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250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二郎科技新城火炬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9298543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6659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诉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电力检修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电力公司)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电力检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重庆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驾设的500KV铜思线距离我房屋水平距离为7米,低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8.5米,对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危险,故要求被告搬离该档电线杆和电线、搬离后与我房屋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
被告重庆电力检修公司和重庆电力公司辩称:铜思线的驾设符合国家标准,经检测,各项指标都在安全范围内,原告***引用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是对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原告***之诉讼请求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位于北碚区静观镇罗坪村***屋组的房屋先于被告重庆电力公司所有的500KV铜思Ⅰ、Ⅱ同塔双回线路建设,该房屋与该线路121#—122#塔档线相邻,Ⅰ线边导线与原告***房屋屋顶水平距离约7米。经检测,原告***房屋处的工频电场强度、工频磁感应强度监测值均满足《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中规定要求。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系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于1999年3月18日发布实施,该细则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500千伏8.5米。
《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0年1月18日联合发布,于2010年7月1日实施。其中1.0.5规定,本规范规定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的基本要求,当本规范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时,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1.0.6规定,架空输电线路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13.0.4其中规定,在无风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500KV为5.0米。
审理中,原告***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系行政法规,根据《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1.0.5规定,案涉边导线距离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8.5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雍环环境监测中心(有限合伙)监测报告、原告***房屋产权证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的适用。首先,两个规范均不是国务院颁布,故均不属行政法规,故《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不能成为《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1.0.5规定中所称的行政法规;其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是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而《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是架设电力设施所应遵从的标准,故《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也不是《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1.0.6规定中所称的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根据前述,案涉线路的架设符合《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肖 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