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下称电力检修分公司)、一审第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6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与电力检修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从2004年12月起就停止为其购买失业保险,即便案外人渝商广告公司从2011年1月起为其参加了失业保险,但因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减少,必定会造成失业保险损失,故不能免除电力检修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与电力检修分公司保持劳动关系期间,该公司虽从2004年12起停止为其购买失业保险,但**随后就在渝商广告公司担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渝商广告公司亦从2011年起为其购买失业保险。在**与电力检修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渝商广告公司亦未终止为其购买失业保险,可以反映出**并未出现失业的状况,其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的条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正在失业以及失业保险损失的大小,其主张由电力检修分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何 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