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6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咏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健友制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了(2016)苏011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健友制药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为:1.**与健友制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恢复,健友制药公司按6054元/月标准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2.健友制药公司支付**2015年4月5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950元(5450元/月×11个月);3.健友制药公司支付**年终奖1635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128,计算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健友制药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表,可得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5493.3元。另外,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数额为5045元,再加上健友制药公司每月代扣的养老保险432元、医疗保险118元、失业保险27元、住房公积金432元,所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6054元(5045+432+118+27+432=6054元)。因此,健友制药公司应按照6054元/月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二)一审法院认定健友制药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健友制药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的工作记录没有形成时间,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而健友制药公司承认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人是**,故**的工作记录不能证明劳动合同已续签的事实。电子邮件只是单方面的**,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因此,健友制药公司提交的**工作记录和电子邮件不能直接证明健友制药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健友制药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950元。(三)一审法院对于年终奖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根据健友制药公司的答辩,其承认2015年年终奖是2016年5、6月份发放的事实,直至一审判决时,健友制药公司已经发放了2015年度年终奖。**之前也领取了年终奖。健友制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对于年终奖具有经营自主管理权,自主决定发放的对象和数额,但作为用人单位必须做到同工同酬,且一审法院已认定健友制药公司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故健友制药公司应支付**2015年年终奖1635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健友制药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旷工的事实及待岗事实,健友制药按照待岗工资支付其工资及按照其旷工的行为扣发工资符合规定,因通报问题扣发**1000元工资也是企业应有的管理制度,应当尊重健友制药公司的处理决定。(二)**与健友制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恢复,应当予以改判。其他答辩意见同健友制药公司的上诉意见。 健友制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健友制药公司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健友制药公司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的依据《南京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有明确规定,其中,第5.3.2.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除名(开除)类处罚:1.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身份信息、身体健康信息、他人签名等行为。第5.4.3.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除名(开除)类处罚:1.有违背做人或职业道德的行为,拒不认错。2.有违法行为。第5.5.2条第6项规定,6.一年内,被记过一次(含)和一次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升级为除名处分。第8.5条,对于触犯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治安条例的违纪员工,公司一律做除名处置,并配合政府机构做好相关取证工作。首先,健友制药公司作出的记过处分和通报批评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虽认定**不存在旷工事实,但记过处分所依据的**失职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否定。故记过处分依然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通报批评的合法性没有做出否定的认定。因此,按照《南京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第5.5.2条第6**规定,健友制药公司有权解除**的劳动合同。其次,健友制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伪造结婚证的事实。健友制药公司提供的结婚证图片来源于**的工作电脑,健友制药公司提供的**笔记本上也有“假证办好”的内容,这两者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伪造结婚证的事实。依据《南京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第5.3.2.2第5.4.3.4第2项、第8.5条,健友制药公司有权解除**的劳动合同。(二)关于所谓克扣工资的问题。**旷工事实存在,健友制药公司可以扣发其相应工资。**待岗的事实存在,健友制药公司按照待岗规定支付其待岗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在待岗期间接受或处理电子邮件并不构成正常工作。因***事件而扣发**1000元,这是健友制药公司作为企业应有的基本的管理权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健友制药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健友制药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健友制药公司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首先,2015年10月30日,**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属于合法的产检待遇,**也履行了相关的请假手续,**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所以健友制药公司以**旷工为由作出记大过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健友制药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对**在2014年9月发生的事实作出通报批评的处分,显然是事后为了规避**享受产假的法律责任作出的处罚事实。最后,健友制药公司作出的二份处罚决定书均未主张以**存在伪造公文、证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也存在上述行为,且健友制药公司在一审庭审****离职后搜查**的抽屉才发现了伪造结婚证的证件。因此。健友制药公司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二)**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健制药公司不应克扣**的工资。另,健友制药公司因案外人***事件故扣发**1000元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在处理该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给健友制药公司造成任何损害,故健友制药公司应补发**上述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健友制药公司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健友制药公司撤销对**的开除处分,恢复**与健友制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健友制药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工资标准为5450元/月。3.健友制药公司补缴2015年12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4.健友制药公司支付营养费1236元、产检期间生育保险报销费1000元、医疗费4042.04元、医疗保险费1600元。5.健友制药公司支付2015年4月5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950元(5450元/月×11月)。6.健友制药公司与**补签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7.健友制药公司支付2015年克扣的10月工资600元、11月工资1700元。8.健友制药公司支付2015年年假工资1503.45元。9.健友制药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163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进入健友制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工作岗位为法务专员,月工资4500元,具体办法按照健友制药公司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 2015年10月30日,健友制药公司以**旷工一天及身为公司的考勤管理员应每日进行考勤通报,在未获得领导批准的情况下,于10月12日起耽误该项工作。严重违反公司2015年颁布的《奖惩处罚条例》第一条第三款为由,对**作出记过处分的决定。 2015年11月25日,健友制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待岗,时间30天即自11月25日至12月24日。 2015年11月30日,健友制药公司以**未将公司的购房证明材料原件交给公司长达一年多时间为由,对**作出通报批评的决定。 2015年12月1日健友制药公司以**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受到处罚,违纪次数和违纪程度已达到开除级别为由,作出开除决定,该通知已报工会备案。 2016年2月4日,**向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23日以宁高劳人仲案(2016)54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终结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健友制药公司以**旷工一天为由,扣发**工资575.28元。2015年11月以因对***及**的处理决定扣发工资1000元、待岗4天扣发工资727.62元,合计1727.62元。 2015年10月30日,**短信通知健友制药公司人事经理**,表示因怀孕身体不适需去医院检查,未获得同意。当日,**到南京市浦口医院就诊,经诊断先兆流产,医嘱休息1周。 **2016年1月至7月以灵活就业身份缴纳医疗保险1600元。2016年5月20日**生育,因单位停缴社会保险,**个人自费负担了产检、生育医疗费合计4042.04元。 **离职前平均工资为5128元/月,工资发放至2015年12月1日。 一审法院再查明,健友制药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组织员工讨论《南京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并于9月24日制订颁布了《南京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2015版》第5.2.3.1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通报批评类处罚:不遵守公司制度,自我认错态度较好。第5.2.3.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记过(劝退)类处罚:1.不遵守公司制度,造成不好影响或损失,认错态度较好;……3.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经沟通教育,不能及时改正行为;4.消极对待工作,不能按要求如期完成,经沟通教育,不能及时改正行为。第5.3.2.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除名(开除)类处罚: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身份信息、身体健康信息、他人签名等行为。第5.4.3.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除名(开除)类处罚:有违法行为。第5.5.2条规定,一年内,被记过一次(含)和一次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升级为除名处分。健友制药公司已组织**学习上述文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生育保险科调查核实,**生育住院医疗费7529.75元,统筹已支付5704.31元,个人自理1825.64元;**生育产前检查医疗费共计1715元,统筹已支付1403.5元。2015年12月后因**系个人参保,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营养费,2016年生育营养费为1344元。 一审庭审中,****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自己工作内容限于公司的对外法律事务,其没有伪造结婚证。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1日期间,其正常上班。为此,**提供了电子邮件,记载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健友制药公司安排**在待岗期间继续做考勤通报。 健友制药公司对**提供的电子邮件不认可。健友制药公司****除了法务工作还担任考勤工作。合同期满后,***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已由**取走,且**伪造了结婚证。为此健友制药公司提供了:1.2015年11月25日**的电子邮件,记载“今年年初,到你续签合同时间,说实话,公司上上下下,几乎没有多少人对你有好的评价,照理不应该和你续签合同的,你也意识到了,在我面前百般装可怜,发誓好好跟我学跟我干,好好表现。我本着救人的愿望,以为稻***的观念,可以感化任何人,以为你能彻底洗心革面,为什么不给你这个机会,虽然顶了很大压力,还是给你续签下来……”。2.**工作记录,证明公司与**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31日。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记载持证人**,丈夫为***。4.工作记录,记载“健友,不想HR,想专心搞合同和商务;户口办好,假证办好。” **对健友制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仲裁笔录、劳动合同、法务专员岗位说明书、记过处分决定书、通报批评决定书、开除决定书、短信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处方、检验报告单、病历、工资明细、招聘信息、电子邮件、健友制药公司提交的《南京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2015版》及讨论记录、记过处分决定书、通报批评决定书、开除决定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工作记录、培训考试记录、证人**的证言、婚假申请电子邮件、结婚证、请假申请单及**、健友制药公司的当庭**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健友制药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规范。 **主张:1.健友制药公司撤销对**的开除处分,恢复**与健友制药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已提供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短信通知,证明2015年10月30日因病到医院就诊且向健友制药公司履行请假手续,故**不存在旷工事实。健友制药公司主张**伪造结婚证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健友制药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因**多次违反规章制度而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事实,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健友制药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根据**所在部门负责人**的电子邮件及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记载,**、健友制药公司合同期满后,***签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故健友制药公司应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健友制药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工资标准为545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因健友制药公司未能举证其于20015年12月1日即已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由此导致**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正常提供劳动,健友制药公司仍应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报酬;且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处于产假期和哺乳期,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女职工孕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在发生纠纷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5128元,工资发至2015年12月1日,故健友制药公司应按5128元/月的标准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 3.健友制药公司为**补缴2015年12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4.健友制药公司支付营养费1236元、产检期间生育保险报销费1000元、医疗费4042.04元、医疗保险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保险费1600元,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关于生育保险报销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4042.04元,一审法院认为**生育医疗费已经由统筹支付完毕,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1236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健友制药公司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生育营养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健友制药公司承担,2016年生育营养费为1344元,**主张123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健友制药公司应支付**营养费1236元。 5.健友制药公司支付2015年4月5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950元(5450元/月×11月),**表示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健友制药公司表示双方已续签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由**取走。一审法院认为健友制药公司提供的工作人员**电子邮件及**的工作记录记载,**、健友制药公司合同期满后,***签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主张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6.健友制药公司与**补签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期满后已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对此不予支持。 7.健友制药公司支付克扣的2015年10月工资600元和11月工资1700元,**表示不存在旷工情况,待岗期间自己正常工作,健友制药公司因***而扣工资不合理。健友制药公司表示2015年10月30日因**旷工扣工资575.28元,同年11月因对***的处理扣发**1000元,**待岗4天,扣发727.62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旷工事实,健友制药公司扣10月工资575.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健友制药公司因其他员工而扣**工资1000元无相关制度依据;另**提供的电子邮件可知健友制药公司在**待岗期间仍安排**工作,故一审法院认为健友制药公司因待岗扣发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支付11月扣发工资17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健友制药公司应支付**2015年10月工资575.28元、11月工资1700元。 8.健友制药公司支付2015年年假工资1503.45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9.健友制药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16350元,一审法院认为年终奖是用人单位在年底时对员工工作表现的物质奖励,属于福利待遇,在没有明确约定或公司内部规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及发放对象和发放金额,这是经营自主权的合理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健友制药公司应发2015年年终奖金,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健友制药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恢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健友制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5128元/月的标准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三、健友制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10月工资575.28元、11月工资1700元、营养费1236元,合计3511.2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二审审理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离职前平均工资为5128元/月”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其认为**离职前平均工资为6054元/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健友制药公司对一审法院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健友制药公司提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健友制药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假结婚证文件的来源和前提,2015年12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当时要带走自己的工作电脑,双方发生争执,**报警,警察到场后,**复制了电脑的数据,后将数据格式化,故健友制药公司证明一审时提交的**的假结婚证来源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的**的工作电脑。 **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健友制药公司的证明目的。首先,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与**是否伪造了结婚证没有必然的关联,该结婚证**也没有将其提交给健友制药公司,且健友制药公司无法证明电脑中的结婚证是**的,并由**伪造,故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只能证明**到健友制药公司拿回自己的私人物品,对于私人物品中是否包含结婚证也不得而知,所以本案中不论结婚证是否存在与本案都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健友制药公司作出的关于对违纪员工**的处理决定,记载**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受到处罚,不接受上级领导的批评指正,不珍惜公司一再给予的悔过机会。根据公司的奖惩处罚管理条例,其违纪次数和违纪程序已达到开除级别,故公司研究决定对**予以开除。健友制药公司在二审时**,其在开除**的决定书没有明确记载**出具伪造的结婚证,其认为伪造结婚证是犯罪问题,不想造成很大的影响,所以在解除理由中没有明确说明该理由。 2015年9月起,**正常上班的工资标准为5450元/月。 以上事实以工资表、当事人**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健友制药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健友制药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健友制药公司是否应2015年年终奖;4、健友公司是否应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及生育营养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即健友制药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2年3月5日,**入职健友制药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法务专员岗位,负责法律和商务方面的事务,其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远高于一般员,也深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对单位有什么样的不利后果,因此,其与普通劳动者索要双倍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对其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的,需要**举证曾经向健友制药公司提出过签订要求而遭拒绝,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健友制药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根据**所在部门负责人**的电子邮件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可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后,***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向健友制药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而健友制药公司拒绝与其续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健友制药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要求健友制药公司支付2015年4月5起至2017年5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健友制药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5年12月1日,健友制药公司以**多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违纪次数和违纪程度达到开除级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健友制药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短信通知,可证明**2015年10月30日因身体原因确需至医院就诊且向健友制药公司履行请假义务,故2015年10月30日**不构成旷工。同时,根据《南京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2015版》规定,经沟通教育,不能及时改正行为的,才能给予记过类处罚,健友制药公司未能证明其对**进行沟通教育后,**仍不改正行为,故健友制药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给予**记过处分的决定,依据不充分。据此,健友制药公司主张**的违纪次数和违纪程度已达到开除级别,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健友制药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健友制药公司作出的开除**决定的内容,结合健友制药公司的**,证明健友制药公司并未以**伪造结婚证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现健友制药公司主张**伪造结婚证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结合前面所述的事实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与健友制药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恢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资标准。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健友制药公司的解除行为不当,已作出撤销,双方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健友制药公司应通知**上班,**亦应及时向健友制药公司提供劳动。二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9月起,**正常上班的工资标准为5450元/月。结合**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健友制药公司应按545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主张超过5450元/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健友制药公司是否应支付**2015年年终奖。本院认为,年终奖金属于广义的劳动报酬范围,应依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约定或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来确定。**主***制药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其未提供证据双方之间存在年终奖的约定或健友制药公司制定发放年终奖的规定,故**要求健友制药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健友公司是否应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及生育营养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如前所述,2015年10月30日,**不存在旷工,而健友制药公司因**旷工扣工资575.28元,故健友制药公司应支付**2015年10月工资575.28元。健友制药公司因其他员工事件扣**2015年11月工资1000元,未提供扣款的依据,应予以返还。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待岗期间继续做考勤通报,一审法院认定**提供了正常劳动,判决健友制药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健友制药公司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造成**无法享受生育营养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健友制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健友制药公司支付**生育营养1236元,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二审中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新事实,对上诉人**要求健友制药公司按6054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和上诉人健友制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按545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