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高新北区吉星大厦2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12号3幢1**12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后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1168.95元及利息,利息数额以241168.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二审诉讼费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应付款时间,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没有约定应付款时间、认定**公司未及时对案涉工程向财政评审中心进行报审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尾款支付时间为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即以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为前提条件,否则没有支付工程尾款的结算依据,并不属于没有约定应付款时间。(二)未向财政评审中心报审的原因系伟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移交竣工结算资料,而非**公司未及时进行报审。而且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确认伟铭公司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以伟铭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材料后,给定**公司向财政评审报审期限一个月内届满后第二日为准,即2021年8月3日。 伟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合同中对“财政评审中心”约定不明,所以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伟铭公司已向监理单位提交了竣工资料。**公司主张利息从2021年8月3日起算没有依据。 伟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按鉴定总造价的95%***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4138.65元;2.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按鉴定总造价的5%***公司支付到期的质保金68489.35元;3.请求依法判令**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上述欠付款额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等全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伟铭公司与**公司签订关于长春奥林匹克公园项目一场三馆(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6月27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57159元。 另查明,2021年8月17日,伟铭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月23日,**精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精审字(2021)第308号《长春奥林匹克公园项目一场三馆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工程项目结算审查报告》,审定金额为1369787元。 一审法院认为,伟铭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伟铭公司与**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伟铭公司请求**公司给付工程款244138.65元及质保金68489.35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案涉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1369787元,双方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认可扣除1%税差3126元,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66661元(1369787元-3126元),**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57159元。因2019年6月27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质保金已经符合返还条件。故**公司应当***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41168.95元(1366661元*95%-1057159元),及质保金68333.05元(1366661元*5%)。 关于利息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2019年6月27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在合同中第12.4项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工程结算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支付至审计值得80%,审计局审计完成支付至审计值的95%,剩下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并无质量问题及相关交接手续***,一次性无息返还。”,**公司未及时对案涉工程向财政中心进行报审,故**公司***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41168.95元应于竣工结算日起计算利息,伟铭公司请求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无息返还,故质保金68333.05元不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1168.95元及利息(利息以24116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付);二、被告**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8333.05元;三、驳回原告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9元,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2958元,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1.伟铭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单》及工程竣工证明材料报送至案涉工程监理单位。2.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1)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发包人按照月进度完成值50%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工程变更(含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金额进度款中不支付,并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资料(包括竣工结算资料)移交发包人,工程结算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支付至审核值得80%,审计局审即完成支付至审计值扥95%,余下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并无质量问题及相关交接手续***,一次性支付。 本院认为:伟铭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单》及相关材料报送至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资料(包括竣工结算资料)移交发包人”以及通用条款中“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的约定,伟铭公司将竣工资料报送监理单位符合双方约定,应当认定伟铭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竣工资料的报送义务。**公司称未向财政评审中心报审的原因系伟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移交竣工结算资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伟铭公司2019年6月27日即已依约报送竣工资料,**公司至本案诉讼仍未报送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一审认定**公司未及时报送审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公司迟延报送审核,一审认定利息自竣工结算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上诉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梁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