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2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第三人: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3民初6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3民初6390号民事判决,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情形来看,某甲公司对案外人姚某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是知情的,因此应视为案外人姚某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某甲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总计1749991元)均支付到劳务公司对公账户,并没有支付给姚某个人;2.“姚某”身份是劳务公司授权代理人,并不是工程承包人,这一点有授权委托书为证。3.庭审中“某乙公司”主张的“姚某挂靠某乙公司”观点某甲公司不认可,某甲公司并不知情,合同签订时“某乙公司”没有告知某甲公司上述挂靠事宜,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知情;4.“某乙公司”有合法的劳务资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应认定为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姚某”个人。二、一审判决书中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清偿。”,认定“某甲公司应当对姚某欠付***的工资进行清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总承包单位”,这一点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判断,某甲公司与“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是“长白山森林某会馆墙体、屋面及室外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总承包合同;与“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不是专业承包施工合同;所以某甲公司不具有“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身份,因而不适用上述法规规定。三、***主张的工资是否真实、是否发生在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内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在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前,仅凭***、***签署的工资单复印件以及***、***的证言即认定欠付工资16455元真实,某甲公司认为是草率的。某甲公司代理人曾经听某劳务公司前管理人员***(***是姚某的朋友)说过,***、***上访主张的56.7万元工资并不真实,***因此约谈过二人,后来二人放弃了继续上访主张欠56.7万元工资。这一点从某甲公司和***、***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同意“自行解决全部农民工工资,不再要求某甲公司及宏某劳务公司支付上访主张的56.7万元”可以得到佐证,且从《和解协议》的签订时间(2023年3月16日)可以看出,此时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原审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显然包含在工人上访主张的56.7万元工资内,既然***、***已经在《和解协议》中作出上述承诺,其二人按理不该在庭审中支持***继续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工资,而事实上二人违背了承诺,出尔反尔,言而无信,可以推定其证言不可信;***在庭审中主张《和解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其并没有可靠证据证明其主张,某甲公司认为不存在胁迫事实,而且其二人也没有及时要求撤销《和解协议》;而***本人是***、***找的工人,***和***、***之间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因此某甲公司有理由怀疑三人一起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某甲公司认为,如果没有真实的欠付工资基础事实,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欠薪,即使国家有保护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政策,原审原告的诉求也不应被支持,否则就可能庇护了违法犯罪行为,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四、原审判决有错误:假设姚某挂靠“某乙公司”是真实的,且姚某欠***16455元款是真实的,一审法庭也应该判被挂靠人“某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应判决由某甲公司独自承担给付款项。综上,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庭裁判有错误,某甲公司不应就***主张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请二审法庭支持某甲公司诉求。
***辩称,一审事实法律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某甲公司也自行举证,证明向***支付过劳动工资,并承认拖欠相应劳务工资,应当依法向***支付工资。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法律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某乙公司与***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且某乙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已全部转付。姚某(某丁公司)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
***辩称,伟某和洪某之间说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我们是不知情的,我们还是相信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辩称,基本上与***的一致。但是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说我们签了一份和解协议,说我们出尔反尔,我俩不认同其中的说法,因为我们俩根本代表不了工人去签这份和解协议,当时去某乙公司说对账,他们报警要抓我们,我俩受到了胁迫没有办法才签了和解协议。而且在我俩签和解协议之前,他和宏某之间也有一份和解协议,这个证据已经提交上去了。其中宏某和伟某有一份补充协议,大致意思就是你不告我,我也不找你,工人工资都不管。里边还有一句话说他们都明知道有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也无人来查清,一直拖着也没有人解决,从工程结束到现在已经三年了,有关的工人已经都死了。除了本案还有两件案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立即给付***工资款16455元及逾期利息(以16455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给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长白山森林某会馆墙体、屋面及室外装修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计划工期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7月14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吉林省轩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立面工程)》,双方约定某甲公司将其承建的长白山森林某会馆墙体、屋面及室外装修工程(外立面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戊公司。2022年7月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长春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内部协议》,双方协议约定案涉工程乙方以甲方名义施工,项目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施工责任及工程纠纷。2022年7月8日,某戊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三方约定某戊公司将上述分包合同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某乙公司委托案外人姚某代表其办理案涉工程的投标、合同洽商和签订、合同履行、工程付款结算、劳务人员工资计量发放和工伤损害赔偿事宜。姚某无权转委托。2023年3月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载明某乙公司派驻的施工人员***、***等17人到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反映拖欠其农民工工资56.7万元,政府要求解决。乙方同意查清拖欠工资后付清实际拖欠的工人工资。同时双方同意案涉工程按照甲方已付款额定案,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债权,甲方合同义务履约完毕。2023年3月16日,某甲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代表17名施工人员上访反映某甲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56.7万元,因政府要求某甲公司解决,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经双方协商,某甲公司和***、***达成和解,***、***自行解决上述全部农民工工资,不再要求甲方和某乙公司支付工资。另查明,1.某乙公司2022年2月18日取得施工劳务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7年2月18日。2.***系通过***到案涉工地干活。3.2022年11月20日,***出具工资收条,载明***在案涉工地从事幕墙大工工种,基本工资400元/天,自2022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20日,工资共计2400元,***已全部结清,无拖欠。4.***和***核实2022年长白山森林某会馆工地欠款名单,确认欠付***16455元。2.2021年7月12日,某戊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又查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多笔劳务费,转账摘要均备注为长白山温泉劳务费姚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某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某甲公司为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进行分包,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某乙公司将资质借用给案外人姚某,且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情形来看,某甲公司对案外人姚某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是知情的,因此应视为案外人姚某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受姚某的管理人员雇佣提供劳务,***与姚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姚某的管理人员***、***确认欠付***工资16455元,案外人姚某应向***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某甲公司应当对姚某欠付***的工资进行清偿,某乙公司系借用资质,不承担清偿责任,***、***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不对***承担清偿责任。***未向姚某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故应由某甲公司向***支付16455元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应未及时收到工资必然产生损失,故法院对***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且该费用不是合理费用,***主张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16455元及利息(利息以1645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提交了付款凭证,备注写的是长白山温泉劳务费姚某,收款人账户是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证明某甲公司知道此工程是姚某个人承包。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长白山森林某会馆墙体、屋面及室外装修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其有义务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现***主张欠付工资款项为16455元,并提交了工资欠款名单,上有技术员***、后勤负责人***的签字。结合考勤表及工资欠款名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存在欠付***工资款项16455元的事实。某甲公司虽对上述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其清偿欠付农民工工资系法定义务,其应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某甲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相关给付义务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