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9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耀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80号191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临工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耀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沃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第四项,依法改判***、***无需支付使用费314200元和违约金。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耀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在与耀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一直与耀沃公司的分公司销售经理***对接。***明确告知“如果挖机供不起的话,最多公司将挖机拖回去,不会要求你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前述承诺有电话录音为证,但一审法院却未予以说明是否采纳,属于遗漏重要事实。且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三个月供款的,合同终止,耀沃公司锁机大半年,却一直未拖走,然后继续要求***、***每月支付月供,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二)***、***于2020年4月8日购机至2021年10月26日挖掘机被拖走虽然有18个月零16天。但挖掘机表显示使用时长仅为1600小时。工作时间不长。按工作小时计算才200天,按月度计算不足7个工作月。耀沃公司自2020年11月20日采取锁机措施后,***、***因无法正常使用机械受到影响。一审判决***、***自2020年11月20日后被锁机无法正常使用机械的客观事实,采纳耀沃公司的主张,直接以鉴定报告出具的结论认定***、***支付的机械费用的金额。客观上错误认定***、***实际使用机械的时长,扩大了***、***支付机械费用的责任鉴定。鉴定报告是依据广州市市场及周边地区市场上同类型相似工程机械设备的平均租赁价格水平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但是本案的机械是无法正常使用的,是不应该按照评估时段可正常使用的挖掘机租赁单价作为计算标准的,即使***、***需要支付机械占用费的主张成立,该费用相应也应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锁机的时间,计算占用费的标准也应该低于正常使用的机械占用费计算。如果按照鉴定报告的计算依据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也只是245285.33元。(三)2020年初刚好疫情原因,工地开工量不足,下半年爆发期更严重,挖掘机基本处于停机状态,希望二审法院酌情考虑疫情原因减免***、***的责任,尤其利息部分。耀沃公司遭受的损失,自身因存在过错,相应的损失因当时新冠疫情严重,***、***与耀沃公司之间还存在另外的合同无法履行,当得知***、***存在生产困难情况,耀沃公司理应预判涉案的机械可能因***、***的履行能力存在损失,但是耀沃公司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四)评估鉴定费8000元是由***、***全部支付,但一审判决却错误认为是耀沃公司预交,导致加重***、***的诉讼成本。综上所述,***、***与耀沃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一审判决***、***退还耀沃公司以租代售款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五)一审判决遗漏了耀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拖机,恶意服务拖迟延拖期的事实,加重了***、***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买卖合同10条、6.3条的约定,不能逾期欠款达到三期。2020年12月21日时,耀沃公司将执行拖机护理,但是逾期欠款三期后,被执行人或临工公司并未及时拖拉机,耀沃公司未采取适当的措施,导致其自身的损失过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赔偿。买卖合同上面未约定耀沃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义务责任承担,反而赋予了耀沃公司单方解除权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
耀沃公司辩称,我司同意一审判决。***、***诉称的2020年11月20号锁机不属实,机器在***的控制范围内使用,我司多次催收,***无力还款,***可以归还机器或者分期还款,但***既不还款也不归还机器,所以我司无奈之下,为了减少损失才将机器拖走,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担。
临工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意见。
耀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耀沃公司与***签订的编号为YWJX1854的《21吨以上型号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型号为E6360F(设备编号:VLGE636FJK0600869)的挖掘机所有权归属于耀沃公司;3.***向耀沃公司支付截止至2022年2月20日的欠款679994元;4.***向耀沃公司支付违约金83682.59元(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其后按前述标准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对第3、4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连带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8日,耀沃公司(甲方/出卖方)与***(乙方/买受方)、***(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21吨以上型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WJX1854),约定***向耀沃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E6360F、编号为VLGE636FJK0600869的挖掘机,总价为136万元,利息12万元,其他费用5万元,包干总金额为153万元;交货日期为2020年4月8日;乙方于2020年4月8日支付首付款15万元,剩余货款1380000元,分别自2020年6月至2023年4月,每月20日前支付38333元,于2023年5月20日前支付38345元;如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应支付款项,甲方有权按照应支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方式向乙方收取逾期滞纳金;在乙方未付清本合同项下尚欠甲方的所有款项前,甲方保留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按应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之外,甲方并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对合同标的物采取停电、停油、锁机、停止售后服务等限制使用措施或直接拖回合同标的物予以扣押,直至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概由乙方自行承担:1、乙方逾期未偿还分期货款本息连续达到壹期或累计达到壹期或逾期未还款金额达到38333元;……如乙方违反上述条约,导致甲方解除本合同的,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拖回合同标的物并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置:乙方还须向甲方偿付以下全部或部分费用和损失:1、乙方应当给付甲方的违约金,2、损害赔偿金,3、乙方按每日4000元向甲方支付合同标的物的使用费,如使用费不足弥补标的物贬值的,甲方仍有权选择要求乙方赔偿标的物贬值的经济损失,4、甲方应得的保险赔偿金,5、甲方因行使解除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旅差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拖机费、机械保管费以及处置机械的费用),6、其他经济损失;丙方自愿为乙方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其他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内。耀沃公司依约向***、***交付了案涉挖掘机,***于2019年12月19日向耀沃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20年3月13日支付首付款130000元,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月供款18333元,于2020年6月25日支付月供款2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月供款10000元,于2020年8月24日支付月供款38333元,于2020年9月1日支付月供款20000元,于2020年9月17日支付月供款18333元,于2021年3月21日支付月供款10000元,于2021年5月22日支付月供款20000元,于2021年6月3日支付月供款18000元,共计322999元。耀沃公司认可收到***的款项322999元,但是,表示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多份买卖合同,***支付的货款是均摊到各个合同项下,如将上述322999元全部用于抵扣本案货款,则导致其他合同项下款项未支付。耀沃公司、***、***双方均确认耀沃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6日拖回案涉挖掘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挖掘机在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经摇珠委托广东洋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本次评估工作,该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出具评估鉴定结论:案涉挖掘机在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为6371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耀沃公司与***、***之间签订的《21吨以上型号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双方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耀沃公司与***之间实际上构成了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约定在***未付清本合同项下尚欠耀沃公司的所有款项前,耀沃公司保留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逾期未偿还分期货款本息连续达到壹期或逾期未还款金额达到38333元,除应当按照耀沃公司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按应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耀沃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之外,耀沃公司并有权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对合同标的物采取停电、停油、锁机、停止售后服务等限制使用措施或直接拖回合同标的物予以扣押,直至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概由***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由于***、***在向耀沃公司支付货款之时并未明确注明支付的是双方之间哪个合同项下款项,***、***主张其向耀沃公司支付的322999元全部用于充抵本案货款,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截至耀沃公司起诉之日,***未支付到期价款数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耀沃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于耀沃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6日拖回案涉挖掘机,实际上已经以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截至耀沃公司拖机之日,***欠款金额亦超出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耀沃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自其拖回案涉挖掘机之日即2021年10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耀沃公司有权向***主张案涉挖掘机的使用费。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广东洋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广东洋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属广东省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具备本案鉴定资质。一审法院采纳广东洋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案涉挖掘机在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为637199元。关于违约金,合同解除前,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分期款的违约金为按应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该标准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截至合同解除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29670元,详见附表。耀沃公司确认***已支付款项共计322999元,抵扣后,耀沃公司有权向***主张剩余使用费314200元和违约金29670元。合同解除后,***、***拖欠剩余使用费给耀沃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参照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向耀沃公司支付使用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31420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次日即2021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耀沃公司既然已经取回挖掘机,当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未付购车款,对耀沃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自愿为***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耀沃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其他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并未按期足额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耀沃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并未超过约定保证期间,***依约应当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耀沃公司与***之间的《21吨以上型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WJX1854)自2021年10月26日解除;二、确认耀沃公司对案涉型号为E6360F、编号为VLGE636FJK0600869的挖掘机享有所有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耀沃公司支付使用费3142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10月26日为29670元,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142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四、***对上述第三判项所确定的***的债务向耀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五、驳回耀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37元,由耀沃机械公司负担6089元,由***、***共同负担5348元。鉴定费8000元,由耀沃公司负担4260元,由***、***共同负担374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2022)粤0191民初97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和(2022)粤0112民初1111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该两案起诉状,拟证明***、***与耀沃公司存在另外两台机器的购买合同无法履行,耀沃公司应预判到***、***的履行能力及停工产生的损失但并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耀沃公司质证认为,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另查明,一审期间,***提供的其与***的录音显示,***询问***之前卖两台机的时候签合同签租赁合同的时候是不是说过,以后供不起机器公司就拖回去机器,不会再追究什么责任的;***说以前的时候确实是,有欠款公司一般就把设备拿回去,不会起诉;***称其就是确认一下,说不会影响到担保人的,不会影响到其大哥大嫂的;***说确实说过,在其手上确实没有出现过这种情况。
二审过程中,耀沃公司述称,其在2021年10月26日拖走案涉挖掘机之前,曾多次联系***要拖走挖掘机,但***不同意,***不同意的情况下拉走机器阻力太大,故至2021年10月26日***同意才能将机器拉走,但没有之前联系的相关证据,双方系通过电话联系。***则述称,此前耀沃公司联系***均是催要货款,没有要求拉走机器,***要求耀沃公司拉走机器但耀沃公司不同意,***亦无相应证据。
关于锁机,***称机器从2020年11月20日被锁之后,其即已无法正常使用,耀沃公司说要给钱才能解锁。耀沃公司则称***欠款耀沃公司会锁机,***还款则解锁,有时候没有还款但与耀沃公司沟通说帮忙解锁给其工作,耀沃公司也会解锁。耀沃公司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案涉挖掘机锁机清单,称该清单系其系统记载的锁机和解锁情况,显示从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该机器有5次锁机,锁机之后是个几天或月余则解锁,在2021年3月22日解锁之后未再进行锁机。对该清单,***和***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支付案涉机器的使用费和违约金,进而涉及***应否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耀沃公司与***、***签订的《21吨以上型号产品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耀沃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挖掘机,但***并未按约如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耀沃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合同解除之前的使用费,首先,案涉合同因***违约导致解除,在合同解除当日由耀沃公司取回案涉挖掘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应按照每日4000元标准向耀沃公司支付退还挖掘机之前的使用费。***认为合同约定的使用费过高,在一审期间申请对挖掘机使用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同意其鉴定申请,并按照鉴定出的使用费标准计算案涉挖掘机使用费,二审期间,***又上诉提出鉴定出的使用费标准是机器能够正常使用的使用费,而本案机器因被耀沃公司锁机无法正常使用,但其主张的2020年11月20日机器被锁机后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挖掘机的工作时长则不仅与机器能否正常使用有关,亦与有无相应作业量有关。***在2020年11月20日之后仍有多笔付款,并在本案中主张该多笔付款均针对本案机器,如其主张的2020年11月20日机器被锁之后其无法再正常使用,其显然不可能在此情况下仍多次付款。相对而言,耀沃公司提供了案涉机器的锁机和解锁记录,并解释称其锁机是为了催***支付货款、***支付货款后其即进行开机,显然更加合理可信。即使因耀沃公司锁机给***使用挖掘机带来一定影响,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耀沃公司锁机亦是案涉合同针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所明确约定的救济方式,因此,***以案涉挖掘机无法正常使用为由主张降低占有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主张耀沃公司未及时取回挖掘机应自负扩大部分的损失。从本案纠纷发生经过来看,***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金额支付货款,但从2020年6月开始月供至2021年6月3日一直有断断续续的付款行为,2021年6月3日***支付18000元之后未再付款,耀沃公司至2021年10月26日拖回机器,时隔四个多月,考虑此前双方的履行行为,该时间并未显著超过合理期限,且耀沃公司主张其至2021年10月才取回设备系与***商量的结果,虽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但没有***的配合,耀沃公司取回设备确实存在一定现实障碍。此外,***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明确约定每日4000元使用费且其长期多次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亦可自行联系耀沃公司主张交还机器,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动要求交还案涉设备。综上,案涉挖掘机实际由***占有使用至2021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判令***按照一审过程中鉴定机构鉴定出的使用费标准支付使用费至2021年10月2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此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的录音,该录音即使属实,仅描述了合同签订当时的情况,但双方最终达成的合意仍应以最终签订的合同条款为准,且从该录音亦不能得出***可以免费使用挖掘机的结论,一审法院系根据占用机器的情况判令***支付使用费,如***及时交还该机器,确实不会产生其他责任,因此,***以该录音主张不支付使用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上诉主张一审期间的鉴定费8000元系由其支付,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出具补正裁定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