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324民初2482号
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丰收路西段防水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某,镇平县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杨营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平县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30095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镇平县开发东青颐和府房地产项目,为了赶工期,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实际施工,第三人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保质完成且交付使用,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共计425000元。2021年12月1日,被告让第三人圆票面额为14400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124048.4元,2025年1月25日,被告第二次让第三人圆票30048.4元,但款至今未付,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00951.6元,原告同意被告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因承包该工程的资金全部都是贷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
被告南阳市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且办理结算的也是原告与被告两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方所欠工程款应向合同的相对方源顺公司支付,对原告要求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案涉工程结算价为42.5万元,已支付124048.4元,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扣款19387元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双方办理结算时计算。
第三人李某述称,对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无异议。原告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施工。要求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
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的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镇平东青颐和府35#36#楼加固及27#35#36#楼钢楼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镇平东青颐和府35#36#楼加固及27#35#36#楼钢楼梯安装工程。第二条承包范围、内容及方式2.1本工程的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镇平东青颐和府35#36#楼加固、35#36#楼新增砌体墙及原有砌体墙拆除,27#35#36#新增钢梯工程。2.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即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检验、包验收合格、包工完场清。第四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4.1合同价款,含税合同总价:90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李某,由第三人李某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2024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425000元。被告已支付124048.4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工程施工期间产生扣款19387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镇平东青颐和府钢楼梯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该合同应为无效。但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且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在欠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三人李某承担责任。现第三人及原告均要求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为了减少诉累,故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425000元,被告已支付124048.4元,原告及第三人同意扣除工程施工期间的扣款19387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281564.6元。被告应当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281564.6元。原告及第三人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欠付原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1564.6元支付给第三人李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94元,由原告负担142.34元,被告南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05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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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