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0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MA010-1号地。 法定代表人:唐咏群,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友生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健友生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予支付**赔偿金。事实与理由:1.健友生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规。一审判决以健友生化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认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自2016年7月**违规违纪以来,其主管领导己多次找**谈话,希望其能够认识并承认错误,主动消除恶劣影响,但**却一直拒绝认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众所周知以及可以通过日常经验法则推出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健友生化公司作为制药企业,对污水处理及排放必须进行严格管控,污水监测工作更是整个管控过程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如果出错,必将会对相应地区的自然及社会环境造成极坏影响。**在工作岗位上玩忽职守,随意填写监测数据给企业的经营及名誉造成的损害不证自明。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健友生化公司支付**33.5个月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金年限存在错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规章制度规定的“拒不认错”系指日常工作中的错误,经指出后拒不改正,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填写的三组数据,一组为实验检测数据,另两组为自动检测系统显示数据。健友生化公司认为**填写的数据造假,每天应做三次污水检测实验,填写三组实验检测数据,与事实不符。健友生化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每天必须做三次实验监测,健友生化公司提供的污水站操作管理规程附表中要求每次监测取样需要间隔时间不少于3小时或6小时,通过实验获得一组数据,需要耗时4至5小时,即要求8小时内取样3次,做3次实验,显然不符合操作规程。污泥监测是新增加监测内容,以前从未做过该监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健友生化公司支付其赔偿金291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83年5月,**至健友生化公司工作。199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至2016年8月23日,离职前工作岗位为污水站操作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350元。 2016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多次在监测数据记录表上填写违背常理的数据,且存在未做检测试验,随意填写数据的情形。2016年8月16日,健友生化公司工程部召开会议,要求对污水处理员工(含**)的标准工时制进行调整,调整为每天8:15至19:00,每周工作4天,**拒绝调整安排。2016年8月23日,健友生化公司以**不仅自己违反操作规程,不胜任工作,不服从管理,而且唆使他人不按操作规程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根据《南京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5.2.3.4第一款“不遵守公司制度,拒不认错,造成不好影响或损失”、“属于除名(开除)类处罚”的规定,决定自2016年8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该除名决定已报工会备案。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 后**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6)323号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24日起解除;健友生化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100元;**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污水站操作管理规程》5.3条规定:每三天用量筒量取好氧池中废水200ml,静置0.5h后观察污泥占比率,若大于40%,则需要进行以下操作支除污泥。打开污泥泵开关抽取沉淀池中的污泥水,抽取的污泥水进入污泥浓缩池,抽取的时间为10min(保证污泥浓缩池抽满且回流池中的污泥液位不高于溢流口),静置24h后,打开污水回流泵,使得上清回流进入一级生化池,底层污泥使用污泥机进行压缩……。2016年7月14日,健友生化公司组织**对上述文件进行培训。健友生化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制订的《南京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第5.2.3.4第一款规定:“不遵守公司制度,拒不认错,造成不好影响或损失”、“属于除名(开除)类处罚”。《南京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制订后,健友生化公司组织过**学习。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规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主***自2016年8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健友生化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支付其赔偿金29145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健友生化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存在污水处理监测违纪行为,及拒绝作息时间调整。健友生化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中“不遵守公司制度、拒不认错、造成不好影响或损失”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虽然**存在违反污水处理监测违纪行为,但健友生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违纪行为拒不认错及实际造成不好影响或损失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健友生化公司要求调整作息时间。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本案中,健友生化公司未经与工会和**协商即要求**工作时间延长,违反法律规定,**拒绝作息时间调整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拒绝公司合理安排。故健友生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现**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健友生化公司应支付其赔偿金。**于1983年5月入职,2016年8月被解除劳动合同,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350元/月,健友生化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450元(4350元/月×33.5个月×2)。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与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4日解除;二、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赔偿金291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健友生化公司提交污水处理流程示意图、南京市环保局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表。以证明**违反操作流程,采集数据错误,造成COD数值超标;**于2016年7月1日、2日采集的数据,并未对污泥含量进行检测,导致2016年7月3日的COD数值超标,南京市环保局对健友生化公司污水排放提出整改。经质证,**认为其实际操作时不需要经过压泥机流程,其他流程同健友生化公司提交污水处理流程示意图。因南京市环保局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表未加盖相应的印章,且该表载明的2016年7月3日,7月24日的COD数值并非其采集,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中,****,2016年7月1日之后健友生化公司将采集表改为每日填写三组数据,但其只能做一组数据,另外两组数据根据在线监测填写。该表10时的COD值、PH值为实测数据,14时及16时为在线观察后的数据。健友生化公司**,**原来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时15分至17时,后来调整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4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时15分至19时。双方均认可,所谓在线数据即与环保部门联网数据,此数据系污水排出后的数据,如果经检测水质合格即可排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高劳人仲案(2016)32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作日志、《污水站操作管理规程》、《南京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会议签到表、培训检测试卷、岗位台帐记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健友生化公司制定的《污水站操作管理规程》的附表,明确要求检测COD值的工作人员,需每日分别于10时、14时、16时对COD值实际检测。而2016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作为检测人员每日填写的COD值监测数据只有一组系经其实际检测的数据,其他两组数据并未经其实际检测,而是依据已经排出后的污水数据填写。COD值(chemicaloxygendemand)是化学需氧量(又称化学耗氧量)的简称,该数值直接反映了水质的污染程度,即数值越大表明污染越严重。COD值也是国家对企业污水排放的一个重要考核指标。一般而言,环保部门对污水的COD值有严格的要求,只有达标后方可排放,未达标的水质禁止排放。众所周知,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排放后,必然会造成相应的环境污染,即使该未经达标的污水未直接流入自然环境,也必然会造成二次污染,给企业和自然环境造成相应损失。故**随意填写未经其实际检测数据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污水站操作管理规程》,该行为直接或间接影响健友生化公司对污水COD值的判断,及对污水后续如何处理的问题,亦存在污染环境的风险。健友生化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制订的《南京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第5.2.3.4第一款规定,不遵守公司制度,拒不认错,造成不好影响或损失的,属于除名(开除)类处罚。《污水站操作管理规程》、《南京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制订后,健友生化公司组织**对上述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也参加了《污水站操作管理规程》的培训考试,且上述规章制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未按操作规范记录COD值,该行为应认定为不遵守公司制度,造成损失的行为;亦符合《南京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第5.2.3.4第一款关于劳动者不遵守公司制度,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以除名(开除)的规定。健友生化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污水处理流程示意图与《污水站操作管理规程》5.3条规定的污泥占比率大于40%,需要进行污泥机处理的流程基本一致,且**对《污水站操作管理规程》知晓,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南京市环保局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表并未加盖南京市环保局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现健友生化公司以**存在污水处理监测违纪行为,及拒绝作息时间调整为由,经向当地工会备案后,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健友生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健友生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