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MA01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咏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女,198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南京健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2018)苏0111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健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南京健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3日解除,南京健友公司按545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的工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并未怀孕,其提交的2017年11月9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停经7天,发现早孕”,表明其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并未确认怀孕,南京健友公司更不知晓其怀孕的事实,所以劳动关系解除并未在其怀孕期间。其次,**所提交的所有怀孕的证据材料,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其怀孕时间,上面的怀孕时间均是**口述的时间。再次,南京健友公司仅在2017年11月中旬首次在仲裁处得知其怀孕,此后因其未提供怀孕的证明材料,南京健友公司两次通知**至医院进行检查以确认其怀孕的事实,但**均拒绝,南京健友公司无过错。最后,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系保护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从2015年起至今一直与南京健友公司处于诉讼状态,**己于2017年12月流产,南京健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侵犯其可能作为孕期妇女的合法权益。(二)南京健友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原在人力资源部工作,但因其与南京健友公司另外劳动争议纠纷自2015年12月起至今未上班,且南京健友公司因2017年7月上市需要原岗位不复存在,南京健友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是**拒绝调整.南京健友公司告知其尽早回复,也被其拒绝,南京健友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愿意支付法定补偿金以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南京健友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京健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南京健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南京健友公司补发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
南京健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健友公司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400元;2、判令南京健友公司不承担未休年休假工资1002.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3月5日进入南京健友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法务专员。2015年12月1日,南京健友公司以**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南京健友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4日起,**、南京健友公司双方经劳动仲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判决**与南京健友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南京健友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南京健友公司于上述判决生效后,按545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至2017年10月20日,并按要求为**补缴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13391.75元。2017年10月26日,南京健友公司工作人员以“健友法务”名义联系**,沟通返岗上班相关事宜。2017年11月1日,南京健友公司通知**次日上午前往公司报到,**于2017年11月2日上午到达公司,南京健友公司告知**其所在原法务岗位已经撤销,协商变更岗位至人力资源部特别专员,并出具《岗位说明书》给**阅读,**表示需要考虑并未当场回复或签收说明书,南京健友公司要求**于2017年11月3日下午17时前给予答复并签署《岗位说明书》。2017年11月3日下午17时前,**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短信等方式回复南京健友公司称其同意接受公司合法调岗安排,愿意配合公司调岗到人事工作,并表示需要就《岗位说明书》电子档内容咨询律师,律师看过后没有问题将马上赶到公司。之后南京健友公司即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截止到2017年11月3日17时许,**未到公司来签署《岗位说明书》,双方未能就变更工作岗位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11月3日通知工会。
另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69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南京健友公司双方于2015年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自2015年9月起,**工资标准为5450元/月。
另查明,**于2017年11月9日在南京市浦口医院体检,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显示“早期妊娠”、“停经7天,发现早孕”。2017年12月21日**在***爱医院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
后**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认定南京健友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恢复劳动关系;2、补发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3、补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公积金和社保;4、补发2015年2天未休年假工资差额。该委于2018年4月4日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8)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南京健友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3日解除;二、南京健友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8.25元(已扣除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13391.75元);三、南京健友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7年10月21日至11月3日工资2505.75元;四、南京健友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2.30元;五、**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裁决结果有异议;南京健友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第四项裁决结果有异议。2018年4月24日,**、南京健友公司同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016)苏011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6986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微信、短信及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单等;南京健友公司提供的给工会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配合接受怀孕检测的通知函、告知函、员工休假管理制度、社保缴费记录、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南京健友公司主张**原法务专员岗位因公司上市内部结构调整的原因不复存在,但未能提交任何关于公司内部岗位调整或法务专员岗位不复存在的证据;南京健友公司主张其以“**、南京健友公司双方就调岗事宜进行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但南京健友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才告知**调岗事宜,并要求**于第二天即2017年11月3日下午17时前必须做出明确答复,**于2017年11月3日(周五)17时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南京健友公司自己愿意接受南京健友公司的调岗安排并表示会在下一个工作日到公司签字。南京健友公司仅给予**一天时间考虑调岗明显过短,且**已在南京健友公司通知的截止时间之前表示愿意调岗,需要进一步咨询律师后再签订《岗位说明书》,南京健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拒绝调岗,且南京健友公司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未能表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通知工会。同时**主张的南京健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自己处于孕期,并提供病历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南京健友公司辩称**伪造怀孕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的,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南京健友公司以“截止到2017年11月3日17时许,**未到公司来签署《岗位说明书》,双方未能就变更工作岗位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现**要求恢复与南京健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南京健友公司补发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因南京健友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双方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南京健友公司应当按545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即2018年3月31日)止的工资共计29005.25元。因**、南京健友公司均认可**尚未将南京健友公司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个人承担部分13391.75元返还南京健友公司,该费用应当在南京健友公司支付**的工资中扣除。
对于南京健友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健友公司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南京健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双方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南京健友公司无须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对于南京健友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南京健友公司不承担未休年休假工资1002.3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3日恢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545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工资15613.5元(已扣除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3391.75元)。三、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4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提交新证据,纸条一张,意在证明南京健友公司所述其原岗位已经撤销属捏造。南京健友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纸条没有任何签字,谁写的谁提供的并不清楚。故对纸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纸条无任何人员签字及**,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京健友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南京健友公司以**未接受公司岗位安排,双方未能就岗位变更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南京健友公司应对其解除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南京健友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告知**调岗事宜,但南京健友公司未告知**新岗位的工作时间及薪资待遇,亦未提供书面《岗位说明书》供**核实,故不能认定南京健友公司已向**提出了明确具体的岗位安排。另,**也于2017年11月3日17时前回复同意南京健友公司的合法调岗安排。南京健友公司以双方未能就岗位变更协商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南京健友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正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结合**的请求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一审法院判令南京健友公司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南京健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桂 艳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