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4293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2号楼6层北座7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中建润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塔西园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建润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润通公司)、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京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润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泰京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0000元;2.判令中建润通公司、广泰京安公司对于***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到***所承包的望京府项目南区机电分包工程项目从事水钻打孔、开槽工作至该项目完工。截止目前为止,***仅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仍拖欠原告3万元劳务费未支付。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建润通公司,分包单位为广泰京安公司,两被告应该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务报酬我已经支付完毕,有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广泰京安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劳务报酬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已经支付完毕劳动报酬。
中建润通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写了欠条就得给钱,我存在异议。第二,***已经把钱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提交的欠条,拟证明尚欠劳务费30000元。***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逼迫签署的欠条。广泰京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建润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联性不认可,请法庭核实。从证明形式上审核,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抗辩系胁迫签署,其未能提交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提交的聊天记录及支付记录,拟证明已经支付完毕劳务报酬。***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在欠条签署之前支付,并非本案的款型,在2021年11月30日以后的1000元我方认可。广泰京安公司与中建润通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并论述。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7日,中建润通公司与广泰京安公司签订《机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望京府项目南区机电分包工程分包给广泰京安公司(***队),***系借用广泰京安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
***在望京府项目南区机电项目从事水钻打孔、开槽等工作。2021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在中海望京府项目单包北京中建润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水钻开孔开槽欠***、***、***2021年3月份工资共计55087元,伍万伍仟零捌拾柒元整。分别***12740元壹万贰仟柒佰肆拾元;***12347元壹万贰仟叁佰肆拾柒元;***30000元叁万元整。
***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如下:2021年5月1日向***转款6000元、2021年5月18日转款3000元、2021年6月8日转款1000元、2021年5月31日转款1000元、2021年6月6日转款1000元、2021年6月14日转款2000元、2021年9月21日转款1000元、2021年9月30日转款2000元、2021年10月4日转款3000元、2021年10月11日转款7000元、2022年1月31日转款1000元。***于2022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在润通机电开槽钻孔所有费用已经全部结清。润通机电和广泰京安已经结清全部协议款。另外在本次开槽钻孔过程中和我一块干活的人员,我已经把他们干活当中的费用以微信的方式陆续结清,无拖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根据***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与***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该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约提供劳务,***应及时、足额给付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劳务费欠费金额;二是责任承担主体。
焦点一,劳务费的欠费金额。***在2021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并确认劳务费的金额。***提供的在欠条之前的转账本院不认可为本案的还款,理由为:一是签订欠条时未扣除已经还款部分不符合一般常识;二是通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庭陈述,***还在***的其他项目从事劳务工作;三是***在出具欠条之后向***主张过款项,***亦认可尚欠款项。综上,本院认可出具欠条之后***偿还1000元,确认尚欠劳务费29000元。
焦点二,责任承担主体。广泰京安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于***,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中建润通公司作为望京府项目南区机电分包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广泰京安公司,拖欠***的劳务费系农民工工资,中建润通公司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建润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北京中建润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负担2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