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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西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1民初595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410766830。 被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64。 被告:江西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36392107B。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西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计62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一)答辩要点:1.与原告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不能以雇主责任定责;2.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受伤,若被告一有责任,也仅因管理上的瑕疵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3.被告一已支付原告受伤所需医疗费,共计16220.93元,应当计算入赔偿总偿再予以抵扣,且原告诉求计算标准过高,应核减;4.项目部木工合同签订人是案外人***,其肯定挂靠了建筑公司,应追加***为被告,其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江西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答辩要点:与被告一无发包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被告二非适格被告,且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被告一承接了***澜湾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并联系原告及证人**、**等九人施工。双方约定工资按完成安装模板的平方计算,由被告一提供施工用电动器械,原告自带锤子、扳手等工具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由被告一按月支付生活费,并在安装模板工程结束后,结算工钱。被告一安排人员看管多个工地工程进度及对原告等人施工进行监督。2018年1月25日,原告在室内安装模板的过程中不慎受伤,由被告一在工地看管的人员将原告送至丰城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1月27日入院,于2018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11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6220.93元,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建议休息三个月。2018年6月29日,被告在江西省中医院治疗,共花费X光费、挂号费等费用共计136元。 另**,丰城市***澜湾项目工程未在丰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丰城市***澜湾工程是否由被告二承建,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否存在承揽关系及案外人***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被告一与被告二存在承揽关系,并主张被告二系观澜湾工程的承建单位,并提供了工程现场悬挂的被告二的照片等材料为凭。被告一认为与其有承揽关系的是案外人***,并表示不清楚***挂靠的建筑公司情况,主张应当追加案外人***为被告,并提供了木工合同等材料为凭。被告二主张未承建***澜湾工程,其与被告一无承揽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本案中,虽原告主张被告二系丰城市***澜湾工程的承建单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待证事实,且无法查证,故不能认定被告二系该工程的承建单位。虽原告主张被告一与被告二系承揽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且被告一提供证据证实与其有承揽关系的是案外人***,故不能认定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存在直接的承揽关系。虽被告一在法庭辩论中要求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但其不能提供案外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庭审后又放弃追加案外人***为被告,因原告向被告一主张的是雇主责任,故案外人***并非法院依职权应当追加的被告,故对被告一追加案外人***为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3.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1.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认为,原告是受被告一雇佣,故被告一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并提供了住院发票、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一认为,其与原告系承揽关系。被告二认为与其无关,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一有何关系。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地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两者均属于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两者在以下方面有不同的标准:(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本案中,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施工过程中,由被告一为原告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派人监管,并定期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一与原告系雇佣关系。 2.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原告主张其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一主张原告的损失其可承担30%。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一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从事木工行业多年,有一定的施工经验,应当比一般人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受伤,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被告一酌定80%的责任,原告酌定20%责任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3.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农业户口,虽其主张按2017年建筑行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供近年的收入情况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木工为业、常年在外务工,故仍宜按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本院依法核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与法律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356.93元(136元+16220.9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11110元(28801元÷12月÷21.75天)、护理费1419元(33662元÷12月÷21.75天×11天)、残疾赔偿金26484元(1324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0849.93元。被告一应当承担56679.94元(70849.93元×80%),扣除已经支付的16220.93元,被告一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459.01元。原告自负1416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849.93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6679.9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220.9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459.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依法减半收取677.5元,由被告***负担542元,由原告负担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