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与北京市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3220号

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V288。

法定代表人:梁延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贵,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本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慈艳丽,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062。

法定代表人:庄石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益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益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慈艳丽、崔连贵,被告仟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33 024.51元及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购置热回收空调一体机而垫付的定金49 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101号的北京昌平新东方外国语学校综合楼及小剧场改造项目-空调设备安装及通风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金额为57万元,开工日期从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8月30日,并约定了其他合同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通过三次工程洽商记录增加了该项目工程量,增加合同金额为318 024.51元。合同总金额为888
024.51元。2018年8月30日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255 000元。2019年3月22日,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市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633
024.51元,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被告购置热回收空调一体机已经预付定金49 800元,因为被告变更设计未安装,但是该部分定金卖家是不退还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仟邦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合同约定的结算和竣工材料,导致至今无法进行结算,原告提出的合同外洽商工程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告主张应提交结算资料,对实际完成施工量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为被告购置热回收空调一体机已经预付定金49 800元与本案合同没有关系,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审理。对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内容众多部分与现场事实有异议,原告主张已经全部完成合同施工,通过鉴定可以看出大量合同施工没有安装,原告主张全部完成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合同第二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工程量按照相应计算规则实际工程量计算,如有变更进行增减,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工程量,根据合同14条结算约定,结算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供相应材料,办理结算手续,但是原告没有履行义务,导致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洽商部分根据合同第13条第1、2项约定,合同量增减按照实际发生量确认,新增洽商项目由公司指定人签字,经审核部上报总经理审核后生效,原告提供洽商手续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尽管如此,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予以结算,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施工量和结算手续,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量和双方约定价格约定计算出的工程款总量,原告没有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仟邦公司(甲方)与山东益通公司(乙方)签订《北京昌平新东方外国语学校综合楼及小剧场改造项目-空调设备安装及通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昌平新东方外国语学校综合楼及小剧场改造项目-空调设备安装及通风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101号。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
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内的空调设备安装及通风工程所有施工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为固定总价合同,图纸范围外所做工程量另计,工程量按相应计算规则实际工程量结算,如因涉及变更,工程量相应增减,此项并不影响此合同的履行,洽商、变更项目按双方协商价执行。第三条
合同形式和价款 合同形式为固定合同总价,总金额57万元。第四条 工程工期 开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共计72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2018年8月25日,山东益通公司项目负责人崔连贵与仟邦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明通过微信聊天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洽商和确认。2018年8月28日,山东益通公司与仟邦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了验收。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仟邦公司已向山东益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并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协议仟邦公司用空调设备折抵工程款10.5 万元。

2020年10月29日,由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山东益通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实际完成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2月5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一、第一种鉴定前提(依照原告提供的合同报价书进行鉴定):1.VRV空调系统:无争议部分295
787.88元、有争议部分3370.28元,2.综合楼通风空调工程:无争议部分94 827.80元、有争议部分98
088.60元,3.小剧场通风空调工程:无争议部分230.10元、有争议部分6575.30元,4.洽商:无争议部分99 754.02元、有争议部分2054.43元,合计:无争议部分490 599.80元、有争议部分110
088.61元;二、第二种鉴定前提(依照被告提供的合同报价书进行鉴定):1.VRV空调系统:无争议部分274
796.06元、有争议部分3130.88元,2.综合楼通风空调工程:无争议部分98 832.37元、有争议部分104
751.88元,3.小剧场通风空调工程:无争议部分268元、有争议部分3204.12元,4.洽商:无争议部分110 978.13元、有争议部分1946.07元,合计:无争议部分484
874.56元、有争议部分113 032.95元。后原、被告分别对鉴定报告提出了书面意见 。

庭审中山东益通公司对上述涉案工程鉴定报告的意见为: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一、鉴定报告中的项目单价、合同组价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报价只是双方在项目开始时就本项目情况进行的初步估算,并非是最终形成合同工程量的单价和合同总价。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总价包死合同,原告对鉴定报告中的项目单价、合同组价都是不认可的,这些最终导致鉴定结论中工程造价很低,是不客观,不合理的。二、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不合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有很多鉴定报告没有计算进去。例如在泳池机房工程量的核算中仅凭被告提供的示意图来算工程量,屋顶主机因业主和甲方原因改变安装位置,增加铜管、保温、信号线、制冷剂、安装支架、吊车费用等工程量没算。小剧场通风没给,因小剧场标高不够实际是安装好后又拆除了,并不是实际工程量。在技术洽商和设计变更中,鉴定报告并没有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施工现场过程中确认的工程量、价格来组价。原告提供的技术洽商中明确写明只做技术变更不做商务变更,并有被告方负责人签字认可,在鉴定报告中给删减等,原告对鉴定报告的工程量是不认可的,原告的实际工程量要比鉴定报告的工程量多出很多,而鉴定报告对此却没有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方对鉴定机构两种鉴定前提造价的鉴定结论都不予认可,原告方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合同总价、被告方认可的工程洽商记录001-002-003中工程量、项目价,由被告来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仟邦公司对上述涉案工程鉴定报告的意见为: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内容众多部分与现场事实有异议,鉴定结论汇总表计算的无争议部分价格都是不认可的,针对第二种鉴定前提,我方提交的价格鉴定第一项VRV空调系统无争议数额274 796元不认可,对于VRV空调系统的“实际完成项目”未能进行实际测量,并未按照竣工图进行计算,也没有按现场施工量计算,而是仍参照了合同的附件报价单中的预计工程量进行计算。第二项综合楼空调通风工程无争议数额不认可,实际量及价格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工程量与实际也有出入。第三项小剧场通风空调工程无争议部分认可,有争议部分不认可,该部分没有施工,不存在计算款项。第四项洽商两个定价不认可,按照第二种鉴定前提,单价应按照我方提供单价,实际鉴定时也没有采用我方的合同单价,和合同条款明显不符。综上,对于鉴定报告的汇总表数额不认可,鉴定结果没有按照竣工图计算,并且进行了造价鉴定,但是我方没有要求造价鉴定。山东益通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单超、王薇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当庭给出了答复,并出具了书面质询答复意见,山东益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 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昌平新东方外国语学校综合楼及小剧场改造项目-空调设备安装及通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结算催办函及签收手续、空调设备处理协议书、设计变更通知单、合同报价书(原告)、合同报价书(被告)、支付凭证、买卖合同、图纸、订货单、收据、《北京市昌平区新东方外国语学校综合楼及小剧场改造项目空调设备安装及通风工程劳务分包实际完成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质询回复意见、鉴定费发票,本院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山东益通公司与仟邦公司签订的《北京昌平新东方外国语学校综合楼及小剧场改造项目-空调设备安装及通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山东益通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造价金额。

关于山东益通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造价金额。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实际测量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合同报价书分别出具了第一种鉴定前提(依照原告提供的合同报价书进行鉴定)、第二种鉴定前提(依照被告提供的合同报价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并参照一般商业惯例,本案的事实为发包方仟邦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承包方山东益通公司依据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报价,且庭审中山东益通公司对仟邦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予以认可,故本院采纳鉴定机构依据山东益通公司提供的合同报价书进行鉴定所作的第一种鉴定前提的结论汇总表。根据第一种鉴定前提的相关结果,关于VRV空调系统,有争议部分3370.28元,鉴定机构表示VRV空调系统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争议部分主要为VRV的实际回风口数量,因鉴定机构现场无法勘察,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未能完成,故本院对该争议部分认定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关于综合楼通风空调工程有争议部分98 088.60元,因原告提交的有被告项目负责人张明签字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约定“相关变更仅做技术变更,不做商务上的变更”,故该部分工程内容应按原合同报价结算,故本院对该争议部分认定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关于小剧场通风空调工程有争议部分6575.30元,原告认为此部分为小剧场标高不够通风管道安装好后又拆除故而增加了工程量,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机构对于该事项现场又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于该争议部分不予认定;关于洽商有争议部分2054.43元,被告认为该部分为原告使用了部分原有材料或旧材料,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机构现场无法判定,故本院对该争议部分认定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综上,山东益通公司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金额为594 113.11元,扣除出仟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用空调设备折抵的工程款10.5
万元,仟邦公司还应向山东益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39 113.11元。对于利息一节,考虑到双方对于应付工程款产生争议,且未办理结算手续,故本院以本判决确定的仟邦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次日起开始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对于仟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关于山东益通公司主张的因购置热回收空调一体机而垫付的定金49 800元。山东益通公司称由于仟邦公司设计变更而未能安装给自己造成了损失,根据山东益通公司提交的订货单显示,订货日期为2018年7月6日,交货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显示,仟邦公司业务负责人张明签字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且订货单中设备的型号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报价书中的设备型号不符,另外,山东益通公司与供货商之间因购置热回收空调一体机而产生的争议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对于山东益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工程款339 113.11元;

二、北京市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339 113.11元为基数,自本判决作出之次日起至北京市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628元,由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负担4241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1 000元,由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负担975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仟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 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振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张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