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初14号
原告: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12号3幢1单元1212室。
法定代表人:夏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光,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生,公司职工。
被告: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龙嘉国际机场、机场路3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南,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峰,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铭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光、陈永生,被告机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408,174.26元,延迟支付利息2,171,119元,共计27,579,293.26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伟铭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983,483.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2,461,274.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了《长春龙嘉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T2航站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春龙嘉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T2航站楼”消防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4,522.5923万元。2018年7月11日以上合同项下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已于2020年7月12日过工程质保期。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报了项目结算文件,提报结算价61,372,803.16元;监理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了结算审计文件,审计值59,188,912.66元。自原告提报竣工结算资料至今已22个月,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不超过60天,被告已严重拖延结算进度,违反了上述关于结算审查期限的规定。按施工合同《长春龙嘉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T2航站楼消防工程》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14.2条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综合考虑上述部门规章和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监理公司审核完成之日(2018年12月11日)之后60天(2019年2月11日)完成竣工结算款审批,在完成审批后14天即2019年1月25日完成竣工付款,支付至结算价款59,188,912.66元的95%即56,229,467.03元,被告此时实际累计支付29,551,382.56元,尚欠26,678,084.47元未付;质保期(2020年7月12日)过后应付清尾款,被告此时实际累计支付33,780,738.4元,尚欠25,408,174.26元未付。原告认为,合同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作为承包人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属于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支付工程款25,408,174.2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171,119元。
机场公司辩称:一、伟铭公司主张按照59,188,912.66元作为结算金额无依据。(一)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及付款不能以监理公司的初步审核意见作为依据,应当以机场公司指定的审核单位审定结论以及国家审计结论作为依据。按照伟铭公司与机场公司签署的《长春龙嘉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T2航站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国家投资及企业自筹,即案涉工程属于部分资金来源于国家投资的重大民生工程,基于案涉工程的性质以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之目的,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已经明确约定:“......竣工结算资料由甲方指定的审核单位审定后,工程款支付总额为合同总价款(当结算审定值低于合同总价款时为审定值)的85%;竣工结算经由国家认可的审计部门审计后(或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如国家审计机关需要对本工程进行审计,将审计行为作为支付的必要条件)工程款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即应当以机场公司指定的审核单位审定以及国家审计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及付款的必要条件,不能以监理公司的初步审核意见作为支付依据。(二)伟铭公司与机场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结算第一次审定金额48,868,089.23元进行了确认,在二审结算尚未完成时,应当以该审定金额作为双方结算金额。机场公司指定的一审审核单位北京中鹏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二审审核单位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一直持续与伟铭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造价的沟通,伟铭公司指派授权代表参与机场公司指定单位的结算审核工作,双方共同结算后于2020年5月18日,北京中鹏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48,868,089.23元的《长春龙嘉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T2航站楼消防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伟铭公司认可该结算金额,并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对于该结算金额盖章确认,由负责人陈永生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后续双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而共同进行的结算行为,早已对监理公司初步的审计值59,188,912.66元进行的变更,依照前文引用的合同条款,在二审结算尚未完成时,应当以该48,868,089.23元作为双方结算金额,伟铭公司无权按照已经失效的结算金额59,188,912.66元主张权益。二、关于伟铭公司付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一)目前伟铭公司仅满足工程款80%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双方约定的85%工程款付款条件。按照伟铭公司与机场公司签署的《长春龙嘉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T2航站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当工程完成100%,提交全部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经竣工验收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资料符合档案管理部门验收标准,并通过验收存档,同时竣工结算资料由甲方指定的审核单位审定后,工程款支付总额为合同总价款(当结算审定值低于合同总价款时为审定值)的85%;竣工结算经由国家认可的审计部门审计后(或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如国家审计机关需要对本工程进行审计,将审计行为作为支付的必要条件)工程款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其余5%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付清”。截至目前,由于伟铭公司拒不配合,导致机场公司指定的审核单位审定流程拖延,尚未达到应付85%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即机场公司仅需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可:合同总价款4,522.5923万元,扣除暂列金额后金额为4,222.5923万元,80%为:33,780,738.4元,即伟铭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的机场公司已付款金额,故,伟铭公司主张机场公司逾期付款不能成立。(二)机场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至80%进度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支付进度款的工作流程以及进度款支付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在机场公司向伟铭公司支付任何一笔进度款前,该进度款金额必须经过机场公司指定审核单位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长春龙嘉国际机场二期拓建工程审计组共同出具审计建议书,审定该笔进度款金额,并由伟铭公司、机场公司以及审计单位共同盖章确认《进度款支付确认表》,认可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审定金额后,机场公司方可支付该笔进度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最后一笔进度款支付的实际履行情况为:在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经机场公司指定的审核单位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出具审计建议:“依据合同当工程完成100%,提交全部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经竣工验收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本期应支付给吉林省伟铭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4,229,355.84元”,该进度款审计建议经过机场公司与伟铭公司确认,即机场公司在伟铭公司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经过双方共同确认的,机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并依据该工作流程支付至80%进度款,期间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伟铭公司主张机场公司逾期付款不能成立。此外,伟铭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援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称“被告严重拖延结算进度,违反了上述关于结算审查期限的规定”,但前述暂行办法效力位阶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否认双方合同效力。(三)机场公司无任何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机场公司及机场公司指定的结算审核单位一直在积极按照双方合同专用条款进行结算审计,伟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机场公司存在无故拖延结算、故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反而是伟铭公司拒不配合机场公司指定的结算审核单位的二审工作,才导致结算进度迟缓,可见,所谓“结算进度缓慢”完全系伟铭公司的过错导致,伟铭公司主张应由机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吉林省伟铭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省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4日,吉林省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7月21日,机场公司(发包人)与吉林省伟铭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伟铭公司承包长春龙嘉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T2航站楼消防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承包范围为T2航站楼防火门(不含外幕墙上的防火门、不含二次精装修防火玻璃门)、防火窗、防火卷帘门;消防水工程(消防泵房设备及管道、消防水箱间设备及管道、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固定消防水炮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超细干粉灭火装置、移动式灭火器):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工程;防火门监控系统;空气采样探测器系统;消防排烟系统、事故通风系统、事故后通风系统等(具体以图纸及招标清单为准)。工期为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45,225,92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专用条款第12.1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除设计变更及甲方招标时提供的清单有较大偏差外,一律不调整合同价格。变更的范围和内容以监理人发出的书面变更令为准。如有需承包人深化设计的工作内容,自本合同签订日期起十五日内完成深化设计。本工程不允许现场签证,单次设计变更引起的费用增减少于伍仟元不列入结算调整。甲方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偏差超10%的予以调整。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月完成合格工程量报建比例的70%支付,当工程完成100%,提交全部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经竣工验收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资料符合档案管理部门验收标准,并通过验收存档,同时竣工结算资料由甲方指定的审核单位审定后,工程款支付总额为合同总价款(当结算审定值低于合同总价款时为审定值)的85%;竣工结算经由国家认可的审计部门审计后(或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如国家审计机关需要对本工程进行审计,将该审计行为作为支付的必要条件)工程款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其余5%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付清。
签订合同后,伟铭公司开始施工。工程于2018年7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于2020年7月11日届满。
机场公司已支付伟铭公司工程款33,780,738.4元。
工程竣工后,机场公司委托相关造价咨询工程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结算,但双方始终未对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伟铭公司遂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伟铭公司变更诉讼主张,申请通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机场公司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数额,但坚持主张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需按合同约定,由国家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吉林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吉林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吉诚建字(2021)43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申请人施工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7,974,852.19元。(二)申请人施工争议部分造价鉴定如下:争议一:火灾报警系统工程,T2航站楼消防工程中实际安装火灾报警联动一体机共为5台套,其中1台为招标清单范围内的,4台为变更增加的,征求意见稿一中1台执行了投标报价,4台重新组价。原告方认为,重新组价后综合单价中的设备单价过低,要求按投标报价中的相应价格进卷。类似的还有自动末端装置。鉴定意见:2021年11月29日,鉴定单位向法院提交了资料补充说明,目前未接到相关资料,我们按现有资料情况,出具鉴定报告,维持征求意见稿一的鉴定意见。鉴定造价为872,541.71元。争议二:防火门变更增加的价款应进入结算造价。原告方认为,防火门工程设计变更次数较多,虽然单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较少,但累计增加的价款数额较大,“意见稿”中没有计取该项变更增加的价款对原告方不公平,原告方要求按实际变更增加的价款计取,不应忽略不计。此类变更,防火门分项工程在每份变更单引起的变更价款只占很小比例,但因变更的数量较多,导致防火门发生的累计增加工程量和累计增加价款额较大,据我方统计T2航站楼内因变更发生变化的防火门共计43档(不含替换下来无法使用的防火门),此项追加费用达5万元。原告方认为基于公平原则,不应按合同条款中第12.1条中约定“单次设计变更引起的费用增加少于伍仟元不列入结算调整”审减该变更增加款项,应按投标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进入结算造价。鉴定意见:1.原告方意见,增加该项工程造价55,067.15元。2.被告方意见,不增加该部分工程造价。争议三:消防水工程和火灾报警系统工程金额偏差较大,约33万元,主要原因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甲方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偏差超10%的予以调整”;也就是说施工单位要承担10%的量差风险,超过部分的工程量才予以调整计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重新调整此部分工程量。鉴定意见:2021年11月29日,鉴定单位向法院提交了资料补充说明,目前未接到相关资料,我们按现有资料情况,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工程造价28,184,369.41元。争议四:被告方认为消防水工程设计变更部分T2-P009中清单项030902007001贮存装置和变更T2-P-022中清单项030902007002贮存装置价格偏高,综合单价应为14,737.98元/套,主要原因为征求意见稿中主材价格偏高,直接费偏差约为3.34万元。鉴定意见:1.按原告意见,工程造价为150,117.85元。2.按被告意见,工程造价为116,103.68元。3.按鉴定单位询价,工程造价为139,403.68元。争议五:抗震支架的材料单价问题,被告经市场询价后是20元/Kg,总价格偏差约100万元。鉴定意见:经鉴定单位询价,该项造价为1,999,262.49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1.结算数额。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为17,974,852.19元,本院予以确认。(1)火灾报警系统功能项目。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872,541.71元计入。(2)防火门变更增加价款。此部分项目产生了多次设计变更,施工合同12.1条约定,单次变更引起的增加费用少于5000元的,不增加工程款。鉴定人陈述,此项目产生的多次变更,实质上属于对同一施工项目的总体变更。因该项目的多次变更实际属于同一项目的总体变更,其变更的价款超过合同12.1条约定的5000元,应按照实际价格55,067.15元计入工程总价款。(3)消防水工程和火灾报警系统工程。合同条款约定“甲方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偏差超过10%,予以调整”。鉴定人陈述,此处是对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进行的约定,而非工程量是否调整的约定。机场公司以伟铭公司应承担10%工程量差的风险为由,要求此处扣减33万元,因该约定系对综合单价应否调整的约束,机场公司该主张与约定不符,故此处应按28,184,369.41元计入。(4)消防水工程设计变更。伟铭公司主张的此部分价格未得到机场公司的认可,机场公司主张的价格系其单方询价所得,亦不能作为计价依据。故此部分造价按照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询价确定的数额139,403.68元计入工程总价。(5)抗震支架的材料单价。机场公司主张的价格系其单方询价所得,不能作为计价依据。鉴定机构通过现场了解情况并根据实际使用的品牌,通过询价确定的价格1,999,262.49元,应作为计价依据。综上,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7,974,852.19元+872,541.71元+55,067.15元+28,184,369.41元+139,403.68元+1,999,262.49元=49,225,496.63元。
2.本案机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按月完成合格工程量报建比例的70%支付,当工程完成100%,提交全部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经竣工验收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资料符合档案管理部门验收标准,并通过验收存档,同时竣工结算资料由甲方指定的审核单位审定后,工程款支付总额为合同总价款(当结算审定值低于合同总价款时为审定值)的85%;竣工结算经由国家认可的审计部门审计后(或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如国家审计机关需要对本工程进行审计,将该审计行为作为支付的必要条件)工程款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其余5%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付清。”即案涉施工合同已明确将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案涉工程剩余10%工程款的给付条件,现该项目尚未送审计部门审计,该部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案涉工程10%的工程款即4,922,549.66元尚不具备给付条件。伟铭公司主张机场公司给付剩余的所有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质保金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机场公司应给付伟铭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49,225,496.63元-33,780,738.4元-4,922,549.66元=10,522,208.57元。
3.利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的约定,工程款应按照阶段支付。但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双方之间的结算并未顺利完成,故本院认定机场公司欠付的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8,060,933.74元,利息从伟铭公司起诉的2021年1月4日起算。质保金2,461,274.83元,从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满的2020年7月11日起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522,208.57元及利息(利息以10,522,208.57元为基数,其中的2,461,274.83元,从2020年7月11日起算,其中的8,060,933.74元,从2021年1月4日起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伟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82元(伟铭公司已预交179,697元),由伟铭公司负担36,870元,由机场公司负担78,812元。鉴定费269,459元,由伟铭公司负担134,729.5元,由机场公司负担134,7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高婧明
审判员 张磊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