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3087号
原告(被告):**,女,198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原告):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开发区MA01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咏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健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南京健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南京健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南京健友公司补发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在南京健友公司工作,2015年南京健友公司多次克扣**工资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后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南京健友公司上述行为违法,判决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判决生效后,南京健友公司并没有履行法院判决,拒绝安排**工作,**多次要求恢复工作,并按时到南京健友公司处上班,且已告知南京健友公司自己处于孕期,但南京健友公司在2017年11月4日以没有岗位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南京健友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提起仲裁,***裁决,认定南京健友公司再次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赔偿金,但未裁决恢复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决定书对南京健友公司再次编造理由不执行法院判决,解除行为违法的事实认定清楚,但对于改判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仅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违反孕期妇女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也违背原法院判决恢复劳动关系的本意,挑战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侵害了**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原告)南京健友公司辩称,1、**自2015年12月与南京健友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接近两年的时间,至2017年11月2日**一直未到南京健友公司处上班,且南京健友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收到法院终审判决后即通知**到南京健友公司处上班,**以南京健友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为由拒绝上班,同时,**在2015年12月前在南京健友公司处上班时发生工作质量不高,工作态度不好等情况,结合双方实际,劳动关系处于不正常状态,矛盾不可调和,没有恢复劳动关系的实际可操作性。2、南京健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因**长期未到南京健友公司处上班且南京健友公司上市之后结构调整,**所属的原人力资源部法务专员岗位已经被撤销,**所从事的工作与人事相关度较大,所以后续南京健友公司因为上市需要撤销该岗位,后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被**拒绝,南京健友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愿意支付法定补偿金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系合法。3、**未及时告知南京健友公司其怀孕情况,其所谓确诊怀孕时间以及南京健友公司得知其怀孕的信息,均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因**一直未向南京健友公司提供怀孕的具体材料,南京健友公司两次发函要求其配合确认怀孕事实均被拒绝,**表示其于2017年12月流产,至目前为止,因其怀孕时间较蹊跷,南京健友公司怀疑**怀孕及流产的真实性。4、南京健友公司为**缴纳的本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13391.75元,应当予以抵扣或由**向南京健友公司另行支付。
被告(原告)南京健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南京健友公司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400元;2、请求判令南京健友公司不承担未休年休假工资1002.3元。事实与理由:**是南京健友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3月5日与南京健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日,南京健友公司以**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2月4日起,双方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最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恢复劳动关系,且南京健友公司支付**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后南京健友公司为其补发工资及补交社保,**未向南京健友公司支付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保部分。2017年10月25日起,南京健友公司多次短信通知**上班,**却以南京健友公司未执行生效判决为由拒绝上班。因南京健友公司上市内部结构调整,**原岗位已不复存在,南京健友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拒绝协商。后南京健友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并愿意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于2018年2月8日申请仲裁,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8)86号裁决书,南京健友公司认为该裁决书部分裁决结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南京健友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南京健友公司因上市内部结构调整,原法务岗位不存在系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南京健友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与**进行协商,因协商不成,所以南京健友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所以南京健友公司无需向**支付年休假工资。
原告(被告)**答辩称,1、南京健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没有拒绝上班,并多次询问南京健友公司要求上班,也同意调岗,并多次以书面、邮件、微信、短信的方式向南京健友公司表达诚意;2、南京健友公司说的岗位撤销,这是捏造的,法务岗位一直存在,现有的法务专员多次以法务的身份和**联系。3、南京健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南京健友公司提交的向工会汇报解除事宜的通知书发出的时间是周五的晚上,下班以后,南京健友公司说在第二天得到了工会的回复,但第二天是周六,南京健友公司管理部门不上班,因此是捏造的,南京健友公司没有向**支付工资和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2012年3月5日进入被告(原告)南京健友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法务专员。2015年12月1日,被告(原告)南京健友公司以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被告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4日起,原、被告双方经劳动仲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判决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南京健友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南京健友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南京健友公司于上述判决生效后,按545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至2017年10月20日,并按要求为**补缴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13391.75元。2017年10月26日,南京健友公司工作人员以“健友法务”名义联系**,沟通返岗上班相关事宜。2017年11月1日,南京健友公司通知**次日上午前往公司报到,**于2017年11月2日上午到达公司,南京健友公司告知**其所在原法务岗位已经撤销,协商变更岗位至人力资源部特别专员,并出具《岗位说明书》给**阅读,**表示需要考虑并未当场回复或签收说明书,南京健友公司要求**于2017年11月3日下午17时前给予答复并签署《岗位说明书》。2017年11月3日下午17时前,**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短信等方式回复南京健友公司称其同意接受公司合法调岗安排,愿意配合公司调岗到人事工作,并表示需要就《岗位说明书》电子档内容咨询律师,律师看过后没有问题将马上赶到公司。之后南京健友公司即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截止到2017年11月3日17时许,**未到公司来签署《岗位说明书》,双方未能就变更工作岗位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11月3日通知工会。
另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69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自2015年9月起,**工资标准为5450元/月。
另查明,**于2017年11月9日在南京市浦口医院体检,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显示“早期妊娠”、“停经?天,发现早孕”。2017年12月21日**在***爱医院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
后**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认定南京健友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恢复劳动关系;2、补发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3、补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公积金和社保;4、补发2015年2天未休年假工资差额。该委于2018年4月4日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8)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南京健友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3日解除;二、南京健友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8.25元(已扣除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13391.75元);三、南京健友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7年10月21日至11月3日工资2505.75元;四、南京健友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2.30元;五、**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裁决结果有异议;被告(原告)南京健友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第四项裁决结果有异议。2018年4月24日,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南京健友公司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016)苏011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6986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微信、短信及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被告(原告)南京健友公司提供的给工会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配合接受怀孕检测的通知函、告知函、员工休假管理制度、社保缴费记录、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南京健友公司主张**原法务专员岗位因公司上市内部结构调整的原因不复存在,但未能提交任何关于公司内部岗位调整或法务专员岗位不复存在的证据;南京健友公司主张其以“原被告双方就调岗事宜进行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但南京健友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才告知**调岗事宜,并要求**于第二天即2017年11月3日下午17时前必须做出明确答复,**于2017年11月3日(周五)17时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南京健友公司自己愿意接受南京健友公司的调岗安排并表示会在下一个工作日到公司签字。南京健友公司仅给予**一天时间考虑调岗明显过短,且**已在南京健友公司通知的截止时间之前表示愿意调岗,需要进一步咨询律师后再签订《岗位说明书》,南京健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拒绝调岗,且南京健友公司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未能表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通知工会。同时**主张的南京健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自己处于孕期,并提供病历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南京健友公司辩称**伪造怀孕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的,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南京健友公司以“截止到2017年11月3日17时许,**未到公司来签署《岗位说明书》,双方未能就变更工作岗位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现**要求恢复与南京健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南京健友公司补发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因南京健友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双方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南京健友公司应当按545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即2018年3月31日)止的工资共计29005.25元。因原、被告均认可**尚未将南京健友公司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个人承担部分13391.75元返还南京健友公司,该费用应当在南京健友公司支付**的工资中扣除。
对于被告(原告)南京健友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南京健友公司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400元。本院认为,因南京健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双方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南京健友公司无须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对于被告(原告)南京健友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南京健友公司不承担未休年休假工资1002.3元。本院认为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3日恢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原告)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545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被告)**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工资15613.5元(已扣除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3391.75元)。
三、被告(原告)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