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9753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诉讼代理人:**、***,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学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唐咏群,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男,江苏天***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健友生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健友生化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91450元,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3年5月到被告处,先后从事司炉、采购、污水处理等工作。1995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平均工资为4350元/月。2016年8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拒不认错,造成不好影响或损失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被告解除理由没有依据,是违法解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健友生化辩称,被告作为污水站操作工,长期以来不服从公司管理且工作失职,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3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9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6年8月23日,离职前工作岗位为污水站操作工。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350元。 2016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原告多次在监测数据记录表上填写违背常理的数据,且存在未做检测试验,随意填写数据的情形。2016年8月16日,被告公司工程部召开会议,要求对污水处理员工(包含原告)的标准工时制进行调整,调整为每天8:15-19:00,每周工作4天,原告拒绝了调整安排。 2016年8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不仅自己违反操作规程,不胜任工作,不服从管理,而且唆使他人不按操作规程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根据《南京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5.2.3.4第一款“不遵守公司制度,拒不认错,造成不好影响或损失”、“属于除名(开除)类处罚”的规定,决定自2016年8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该除名决定已报工会备案。后原告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6)32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健友制药公司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24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健友制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10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再查明,《污水站操作管理规程》5.3条规定:每三天用量筒量取好氧池中废水200ml,静置0.5h后观察污泥占比率,若大于40%,则需要进行以下操作支除污泥。打开污泥泵开关抽取沉淀池中的污泥水,抽取的污泥水进入污泥浓缩池,抽取的时间为10min(保证污泥浓缩池抽满且回流池中的污泥液位不高于溢流口),静置24h后,打开污水回流泵,使得上清回流进入一级生化池,底层污泥使用污泥机进行压缩……。2016年7月14日,被告组织原告对上述文件进行培训。 2015年9月24日,被告制订《南京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该条例中5.2.3.4第一款规定:“不遵守公司制度,拒不认错,造成不好影响或损失”、“属于除名(开除)类处罚”。《南京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制订后,被告组织过原告学习。 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工作日志、证人**的证言,被告提交的《污水站操作管理规程》、《南京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员工审议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会议签到表、培训检测试卷、岗位台帐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视频资料,证人**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规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赔偿金29145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理由是原告存在污水处理监测违纪行为及拒绝被告作息时间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中“不遵守公司制度、拒不认错、造成不好影响或损失”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存在违反污水处理监测违纪行为,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违纪行为拒不认错及实际造成不好影响或损失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要求调整作息时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本案中,被告未经与工会和原告协商即要求原告工作时间延长,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拒绝作息时间调整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拒绝公司合理安排。综上所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赔偿金。原告1983年5月入职,2016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35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450元(4350元/月×33.5×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9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维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