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能源装备集团中传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天龙科技炉业(无锡)有限公司与山东能源重装集团中传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05民初5691号
原告天龙科技炉业(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东部园区(安镇)东盛路2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过峰、***,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能源重装集团中传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东都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龙科技炉业(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和与被告山东能源重装集团中传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龙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龙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天龙公司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

二○二○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