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491民初357号
原告:申海龙,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山东铭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东方红东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宗峰,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申海龙与被告山东铭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申海龙诉称,自2017年9月,被告***、***与我村支书***联系,并出示了甲方为德州百惠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空白《光伏发电安装合同》,说是安装光伏发电。原告等30户报名参加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押金,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协商,被告***于2018年10月27日退还了4万元押金,并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等人28户押金86000元整。其余27户将所欠押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未取得被告山东铭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且并不具备安装光伏发电的技术、设备的情况下,擅自持空白合同,骗取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赵虎镇**村民的保证金。该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应移送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海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