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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4民初290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64年5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包某,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包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包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依法支付工资575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以欠款5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50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5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支付工资5750元;2、判令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以欠款5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50元;3、请求判令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5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实际是由***、包某控股的企业,***与包某是母子关系。2022年4月,经朋友***介绍,***到***在兰州的工地务工。当时双方约定每日工资300元。后原告被指示辗转多个工地务工,被告仅支付工资1000元,剩余5750元工资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甘肃某某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与甘肃某某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受甘肃某某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向***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原告的劳务费由***代发,故原告应向甘肃某某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用。 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与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甘肃分公司均无劳务合同关系。***、包某二人不是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也不是其甘肃分公司的负责人,二人没有能够代表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权利外观,不能证明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经案外人***介绍,在兰州市九州处从事劳务工作,劳务费用由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向案外人***发放,***向***转发。2022年8月至9月,工地共欠付***劳务费5750元。 另查明,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是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受雇从事劳务工作,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劳务合同的存续期间通过***向***支付工资,实际参与了劳务合同的履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对***要求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是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劳务费的具体时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即使本案中涉案工程存在劳务转包,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也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自己已经将劳务分包给了甘肃某某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无权向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主张劳务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称***、包某与公司无关,无法代表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750元。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被告江苏某某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