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21民初2875号
原告:南昌县某某园艺场,经营场所:南昌市南昌县。
经营者:***,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县某某园艺场与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昌县某某园艺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且原告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昌县某某园艺场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