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2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MA010-1号地。
法定代表人:唐咏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健友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友生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法院错误认定**违反《污水站操作管理规程》。(1)2016年6月30日生效的《污水站操作管理规程》及其附表,没有明确要求“实际检测”三次。规程附表载明的“监测时间”,并非“实际检测”。一组数据是实验检数据,其他两组数据按在线监测数据填写,不违反任何规定。(2)三组数据均经实验检测不具备可操作性。每次实际检测需要耗时四至五个小时,**每天工作8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验检测3次不具备基本条件。(3)2016年9月12日修改的《污水站操作管理规程》附表表明,抄在线仪上的数据符合规定。(二)二审法院认定健友生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健友生化公司认定**不能胜任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健友生化公司规章制度没有明确需要做三次实验检测的条款,**的行为也未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没有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二审法院将用人单位解除权由“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降低到“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适用法律错误。
健友生化公司辩称: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我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1.**填写的COD的检测数据,依其陈述只有一组系经实验检测,而其他两组系其随意填写,甚至有些数据如污泥比例与常理明显不合,系其伪造。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司《污水站操作管理规程》。2.**伪造环保检测数据的行为将导致未经达标的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给企业和环境造成相应的损失,而不能以损害甚至环境污染事故是否实际发生衡量有无造成严重影响。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系健友生化公司污水站操作工。健友生化公司制定的2016年6月30日生效的《污水站操作管理规程》附表,对检测COD值的工作人员,有进行三次监测的明确要求。2016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作为COD值检测人员称其每日填写的COD值监测数据只有一组系经其实际检测的数据,其他两组数据并未经其实际检测而是依据已经排出的污水数据填写。健友生化公司主张三组监测数据应当经实际检测后填写。而根据**2016年7月和8月填写的有关监测数据,**2016年7月填写的污泥占比高达400%以上,明显与常理不符。该组证据足以证明**从事监测工作和填写监测数据中存在随意行为。COD值是企业污水能否排放的重要指标。众所周知,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排放后,必然会造成相应的环境污染。故二审法院认为三次监测数据应当经实际检测填写,**随意填写监测数据的行为明显违反健友生化公司《污水站操作管理规程》,该认定并无不当。即便**就实际检测三次是否合理存在异议,秉承对个人利益、对单位利益、对社会环境负责的常理,其也应当及时向单位反应而不是随意填写监测数据。此外,**所称据2016年9月12日修改的《污水站操作管理规程》附表抄在线仪上的数据合符规定,亦与事实不符。该规程附表所称的“抄在线仪上的数据”系单指“总出水(在线)”项,而非所有监测项均可以抄在线仪上的数据。
健友生化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制订的《南京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第5.2.3.4第一款规定,不遵守公司制度,拒不认错,造成不好影响或损失的,属于除名(开除)类处罚。《污水站操作管理规程》、《南京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制订后,健友生化公司组织**对上述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也参加了《污水站操作管理规程》的培训考试,且上述规章制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未按操作规范记录COD值,该行为应认定为不遵守公司制度,造成损失的行为;亦符合《南京健友奖励处罚管理条例》第5.2.3.4第一款关于劳动者不遵守公司制度,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以除名(开除)的规定。健友生化公司以**存在污水处理监测违纪行为,及拒绝作息时间调整为由,经向当地工会备案后,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于法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健友生化公司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