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7360号
原告:***,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玮,男,200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民主新街**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7486931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0352450J。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二郎科技新城火炬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9298543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玮诉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公司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
284860.50元;3、判令**公司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为
32252.14元);4、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第2、3项请求款项的支付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公司重庆分公司、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借用**公司的名义与**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关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的《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公司重庆分公司发包的位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220KV万盛变电站内的国网重庆检修分公司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合同价款5200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8月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6年9月中旬该工程全部完工。***向**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工程联系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预(决)算书,**公司重庆分公司均拒绝签字**和签收。期间,**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支付工人工资113800元、部分材料款39599.70元、其他供货商透水砖货款81739.80元,合计235139.50元,还剩
284860.50元未支付。2018年3月27日,***向**公司重庆分公司快递邮寄催款函、决算书、竣工验收书、工程联系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单等材料。**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收,但仍拒绝支付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了工程,并将案涉工程交付**公司重庆分公司,**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早已进行结算,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取得工程价款。但至今,**公司重庆分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也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2019年3月9日,***病逝,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其合法债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以其公司名义与**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无效。***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购买涉案工程所需材料。在此期间,**公司未参与,工程均是***组织完成。***完成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及工程资料提交**公司重庆分公司,**公司重庆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及工程资料提交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工程已使用。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公司重庆分公司办理结算为60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多次找**公司重庆分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工程结算手续,**公司重庆分公司拖延而拒不办理。**公司重庆分公司、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未与我公司进行任何案涉工程的结算,也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因此,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系挂靠**公司,不具备相应资格,案涉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签订后,***确实组织工人进场,联系水泥、砖等材料的供应商,进场时间为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7日,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派人到现场检查工作,发现***等人无任何施工资质,而且现场一片混乱,当即要求我司出示相关资质,并安排有资质的人员施工,故当天下午就停工。我司取得案涉项目是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主动安排给我司,当时就说该工程必须发包给***。因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要求我们停工,我司被迫安排有资质的展通公司进场施工,展通公司项目经理进场后,为减轻***损失,我司要求展通公司继续使用***订购的材料。展通公司完工后,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为前期工人工资足额发放问题,我司要求***和展通公司共同确认,展通公司才支付的工资。***订购的材料款是由我司全额支付。***撤场后,我司也支付30000元给***。事后,双方就没有联系。2018年3月28日,我司收到**公司寄送的结算材料,我司遂联系***,***表示合同是其签订,其应当获得扣除展通公司的250000元及材料款后的利润。我司认为***不具备施工资质,**公司也无电力类资质,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要求停工后,为避免损失,继续使用了***联系的材料,并支付相关费用,也支付***30000元现金,我司已尽到合同相关减轻损失的义务。***和**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辩称,我司与**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司与**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存在多项工程合作,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双方整体结算,我司已向**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
2997950元,根据项目整体核算方式,我司已超付工程款28995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不应当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我司在本案中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无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国网重庆检修公司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万盛经开区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包括对该站110千伏开关场及1#、2#主变绿化改透水砖地坪面积约6300平方米及甲方根据现场情况委托乙方并经双方确认的其他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实行固定总价承包,合同价格为591000元(含税),在合同有效期间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变化、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格95%,最终合同价格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甲方将在保修期结束、保修证书签发、检修项目无质量事故、无人身伤亡事故、全部检修项目档案和资料移交后28天内(含本数)向乙方无息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剩余部分等内容。
2016年8月5日,***借用**公司的资质并以**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签订《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6300平方米综合环境整治项目交由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包括透水砖安装铺设、碎石铺设、站外防洪沟栏杆维修、10KV开关室墙面渗水处理及甲方根据现场情况委托乙方并经双方确认的其它工作内容;工期最长不超过50天,现场所有材料由乙方供应;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及相关协调费等),共计5200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由乙方联系材料供应商,材料到场,满足检修公司验收规范要求,无任何质量问题,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甲方代乙方支付材料款。在甲方通过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提供施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施工费(施工费=合同金额-材料费-质量保修金),留10000元作为该项目质量保证金。”;甲方将在保修期结束、项目无质量事故、无人身伤亡事故、全部项目档案和资料移交后向乙方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剩余部分,质量保修期为从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后一年止;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和**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国网重庆检修公司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一致。
之后,***购买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10月25日,***与**共同制作了《国网重庆检修分公司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收方单》,对工程方量进行了收方,***、**均在该收方单上签名。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与**公司重庆分公司对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进行收方后,于2017年9月15日制作国网重庆检修分公司220千伏万盛变电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600000元,该结算书建设单位栏有**的签名,施工单位栏加盖**公司重庆分公司造价员专用章及**“同意此结算”的备注及签名。2018年3月27日,***向**公司重庆分公司邮寄工程联系签证单、竣工验收书、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单、工程决算书等资料,要求**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9年3月9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玮于2019年8月7日以**公司重庆分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进场施工后于2016年9月中旬完成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支付工人工资81739.80元、部分材料款39599.70元、其他供货商透水砖款81739.80元,合计
235139.50元,尚欠工程款284860.50元。**公司重庆分公司**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底完工,但工程系由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何时交付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使用不清楚。
另查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与**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就云阳变电站、悦来变电站、万盛变电站等的综合环境整治及设施检修工程分别签订九份施工合同(含本案的《国网重庆检修公司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2017年9月15日,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与**公司重庆分公司就上述九个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九个工程价款合计2708000元(其中,案涉工程价款为600000元)。因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2997950元,**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出具《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关于累计结算工程费用的函》,确认上述工程审定金额为
2708000元,已付工程款累计2994200元,不再主张工程款。
再查明,因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农民工欠薪问题,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7年8月30日主持召开处置会,农民工班组长***、**公司重庆分公司杨姓工作人员、***及政府部门人员共同参加会议,就相关问题进行磋商,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会议记录中载明“劳务承包方:***”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国网重庆检修公司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送货单、《国网重庆检修分公司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收方单》、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与**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居民户口簿、《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关于累计结算工程费用的函》、会议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和**公司均*****与**公司相互之间系挂靠关系,**公司重庆分公司也不持异议,故应认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公司的名义与**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虽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但案涉工程合同洽谈、实际施工均由***负责,**公司并未参与,且**公司重庆分公司明知存在挂靠关系,也明知**公司只是出借资质,则实际上**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为***和**公司重庆分公司。**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由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参照***与**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约定结算案涉工程价款。
***与**公司重庆分公司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结算,合同总价为520000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20000元。原告自认**公司重庆分公司已付工程款235139.50元,**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35139.50元。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20000元,**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支付
235139.50元,尚欠284860.50元。
双方约定在**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建设单位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支付工程款,留10000元作为该项目质量保证金。因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鉴于**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共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具有工程竣工结算的性质,本院确认以2017年9月15日为案涉工程款付款期限起算日。故**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4日前支付***工程款510000元,扣除已支付235139.50元,还应支付274860.50元。**公司重庆分公司逾期未支付,应以27486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双方约定质量保修***修期结束、项目无质量事故、无人身伤亡事故、全部项目档案和资料移交后支付,质量保修期从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后一年止。质量保修期至2018年11月14日届满,**公司重庆分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可以拒付质量保修金的情形,应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质量保修金10000元。**公司重庆分公司逾期未支付,应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因病去世,其享有的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玮继承。
关于原告要求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与**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签订九份施工合同,并就上述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08000元,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299795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对原告***、***、**玮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玮工程款
274860.50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7486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随本清);
三、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玮质量保修金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随本清)。
四、驳回原告***、***、**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56元,减半收取3028元,由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