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硕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南某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04民初2464号 原告:淮南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淮南工业园区卧园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堰口镇。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淮南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3733.0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以153733.03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自2025年5月29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以153733.0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利率,支付自2025年5月29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202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已累计向被告供货总价款达153733.03元,已严格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现故意拒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不仅构成了法律上的违约,更是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2)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3)原被告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货物达成买卖合意,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若逾期,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金额的1%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4)结算单1张,证明现原告已累计向被告供货总价款达153733.03元,已严格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予以确认。(5)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对应的抵扣信息截图2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153733.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与原告主张的金额是一致的,且被告已经对发票认证抵扣,能够证实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举证质证材料,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观点,结合案件事实、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审查认定,并按照一般认证规则,进行综合认证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20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出售给被告公司仿石PC砖、透水路面砖等材料,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若逾期,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金额的1%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及为了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开始向被告公司供应材料,后经双方对账形成《硕海建筑材料结算单》一张,载明共计供货8次,货款总价款为153733.03元。2024年7月2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4877.2元、118855.83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方催要货款一直未果,故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案证据显示,《硕海建筑材料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了货款总金额为153733.03元,且该结算单落款处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733.03元的诉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问题,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金额的1%,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鉴于原告方同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庭审原告方的陈述,故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损失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为标准,自原告本案诉状落款之日即2025年7月8日起计算,对于原告此节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但原告并未能提供本案律师费支出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货款153733.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53733.03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南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减半收取1737.5元,由原告淮南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