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超高压分公司

某某*玮等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5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0352450J。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民主新街**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7486931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二郎科技新城火炬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9298543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分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0民初7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向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的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与**公司重庆分公司办理的其他8项工程结算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系独立工程,应当独立结算,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就其他8项工程支付给**公司的款项并非本案的工程款,**公司出具的结算工程费用的函件不应作为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具体支付款项的证明,且结算工程费用的函件属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与**公司重庆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虚假结算,应属无效。 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现实社会中建筑施工领域的基本结算模式,检修公司与**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就包括本案涉案工程内的工程款项进行了对账及结算,结算后检修公司并未欠付**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款;2、上诉理由中认为检修公司与**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他人权益,自一审至今其均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也未阐明串通的相关事实,同时在一审中,检修公司举示的相关付款依据均是由检修公司的上级部门统筹的财务公司进行支付,更进一步说明了检修公司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因为检修公司国有企业的背景要求其款项支付必须接受上级公司的监管,并由专门的支付中心进行支付;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 **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对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与**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结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的金额是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建筑答辩认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已经举示证据证明***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施工一小部分后因***没有施工资质,中途退场,后全部工程由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通公司)承接施工,上诉人与展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展通公司实际支付了工人工资115800元,上诉人向展通公司实际付款25万元,足以证明***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答辩认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以**建筑的名义与**公司重庆分公司公司订立施工合同,但是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由***组织人员,提供材料,并与**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收方,一审中被上诉人举示有签证单,收方单,以及万盛劳动监察大队杨队长出具的会议笔记,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人认为不是***实际施工并不是事实,根据劳动监察大队的欠薪的会议记录要求,**公司重庆分公司不经***直接将工人工资支付给农民工,**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展通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展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和款项往来均为虚假,并不能因为**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展通公司直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就认定是展通公司进行的施工。 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答辩认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建筑答辩认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请求:1、判令***以**公司名义与**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公司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84860.50元;3、判令**公司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为32252.14元);4、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支付第2、3项请求款项的支付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公司重庆分公司、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5年12月10日,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国网重庆检修公司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万盛经开区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包括对该站110千伏开关场及1#、2#主变绿化改透水砖地坪面积约6300平方米及甲方根据现场情况委托乙方并经双方确认的其他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实行固定总价承包,合同价格为591000元(含税),在合同有效期间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变化、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格95%,最终合同价格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甲方将在保修期结束、保修证书签发、检修项目无质量事故、无人身伤亡事故、全部检修项目档案和资料移交后28天内(含本数)向乙方无息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剩余部分等内容。 2016年8月5日,***借用**公司的资质并以**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签订《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6300平方米综合环境整治项目交由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包括透水砖安装铺设、碎石铺设、站外防洪沟栏杆维修、10KV开关室墙面渗水处理及甲方根据现场情况委托乙方并经双方确认的其它工作内容;工期最长不超过50天,现场所有材料由乙方供应;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及相关协调费等),共计5200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由乙方联系材料供应商,材料到场,满足检修公司验收规范要求,无任何质量问题,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甲方代乙方支付材料款。在甲方通过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提供施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施工费(施工费=合同金额-材料费-质量保修金),留10000元作为该项目质量保证金。”;甲方将在保修期结束、项目无质量事故、无人身伤亡事故、全部项目档案和资料移交后向乙方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剩余部分,质量保修期为从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后一年止;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和**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国网重庆检修公司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一致。 之后,***购买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10月25日,***与**共同制作了《国网重庆检修分公司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收方单》,对工程方量进行了收方,***、**均在该收方单上签名。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与**公司重庆分公司对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进行收方后,于2017年9月15日制作国网重庆检修分公司220千伏万盛变电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600000元,该结算书建设单位栏有**的签名,施工单位栏加盖**公司重庆分公司造价员专用章及**“同意此结算”的备注及签名。2018年3月27日,***向**公司重庆分公司邮寄工程联系签证单、竣工验收书、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单、工程决算书等资料,要求**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9年3月9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于2019年8月7日以**公司重庆分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进场施工后于2016年9月中旬完成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支付工人工资81739.80元、部分材料款39599.70元、其他供货商透水砖款81739.80元,合计235139.50元,尚欠工程款284860.50元。**公司重庆分公司**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底完工,但工程系由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何时交付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使用不清楚。 另查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与**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就云阳变电站、悦来变电站、万盛变电站等的综合环境整治及设施检修工程分别签订九份施工合同(含本案的《国网重庆检修公司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2017年9月15日,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与**公司重庆分公司就上述九个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九个工程价款合计2708000元(其中,案涉工程价款为600000元)。因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2997950元,**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出具《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关于累计结算工程费用的函》,确认上述工程审定金额为2708000元,已付工程款累计2994200元,不再主张工程款。 再查明,因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农民工欠薪问题,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7年8月30日主持召开处置会,农民工班组长***、**公司重庆分公司杨姓工作人员、***及政府部门人员共同参加会议,就相关问题进行磋商,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会议记录中载明“劳务承包方:***”的内容。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和**公司均*****与**公司相互之间系挂靠关系,**公司重庆分公司也不持异议,故应认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公司的名义与**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对***、***、**要求确认《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虽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但案涉工程合同洽谈、实际施工均由***负责,**公司并未参与,且**公司重庆分公司明知存在挂靠关系,也明知**公司只是出借资质,则实际上**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为***和**公司重庆分公司。**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由重庆展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参照***与**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约定结算案涉工程价款。 ***与**公司重庆分公司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结算,合同总价为52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20000元。***、***、**自认**公司重庆分公司已付工程款235139.50元,**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35139.50元。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20000元,**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支付235139.50元,尚欠284860.50元。 双方约定在**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建设单位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支付工程款,留10000元作为该项目质量保证金。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鉴于**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共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具有工程竣工结算的性质,一审法院确认以2017年9月15日为案涉工程款付款期限起算日。故**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4日前支付***工程款510000元,扣除已支付235139.50元,还应支付274860.50元。**公司重庆分公司逾期未支付,应以27486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双方约定质量保修***修期结束、项目无质量事故、无人身伤亡事故、全部项目档案和资料移交后支付,质量保修期从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后一年止。质量保修期至2018年11月14日届满,**公司重庆分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可以拒付质量保修金的情形,应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质量保修金10000元。**公司重庆分公司逾期未支付,应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因病去世,其享有的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关于***、***、**要求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与**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签订九份施工合同,并就上述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08000元,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299795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要求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以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无效;二、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4860.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7486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三、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质量保修金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随本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56元,减半收取3028元,由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重庆分公司均举示了新证据。上诉人**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2017)渝0110民初11552号重庆德惠水泥砖加工厂起诉**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的证据材料,证明***没有支付透水砖的款项,重庆德惠水泥砖加工厂起诉**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透水砖款项而没有起诉***,***并非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一审判决作出后的新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无法看出该案中的透水砖是否是用于本案案涉项目,且按照本案合同10.2.1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材料款本就应当由**公司重庆分公司代**建筑(即***)支付。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认可。**建筑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认可。 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其系案涉工程的包工头,案涉工程没有更换过承包方,一直是***在施工,展通公司没有人在现场组织施工,现场只有***和**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每天在现场打考勤。****因农民工工资支付出现问题,其和***、***到劳动局进行调解,劳动局通知**公司重庆分公司后,说好是**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给**一方,**公司重庆分公司共支付了11万左右民工工资,**出具的三张收条总金额115800元是其本人书写,其认为该金额系**公司重庆分公司代***向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证人****,其于2016年7月经过**认识了***,为***提供工程材料,包括石子、河沙水泥、除渣,其提供了一个多月的材料直到案涉工程竣工,其听***说为**公司重庆分公司做工程,***几乎每天都在现场,**没有每天都在现场。****,**公司重庆分公司、展通公司均未向其支付过款项,其只与***结算过款项,与***之间系现金支付,目前***还欠其4万多元,***给其出具了欠4万多元的手写对账单,因纸质对账单暂时未找到,当庭出示手机上保存的手写对账单照片。 上诉人**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于**的证言,除了3张收条确认金额是真实的,其他证言均为虚假**,其证言自相矛盾;2、对于**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每天都看到***在现场不是事实,而**作为安全员每天都在工厂打考勤,但******没有每天都在现场,所以**的证言也是虚假。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的证言属实,其证词和万盛劳动监察大队杨队长的工作笔记记载相符,能够相互印证,也与**的证词相互印证,**收取款项正是因为与***去劳动局要工资调解后根据调解做出的安排,由**公司重庆分公司将民工工资支付给**,**出具的收据明确说明收取的是**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款项,**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该款项是通过展通公司支付的,只能说明二者系委托支付关系。2、**的证言属实,其证词和照片可以相互印证,依法应当采信。两个证人均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清楚。**建筑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一、***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220千伏万盛站110千伏开关场综合环境整治施工合同》虽以**公司的名义与**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但案涉工程合同洽谈、实际施工均由***负责,**公司并未参与,且**公司重庆分公司亦明知***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则实际上**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为***和**公司重庆分公司。**公司辩称***因不具备施工资质,中途撤场,案涉工程系由展通公司实际完成,其在一审中举示了展通公司向**转账的汇款凭据以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展通公司向工人实际支付了民工工资,但二审中,**出庭作证证实案涉工程只有***一个实际施工人,展通公司并未接手施工,其收到的民工工资系**公司代***支付。**的证言,能够与其出具的收条和万盛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案涉工程民工欠薪召开的处置会会议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展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二者之间存在实际控制人混同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展通公司向**的付款行为尚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展通公司实际施工,上诉人**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因在上诉人**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报送的结算书中,**代表**公司重庆分公司签字同意此结算,结合二审证人证言,本院认定**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于2016年10月25日与***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收方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参照***与**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约定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因病去世,其享有的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自认的**公司重庆分公司已付工程款235139.50元确认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与**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签订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九份施工合同,并就上述九个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0.8万元,**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发函确认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99.42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之间的结算系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虚假结算,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无需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上诉人***、***、**负担3028元,由上诉人四川**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30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科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肖 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