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融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4民初7339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12号3幢1**12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融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铭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融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伟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伟铭公司、融通公司签订的《长春融通五彩城项目基础及建筑结构加固改造及部分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RT-HQJ-19-002,已于2021年7月14日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融通公司立即***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暂计2,000,000.00元整(具体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前述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融通公司***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以本金691,960.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8日止为6,938.06元;以本金367,432.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4.请法院判令融通公司***公司支付窝工损失索赔费用暂计1,078,340.14元(具体以鉴定为准);5.请求依法判决伟铭公司对其承建的“长春融通五彩城项目”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在融通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担保费等诉讼相关费全部由融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9日,伟铭公司与融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融通公司将“五彩城基础及建筑结构加固改造及部分建筑、钢结构工程及修缮房屋”工程发包给伟铭公司。该工程地点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5号,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融通公司应按其审定产值的80%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伟铭公司及时组织了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融通公司提供的图纸不完善,且进行了多次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修改和变更,导致工程进展缓慢。后因融通公司上述行为致使工程无法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完成,伟铭公司与融通公司签订《工程延期协议》,将工程完工日期暂停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且在协议中明确了待图纸全部下发伟铭公司后,双方重新协商。在伟铭公司施工过程由于融通公司多次不及时拨付工程款,至今仍欠付2020年11月工程进度款,且一直未提供案涉工程所需完整施工图纸等严重违约行为,现已致工程陷于停滞状态,虽***公司的多次催告,融通公司仍未履行前述合同义务。因此,伟铭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融通公司送达《解除〈长春融通五彩城项目基础及建筑结构加固改造及部分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通知函》,通知融通公司解除该合同。综上所述,鉴于融通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伟铭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伟铭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权,并应就伟铭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在融通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融通公司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伟铭公司诉讼来院。 融通公司辩称:1.关***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长春融通五彩城项目基础及建筑结构加固改造及部分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现因伟铭公司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融通公司同意解除该施工合同。2.因双方未完成工程结算,剩余工程款金额尚不明确,不应当支付,且伟铭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向融通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双方应当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融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艺及计价方式***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艺进行施工,已构成违约,融通公司现要求伟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未按照工艺施工产生的差价并就其违约行为,要求减少支付价款,要求其赔偿损失。首先,伟铭公司未完成施工任务,但双方未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金额尚不明确,双方应当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后,确定融通公司是否应当***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0.3.2“工程款支付”:“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报当月实际完成产值,经甲方审核并签字确认后,在次月5日前按甲方审核产值的80%支付工程款”,融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融通公司最终审定产值,按照80%的比例足额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工程进度款合计6,424,260.00元(含水电费及使用融通公司提供的脚手架等设备),剩余款项因工程未完工,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不具备支付条件,应当由双方结算后再行确认。其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2.3”第2款约定,“现场拆除工作未保护性拆除(如采用水钻、绳锯、***等工具),断面整齐,严禁伤害建筑结构”,以及“合同专用条款”第4条“乙方一般责任和义务”“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纸,不得偷工减料”,双方明确约定拆除工作应采取上述工艺即静切拆除的方式进行,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伟铭公司为节约成本,却采取破碎拆除的方式进行拆除施工,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鉴于融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静切拆除方式***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未按照约定的工艺施工,融通公司要求其向融通公司退还未按照工艺施工产生的差价618,914.58元。此外,伟铭公司施工范围内还存在多处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形,融通公司因此产生返修费用共计235,842.71元,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融通公司有权要求伟铭公司承担该修复费用。另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0.1条第9款:“因乙方自身原因,致使工程存在延期或质量不合格等任何违约情形时,甲方有权立即停止支付阶段性价款、尾款或质保金等一切应付价款,直至乙方改正其违约行为或向甲方弥补违约损失时止。”根据该约定,融通公司有权***公司停止支付款项,直至伟铭公司改正其违约行为,但鉴***公司始终未能改正其行为,未能完成施工合同项下工作任务,融通公司停止向其支付款项并无不当;最后,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0.3条第9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并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工程款”,根据该约定,伟铭公司未向融通公司开具发票前,融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公司支付工程款。故针对伟铭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经由双方结算确认后,确认工程款金额,并扣除质量不合格以及差价部分后,根据是否存在剩余工程款,予以判定。3.按照合同约定,伟铭公司要求融通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0.3条第9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并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工程款”,以及“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如乙方未能及时提供完整的申请付款资料,则甲方有***至收到完整相关资料后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上述约定,伟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故融通公司有权要求伟铭公司在补充完整的付款材料后,进行支付工程款。故伟铭公司主张的延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是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而非由于融通公司过错所导致的延迟支付工程款。因伟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融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伟铭公司已对此认可,故伟铭公司要求融通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依据。4.伟铭公司明确知晓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现状,并已就延长工期与融通公司协商一致,伟铭公司要求融通公司支付窝工损失无事实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作内容”,伟铭公司对于施工合同项下的工作内容,存在多项未正式出图的事实明确知晓,在订立合同之时,融通公司即已就工程现状进行了充分告知,伟铭公司需要根据图纸情况进行施工,并且可能存在延期的情况。根据“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九条”:“乙方(即被答辩人)明确,本合同所述合同工期为绝对工期,是乙方在充分考虑政府对施工的规定、合同及甲方施工要求,以及经核实施工现场及施工环境,而确保实现的工期。双方明确,除非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延期外,本合同所述工期不因任何原因(不可抗力及甲方原因导致延误工期除外)予以延期。”以及“专用条款”第10.2条第(2)款:“任何因忽视工地情况而导致的费用补偿或工期延长将不获批准。”根据上述约定,进一步说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时,双方已就工程图纸尚未齐备之事进行明确,伟铭公司亦认可采取“边施工边出图”的形式开工建设,施工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条件均已明确,伟铭公司承包该工程之时,就应当充分的对工程现状以及可能存在的相关风险进行综合研判,签订合同应当视为伟铭公司已预见可能存在的风险,并且应当承担此风险,基于此,伟铭公司与融通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同意受到该合同项下条款的约束,双方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上述条款约定,伟铭公司对于因不可抗力及融通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表示同意,伟铭公司主张窝工损失并无依据。而且,根据融通公司与伟铭公司签订的《工程延期协议》表明,伟铭公司对于工程图纸尚未齐备的情况明确知晓,并且认可该现状,同意对工程进行延期,并按照双方协商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任务,所以并不存在伟铭公司主张的窝工情况,经由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工程延期协议》,是双方对工程延期所达成的新的合意,故伟铭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不应当得到保护。5.伟铭公司是否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经由双方结算完毕后,根据融通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来进行认定。现融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续工程因伟铭公司没有完成,故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进行支付,并且在伟铭公司已施工部分,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的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伟铭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包括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费用,拆除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采取静切等保护性拆除方式造成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差价退还费用等(最终以双方结算确认或鉴定金额为准),由此可见,伟铭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尚无事实依据,均应当以双方结算最终确认结果为准。6.鉴定费用不应当由融通公司承担。伟铭公司未完成施工任务,且未向融通公司提出结算申请,也没有向融通公司提交书面结算材料,故出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效率,降低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应当先行由融通公司与伟铭公司双方自行组织工程结算,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并且针对伟铭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即便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费用也应当由存在过错的伟铭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伟铭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且双方已就工程延期达成一致,在融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伟铭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裁判。7.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融通公司代理人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没有约定事由或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伟铭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对融通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应当在融通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后方可认定合同解除,故此代理人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21年8月25日。 融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伟铭公司赔偿融通公司因伟铭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485,880.92元(2020-2021年度采暖费360,880.92元,2020年11月-2021年7月人员工资支出1,125,000.00元);2.请求判令伟铭公司赔偿融通公司因伟铭公司单位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854,757.29元(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费用235,842.71元,拆除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采取静切等保护性拆除方式造成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差价退还618,914.58元),并申请***定;3.请求判令伟铭公司赔偿融通公司因伟铭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造成融通公司对第三方违约造成的定金损失1,000,000.00元,并申请***定;4.请求判令伟铭公司向融通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1,572,000.00元(工期延期违约金786,000.00元,商业影院开业延期违约金786,000.00元);5.反诉费用、***定费用***公司承担。后融通公司撤回第二项反诉请求,同时增加反诉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伟铭公司向融通公司开具46,369.84元工程款发票,并将竣工备案所需相关材料交付融通公司。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9日,融通公司与伟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融通公司将“长春融通五彩城基础及建筑结构加固改造及部分建筑、钢结构工程及修缮房屋”工程发包给伟铭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签订之时,因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图纸尚未出具定稿,双方决定先行施工已出具施工图纸部分,并跟随图纸出具情况而继续施工其他部分,双方因此签订《工程延期协议》,约定工期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伟铭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已完成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且在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于2021年7月单方通知融通公司解除合同,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融通公司采暖费及人工工资损失,有违诚信原则,现提出反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融通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本案中,伟铭公司与融通公司在***定结论作出后,均不能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故应驳回伟铭公司的起诉及融通公司的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2.驳回反诉原告(反诉原告)长春融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31,482.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反诉被告)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费23,050.00元不予收取,退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融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