区教育局中小学塑胶跑道项目工程。同年3月22日,**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进行施工。新华书店峄城分公司欠案外人60余万元农民工工资迟迟不付。2021年6月4日,发包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位公司峄城分公司、**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由新华书店峄城分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前将拖欠案外人的678723.14元工人工资向案外人支付完毕。为便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方约定由新华书店峄城分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至**公司公户,然后由**公司转付给案外人。在该笔款项拨付至**公司后,因**公司的该账户被贵院冻结,致使该笔款无法领取。如上所述,**公司的账户实际仅是作为该笔农民工工资款项的走款账户,**公司并不是该笔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查封扣划该笔款并无事实依据。二、基于法律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的精神,贵院也应解除该笔款项的冻结措施,并向案外人予以返还。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基于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及中国银保监会也制定了《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账户资金及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上述规定背后的法理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即是以农民工工资账户及保证金账户名称推定上述账户内资金作为农民工工资的性质,并未肯定除农民工工资账户及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外,其他账户内的农民工工资就一律可以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虽然本案中**公司被查封的账户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保证金账户,但该账户中的被查封的该笔款项属于农民工工资的性质已经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予以确定,并无争议。案外人请求对作为农民工工资的该笔款项予以解除冻结措施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贵院理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本院对**公司账户内被冻结的678723.14元不予执行,并向案外人予以返还。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申请法院查封的是**公司的账户,所有进入**公司账户的资金,都是**公司的财产,因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应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该案中查封的该笔款项并没有**的标识,该笔款在**公司的账户内,就应是被执行的范畴,至于该笔款项从哪里来,因为什么原因来,不是申请执行人考量的范围。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额,大部分都是农民工工资,**公司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民工多次上访,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动荡。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经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枣庄市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6月26日以(2021)鲁04执206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在枣庄支行的银行存款。冻结账户8080××××6555,冻结存款限额20087400元。截至同年7月10日,该账户余额728724.4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货币系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应为**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主张该笔款项系新华书店峄城分公司支付给**的农民工工资,冻结、扣划该笔款无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案外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综上,**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