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1047号
原告:李XX,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三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17FTP7X,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121号4栋2层Ⅹ2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夏,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天**。
第三人:重庆屹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R9PL6Y,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白杨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重庆三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创公司)、***、***,第三人重庆屹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荣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夏,第三人屹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万元(含合伙投资款71万元和20万元利润款)及违约金(从2021年10月20日按未付金额每日以1‰计算至**之日);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6632元、法律服务费36,400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屹荣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中标《涪陵一中学生宿舍及运动场改造工程》,随后将该工程转让给**健施工。**健因无资金启动又将该项目转让给***,***随即找到***合伙出资承建,***又找到原告共同合伙出资修建该项目。三方达成合伙协议,约定三方以三创公司的名义共同出资承建,约定各自的出资额及权利义务。2021年9月24日,各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再次出资18万元用于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总出资额为71万元),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固定项目红利分红20万元,合计总金额91万元,限于2021年10月20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2022年1月19日和同月20日,屹荣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20万元和43万元,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望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诉争款项到底是工程款还是投资款或者借款,未明确其款项性质。不管款项的性质究竟如何,被告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尤其是利润、违约金及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及性质可以确定其实质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原告从未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不符合合作共负盈亏的基本属性。涉案项目未进行最终清算,三创公司也未对项目税费等进行结算,涉案项目极大可能存在亏损,原告要求分配固定利润不符合各方的合作宗旨也不符合项目的实际情况,同时损害了项目材料供应商等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未按合作协议投入相应款项,三方没有实际履行合作协议。
屹荣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无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已经**三创公司合同款项,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三创公司、***未作答辩。
诉讼中,李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中选通知书;2.授权委托书;3.合作协议书;4.补充协议;5.收据;6.工人工资支**单;7.前期71万元的支**单;8.项目结算书;9.支付凭证;10.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11.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授权委托书;3.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4.转账记录。屹荣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2.转账凭证。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6月29日,屹荣公司中标承建涪陵一中学生宿舍及运动场改造工程。同日,***、李XX、***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以三创公司的名义承包重庆市涪陵第一中学运动场地工程项目,利用合伙人自身具备的生产、资金和管理优势,经营重庆市涪陵第一中学运动场地工程项目,创造合法的劳动成果,分享经济利益(平均按三份利润分比);***出资10万元,***出资25万元,***出资25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支出或撤资,如中途退出视为自动无偿退出并承担次项目的一切责任。该《合作协议》除***、李XX、***签字并捺印外,还在协议尾部加盖三创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李XX向***转款53万元,由三创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为李XX出具收据。同年7月5日,**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代理人,办理涪陵一中学生宿舍及运动场改造工程有关工程合同**、材料支付及民工工资发放等有关工程全部事宜。2021年9月24日,***、李XX、***就重庆市涪陵第一中学球场改造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确保此项目分红利给李XX20万元,从即日起此项目一切劳务工资纠纷和其他债务纠纷等问题都和李XX无关;李XX承诺2021年9月24日再次出资18万元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以任何借口动用劳务专项资金;李XX共计出资71万元,***、***承诺支付李XX固定项目红利分红20万元,合计总金额91万元,支付后李XX和此项目无任何关系;***、***确保在学校方第一批款项打入***账户应立即一次性归还***投资款和项目分红利润,归还期不得超过2021年10月20日;***、***如违约应按每日计算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李XX,因逾期支付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负担。该《补充协议》除***、李XX、***签字并捺印外,还在协议尾部加盖三创公司的印章。同月25日,李XX向***转款18万元,由三创公司于同日为李XX出具收据。因***、***未按约定付款,李XX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而支出法律服务费3.6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系合伙协议纠纷。李XX与***、***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退伙协议,李XX退伙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李XX投资款和利润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李XX投资款71万元和利润款20万元。李XX主张支付上述款项从2021年10月20日起至**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因最后付款期限为2021年10月20日,且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从2021年10月21日起至**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李XX请求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法律服务费3.64万元,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确认***、***应支付***法律服务费3.64万元。李XX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虽加盖三创公司的印章,且***收到李XX的投资款71万元后由三创公司出具收据,但三创公司并非《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伙人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创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屹荣公司、***抗辩其与***无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XX投资款71万元和利润款20万元,共计9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0月21日起至**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XX法律服务费3.64万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4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18,26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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