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超高压分公司

某某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6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应负单位未发工资的举证责任错误,因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给**安排工作,应支付最低工资标准。一、二审法院认为**可能有其他工作收入的情况下仍主张劳动报酬无依据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主张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劳动报酬的问题。本案中,**主张其是从1998年1月因单位没有安排工作而未提供劳动进而主张工资,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称**是在2001年12月8日后开始没有上班,双方当事人对此的陈述有矛盾。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主张的1998年1月至2001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已超过用人单位负有的保管发放工资相关证据的义务期间,现**未举示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发放该期间工资的相关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而无论**是否存在其他工作或收入,因其在长达十余年的期间内,未接受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的工作安排,且未向上述两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实质性的用工关系,故**请求上述两公司支付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劳动报酬于法无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 翔 审 判 员 谢 玥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