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03民初1513号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诉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L916H型铲车一台,价款为92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23日交付铲车一台,被告于2022年4月25日支付30000元,余款62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山东某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22年4月25日。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应当就其所主张的货款和利息以及利息自2022年4月24日起计算负举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0日,原告山东某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受人)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山东某某公司购买××号××号为L916H的临工铲车一台,总金额为92000元,交货方式为出卖人送货,交货地点为某某公司储运中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承兑月结(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2022年1月25日,原告山东某某公司依约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以承兑汇票给付原告山东某某公司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62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山东某某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虽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定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5年3月5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