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再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7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22)**申4202号民事裁定,依法提审本案。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7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7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6月中旬,北京滨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华公司)欲承包祁县千朝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朝公司)建设的“***园入口广场工程(以下简称千朝工程)”,滨华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找到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请求借用申请人资质,承包千朝工程,滨华公司委派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申请人答应滨华公司借用资质承包千朝工程。2014年7月18日,***、***以申请人名义与千朝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蓝天公司承包千朝公司的千朝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工程价款1160万元,项目经理***。滨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申请人在《施工合同》签字。2014年10月9日,申请人与滨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申请人将千朝工程整体转包给滨华公司,申请人收取合同价款2.5%的管理费。之后,滨华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公司未将工程再转包的事实告诉申请人,申请人不认识***。2014年8月20日(***),***以买方负责人与***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结算,依据《乔家大院报价表》供货价款计2392128.934元。经司法鉴定石材市场价格,认定实际供货价款计1873505.198元,虚增石材价款518623.736元,虚增比例高达27.68%。***自认已收取了货款114.5万元,是多个自然人账户支付其货款,申请人没有支付过其货款。2015年2月5日,滨华公司给申请人出具了《***》,确认滨华公司承包了千朝工程,应***公司支付材料供应商货款。2015年7月9日,***给申请人出具一份《***》,确认自己承包了千朝工程,应由***支付材料供应商货款。2016年1月25日,滨华公司、***、***给申请人出具《***》,再次确认申请人将“千朝工程”整体转包给滨华公司,债权债务全部***公司负责偿还或赔偿,滨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项目经理***承诺对千朝工程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4月18日,千朝公司通知申请人解除了《施工合同》。2018年6月,申请人对被告滨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申请人连带偿还所垫付的工程款项1557932.85元及利息损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123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蓝天公司承包千朝工程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滨华公司,***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是滨华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因千朝工程所负债务应***公司承担,滨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项目经理***应对千朝工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滨华公司返还蓝天公司垫付的租赁钢材款25000元、材料款772932.85元及工程款76万元,***、***对滨华公司支付蓝天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作为申请人的表见代理人与***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石材供货合同》的买方、买方负责人、买方**、报价单与申请人没有关系,***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一,《石材供货合同》的买方为山西蓝天项目部,但申请人没有设立“山西蓝天项目部”,故买方不是申请人。其二,《石材供货合同》的买方负责人为***,但申请人公司没有***,也不认识***,***无权代理申请人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其三,《石材供货合同》的买方**为圆形的“蓝天公司项目部”,但申请人从未刻制该**,也未授权任何人刻制过该**。***从申请人处领取的“蓝天公司项目专用章()”是椭圆形,故《石材供货合同》所加盖的“蓝天公司项目部”**是伪造的。其四,《石材供货合同》所附报价表是《乔家大院石材报价表》,而报价表两页所加盖**不同,第一页加盖圆形“蓝天公司项目部”,该**是***伪造的;第二页加盖椭圆形“蓝天公司项目专用章(+)”,该**在签订合同时尚未交付启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乔家大院石材报价表》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以申请人名义与***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理由如下:其一,《石材供货合同》的**“蓝天公司项目部”为假**。其二,《石材供货合同》的买方负责人签字是***,***没有以买方代理人的身份在《石材供货合同》上签字,而是以“证明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但没有出具证明内容。而***未申请***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未要求***出庭作证,依据《最高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规定》第68条之规定,***不能证明“证明人***”是***本人签名。基于上述两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以申请人名义与***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以申请人的名义与***进行款项往来、协商或结算等合同履行事宜,其理由如下:其一,***提供的《出货单》的“客户签名”是“**、**、***等三个人”,这三个收货人是***的雇工,是代表***收货,买方是***。***在出货单上的签名不在“客户签名”之处,而***不能证明是***本人签名,申请人不认可是***本人所签名,故收货人不是***,买方不是申请人,原判决认定***以申请人名义接受货物履行买卖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其二,申请人是在2014年7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但***提供的《出货单》,有一张供货日期是2012年7月26日,供货金额是19700元,这不可能是给申请人供货。而***承诺对所欠供货商的货款承担责任,***不可能在没有供货的《出货单》上签字。该事实证明所有《出货单》上***签名是假冒签字,证明原判决认定***以申请人名义接受货物履行买卖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三,***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加盖申请人的任何**,***不能证明签字人是***本人,申请人不认可是***签名。另外,***承包工程,对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不可能在买价比市场价高出27.68%的《结算单》上签字,故***没有以申请人的名义与***进行结算,原判决认定***以申请人名义与***进行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四,***自认“已收到货款114.5万元,是通过很多个人账户转过来的,没有通过申请人账户转账付款(见一审笔录P-10)”。***拒不出示收款凭证以证明付款人姓名,故***没有证据证明***支付其货款114.5万元,原判决认定***以申请人名义与***进行款项往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述事实证明:1.《石材供货合同》的买方、买方签字人、买方**、报价单均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没有以申请人的名义与***签订买卖合同、进行款项往来、协商或结算等合同履行事宜;3.原判决认定***具有申请人代理权的表象,***之行为能够代表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三、即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无权代表申请人签收《催款函》,***也没有签收《催款函》,***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申请人主张货款权利。其一,《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照每批签收数量进行结算,批送批结”。***供货终结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双方货款结算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应从2015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8年11月13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申请人主张货款权利。其二,2016年4月18日,千朝公司通知申请人解除了《施工合同》,***不再是项目经理,无权代理申请人签署任何文书。2018年6月,申请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了被告滨华公司、***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申请人为滨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所垫付款项,该事实再次证明***不再是项目经理,无权代理申请人签收《催款函》。其三,***在《催款函》上签字为“证明人***”,但***未申请***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未要求***出庭作证,依据《最高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规定》第68条之规定,***不能证明《催款函》上“证明人***”是***本人签字。上述三个事实证明,***在2018年6月之后无权代理申请人签收《催款函》,***不能证明***签收《催款函》,***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申请人主张货款权利,而《催款函》是***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作出的,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在2019年7月17日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催款函》既不是申请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即便***在《催款函》上签名“证明人***”,只能说明***在2019年6月21日收到该《催款函》。而***并未出具证明内容,没有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申请人主张货款权利。***对申请人的货款债权属于一般债权,不属于金融机构的借款债权,《催款函》是***做为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单方作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只有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才能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该《催款函》既不能证明“申请人作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故***提供的《催款函》不能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应驳回***的诉讼请求。3.原判决对于“债务人签收债权人发出的超过诉讼时效后的《催款函》,双方是否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的审查,混淆了一般债权与金融借贷债权法律适用,原判决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将买卖合同的债权视为金融机构的借贷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四、本案是***与***、***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石材供货合同》的买方负责人是***签字,向***支付货款人是***,该事实证明买方就是***,***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可能以高出市场价的27.68%,与***签订《石材供货合同》。而***给申请人出具《***》,承诺对工程所欠供应商的货款自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可能以高出市场价的27.68%与***进行货款结算。申请人所收取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滨华公司,至于滨华公司支付给***多少石材货款,***支付给***多少石材货款,申请人不得而知。***在结算后时隔3年零7个月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只有一种解释:因千朝公司濒临破产而无支付能力,***不可能再从千朝公司收回工程款,***与***、***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减少自己损失,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一、我们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本案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具有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1.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66号生效判决书原告的代理人也是申请人的代理人***律师。在这个案件中,他也是主张这里面的合同也是盖的是项目部专用章。也是项目负责人***签字并按手印,也体现了后面结算过程中的项目部专用章时在这个案件中申请人的代理人也是以蓝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的。这个判决已经生效了,所以说这份判决中对本案中合同中所使用的项目章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认定。2.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申请人与发包方千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的项目经理是***,而且该份合同中后面签字**处***也是作为代表人签名的。这份合同足以说明本案案涉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以及真实性。因此申请人说本案的合同是与***签订,***是购买方,而这一说法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太原市小店区法院另案的起诉中完全不一致。第二,关于双方最终的一个结算数字问题,在祁县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对案涉案涉石材的价格认为畸高提出了评估。在我们不同意的情况下,祁县法院仍然同意了他的评估申请,并对案涉石材的单价重新进行了评估,按照评估以后的单价,对本案的合同的价款进行了一个认定。所以,最终判决的结论是依据他们评估以后的一个单价做出的,这也是申请人自己申请的。关于付款和催要货款的问题。本案中***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一是从申请人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是完全可以体现的。申请人与***进行沟通时,***也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其沟通的。在整个过程中,***都没有表达出他是其他任何公司的员工。申请人说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北京的公司,认为是***是北京这家公司的项目经理。申请人说***又把工程转包给***,但并没有把这些公示也没有告诉被申请人。因此,他以案涉工程再行进行转包来抗辩本案合同的买卖主体缺乏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一直在和***沟通整个供货的事宜,整个供货的过程中,也是***来监督的,他也是在施工现场的,他是本案的项目经理,被申请人***作为一种信赖利益,认为***是中资蓝天的人,向他要货款,应当视为向申请人要款,整个过程中整个每一年***都有向他们要货款。因为她手机掉到水里坏了,不能对以前的信息进行恢复,所以不能提供出之前跟他的一些记录。但是作为这样一笔款项,从常理来说,被申请人不可能不向申请人主张货款的。因此,我们后续在要求***就此出具证明的时候,他在证明中也明确了已经多次去催要过,包括这次我们又找了***,他不愿意出庭,我们也不能强制,但是他也出了一个证明,确确实实这个过程中我们一直在找他要货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只是前期我们没有一些相应的其他证据来证明而已,整个过程中不存在时效超过的问题,不存在时效超过了以后再需要申请人来确认这笔款项的问题。所以,申请人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超过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申请人说本案是虚假诉讼,而本案中他提供了申请人提供了双方的施工合同,那么我们货物供货到现场,也是一种客观事实。工程已经施工结束也是客观事实,***是他们公司项目经理,在整个过程中也是客观事实,从我们提供的小店区的生效判决也能看出,***在这个过程中以及在履行案涉工程,能够看出本案的客观真实的一个买卖合同的交易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这种虚假诉讼的问题。申请人对***签的证明人等等予以否认,认为签名是伪造的没有依据。从申请人提供的蓝天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签名,以及申请人提供的与北京京华公司所签订的转包协议***中***的签字都能够对比出,二者笔迹是一致的。所以说他主张抗辩说这个签名是假,完全与事实不符,我们作为被申请人来说不可能冒伪造签名的风险来主张几十万的货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欠款1247128元;2.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款***之日,截至2019年7月12日的利息为217154.03元。3.由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科技有限公司系由原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登记注册的公司。2014年7月18日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案外人祁县千朝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签订***园入口广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12.3.1条项目经理为***,职称为工程师。合同第19.1条约定:为保证该工程顺利按期完成…承包单位委派***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该合同签字**处委托代理人中包括***。2014年10月9日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滨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经理施工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北京滨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为祁县千朝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入口广场工程),某科技有限公司按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收取北京滨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2.5%的管理费。***、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8月20日就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的祁县千朝农谷项目的石材购销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书面的《石材供货合同》。合同对石材的名称、规格、单价、质量标准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第三条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为“乙方负责每批货到现场,甲方负责签收,按照每批签收数量,进行结算,批送批结。”合同签订人甲方为山西蓝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为***、证明人为***。乙方为***。***同时提供的还有盖有山西蓝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十)的乔家大院石材报价表一份及加盖有山西蓝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的乔家大院石材报价表一份。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15年8月完成供货义务。2015年11月13日,***与***进行了对账,***供货总款为2392128.934元,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247128.93元。2019年6月21日,***向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发出书面催款函,***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关欠款,故***诉至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涉嫌伪造公章,涉案合同公章系伪造,申请一审法院中止该案审理,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报案的***涉嫌伪造**案的受案回执。为此该院曾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后因***多次要求恢复审理,且公安机关一直没有结论,该院通知***、某科技有限公司恢复了审理。庭审中***曾提供(2017)晋0105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写明:2016年4月21日,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山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为***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鉴于我公司委托***负责的祁县千朝农谷工程中所欠***铺路款一事,经公司与***委******协商,与***沟通同意,初步达成一致意向按照千朝农谷工程回款,计划在五月份支付三分之一的款项,六月份支付三分之一的款项,八月份付清,不再提起诉讼。特此说明。”。庭审中某科技有限公司曾对本案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其实际真实交易的数量、质量及实际的价值申请进行鉴定。后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志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石材每平方米单价进行了评估。经该院对评估价格与***提供的石材供货结算单进行对比,发现石材价格相差共计518623.73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向该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该院依法作出(2019)晋0727民初117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50000元。庭审中某科技有限公司曾申请追加被告,但经本合议庭评议本案无追加被告必要,且根据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一审法院向被追加被告送达手续时无法送达,故本案未追加被告。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园入口广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项目经理施工合作协议一份、***提供的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乔家大院石材报价表两份、对账单一份、催款函一份、(2017)晋0105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以及***、某科技有限公司当庭***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是否有权代表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为对***所供应石材单价进行鉴定是否有合理;三是***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点,根据***园入口广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19.1的约定及(2017)晋0105民初3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内容可知***系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负责祁县千朝农谷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虽然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山西蓝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十)公章系***私刻,但判定合同是否有效,公章的真假与否并非唯一决定因素。主要看签约人**之时是否有代理权限。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当时系该项目负责人,且有权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故***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某科技有限公司,且之后***也支付过部分材料款,此行为也加深了***的内心确认程度。***有理由相信此行为系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该院对***要求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材料款的诉求予以确认。至于某科技有限公司所述的***并非其公司员工,涉案工程是北京滨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分包,***是北京滨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北京滨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诺***系其公司委派,***冒用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抗辩理由,此系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滨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及***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可另行处理。针对第二点。虽然***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合同中对单价已有明确约定,无鉴定的必要性。但由于本案中用以确定价格的石材报价表***方写为乔家大院石材报价表,某科技有限公司方对此不予认可,为确定涉案石材是否用于***园广场入口工程,进行该鉴定有必要。根据鉴定结论该院发现石材价格相差共计518623.736元。***本案诉求为尚欠货款1247128.93元,扣减518623.736元后为728502.194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利息,***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点问题,由于***催款函中只有***签字,无某科技有限公司签字。应为***向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9年7月17日起进行支付利息。针对某科技有限公司抗辩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根据***提供的证据《催款函》,2019年6月21日,***曾向某科技有限公司催款,***也于2019年6月21日进行过签字确认。由此可见,***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某科技有限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728502.194元及相应利息。 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727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石材货款12471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47128为基数从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款***之日,截至2019年7月12日的利息为217154.0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727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石材货款12471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47128为基数从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款***之日,截至2019年7月12日的利息为217154.0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2017)晋0105民初3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系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负责祁县千朝农谷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北京滨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从本案合同签订、履行过程来看,***系以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进行款项往来、协商或结算等合同履行事宜,上述事实足以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因此相信某科技有限公司系真实交易对象主观上并无过失,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即使本案涉及私刻公章也不能免除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石材款项为728502.194元,***虽仍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异议,故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利息计算日期一节,一审法院参照买卖合同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从2019年7月17日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8.0元,由***负担11158元;由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00元。 再审审理中,被申请人***提交一份***出具的证明作为新证据,欲证明其为千朝农谷项目经理,***向项目工地供应石材,因公司没有付货款从2016年到2019年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要求付款。 申请人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出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庭后又提交一份***给其于2022年转账10000元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支,欲证明其于2017年11月23日向***催告还款,***于当日支付其一万元货款。 蓝天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未经保存电子数据的第三方确认或有关机关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微信聊天记录和付款真实存在,只能说明***与***、***等人恶意串通,向蓝天公司转嫁债务;***的项目经理职责已于2016年4月18日终止,他无权代表蓝天公司签署任何文书,无权处理蓝天公司的任何事宜。 本院对上述新证据认证如下: 1.关于***所出具的证明,因不符合证人证言的需证人到庭作证的要求,被申请人亦无法说明证人不到庭作证的合理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因其仅提供复制件,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方确为***本人,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关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的转账时间发生在2017年11月23日,因其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给付货款的其他证据,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是代表公司与其发生了买卖交易,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焦点为:1.原审认定***与***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对蓝天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是否正确;2.蓝天公司是否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3.诉讼时效问题;4.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和虚假诉讼问题。 关于焦点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石材供货合同》签订人甲方为山西蓝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为***、证明人为***。乙方为***。***同时提供的还有盖有山西蓝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十)的乔家大院石材报价表一份及加盖有山西蓝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的乔家大院石材报价表一份。对履行过程,原审只查明***供货总款为2392128.934元,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247128.93元。另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志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石材每平方米单价进行了评估。经该院对评估价格与***提供的石材供货结算单进行对比,发现石材价格相差共计518623.736元。从以上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的过程来看,甲方负责人签名为***,并非***,***作为蓝天公司在千朝农谷项目的负责人在案涉合同签名,表明的身份为证明人,并非负责人,其作为证明人证明的对象只是***作为负责人与***签订合同的事实,并不代表其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对该合同的认可。故原审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的制度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前后两张报价单所加盖的两枚不同**未作审查,对报价单项目名称注明为乔家大院与案涉合同项目名称为千朝农谷不一致亦未审查,且最终经原审法院鉴定价格相差达五十余万元,其在合同签订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得到蓝天公司的追认,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原审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在另案中对***与***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本案中也应当认可,但另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分包人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与本案买卖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并不相同,故原审以***在另案中被认定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由认定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2,在建筑领域,大量存在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名义采购材料或租赁设备现象,而作为出卖方应当明确自己的合同相对方是承包人还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出卖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因此不能认定***或***的行为对蓝天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蓝天公司不能成为合同相对方,其不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令蓝天公司承担剩余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3,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每批签收数量,进行结算,批送批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石材贷货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时本案按原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因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明其向申请人主张债务的具体时间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故诉讼时效应到2018年11月13日届满。***作为证明人在2019年6月21日在催款函上签字,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不能反映出其对案涉债务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不当。 焦于焦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恶意串通的主要依据是其与***已经全部结清,而通过被申请人再次索要款项,但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也不能排除***确实未足额收到款项的可能,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同样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7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7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79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8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