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27民初676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013.49元(其中医疗费1762.49元,伤残赔偿金153061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交通费1230元,鉴定费65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23年3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做事。2023年3月7日上午约10时许,原告正在被告承建的遂川县云岭新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做事,工友叫其去将一铁板从污水池上搬开,两人刚将该铁板抬起来时,原告不慎跌入坑里(此坑大约有5米深)。后工友赶紧用绳子将原告从坑里吊起来,送往医院抢救。原告在遂川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医生诊断为: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肺挫伤并感染、肺不张、创伤性胸腔积液、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答复。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超出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已超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已支付护工5140元,支付伙食费2981元;原告护理期应计算至其家属主动提出不需要请护工之日止;原告肢体残和精神残各十级,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是11%;被告已支付重新鉴定费110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鉴定费用;二、原告因自身原因跌倒致伤,其作为劳动经验丰富的成年男性在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伤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施工现场张贴多种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也为施工人员提供了安全帽等防护用品和安全的工作环境,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最多出于人道主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在务工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50%责任;三、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7219.11元(其中住院费34889.29元,门诊费852元,出院后医药费1000元,出院后复查费477.82元),支付了护理费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1元、水果和生活用品费333.6元、重新鉴定费1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6673.71元应当在被告最终承担的责任中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聘请原告***在其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工地务工。3月7日上午,原告与另一位工友在一起搬动污水池盖板时,不慎跌入深约5米的池坑中,当场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入遂川县某某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肺挫伤并感染、肺不张、创伤性胸腔积液、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用去门诊费852元,住院费34889.29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在医院开药花费1723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人民医院医疗费,于2023年3月7日支付7852元,3月16日支付10000元,3月24日支付5000元,4月7日支付8200元,4月16日支付4019.16元,4月17日支付670.13元;于4月28日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7月12日支付医院复查费477.82元。住院初期,被告为原告聘请护工护理8天,支付护工工资1840元,后于3月30日支付原告家属护理费3300元。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家属用餐费1981元,支付原告伙食费1000元。此外,被告还为原告购买水果和部分生活用品花费三百余元。
2023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元。被告对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以原告补充提交的鉴定资料未经质证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4年7月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精神伤残等级为十级,2023年3月7日高处坠落事故对其精神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为100%。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11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7942.11元(852+34889.29+1723+477.82),伤残赔偿金80175.04元(45554元/年×16年×11%),误工费21127.07元(42841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8410元【1840+(41-8)天×130元/天+19天×12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41天×60元/天),交通费1730元(41天×30元/天+500),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5000+5000×0.1),鉴定费17500元(6500+11000)。以上共计178644.2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件、企业信息、病历、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支付凭证、生活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垫付相关费用的支付凭证、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某某公司雇请,从事零时工作业,双方成立雇佣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污水处理设备安装现场存在深达5-6米的污水处理池,原告等人搬动水池盖板属于高处洞口作业,因此,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被告应该选任具有相关资质的工人上岗,并进行上岗前安全技术培训和健康体检,做好风险评估和预防措施,为工人配备防滑鞋、安全帽、防护衣、安全带,在深坑内设置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备,并且要有专人现场监督,但被告未全面落实以上各项安全防范要求,存在明显过错,应该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缺乏应有的安全技术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未选择安全的方式搬动水池盖板,以致于重心失稳跌入深池,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原告承担25%责任,被告承担75%责任。
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评定为十级,改变了第一次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结论,该次重新鉴定的程序更为规范,鉴定结论更具有公信力,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核算。对于原告肢体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三期”,仍然采信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是定案的重要证据,属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的举证义务,因此鉴定费纳入总损失内亦按照责任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摊。
原告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能够参加劳动,本院参照务农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初期8天的护理费据实予以核定为1840元;原告主张的因两次前往南昌市鉴定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按照客运车票价格酌情确定为5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除用于原告家属就餐的餐饮费用1981元,以及为原告购买水果和生活用品费用以外,其余款项可以折抵赔偿款,累计为54359.11元。
经核算,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3983.17元(178644.22元×75%),减去其已付的54359.11元,尚需支付796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96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负担2797元,由被告负担1683元。原告已预交2186元,尚需交纳611元。限原、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自动履行案款账号:户名:遂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商贸城支行,账号:1781********,付款时请注明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以及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