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281民初227号
原告:山东静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800号银座好望角A座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70000MD0345882T。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丰收路西段防水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76845907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常村路育英街附3号院13号,身份证号码:4112811990********。
原告山东静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静水律所)诉被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顺建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静水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顺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水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23年2月15日与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就其与***、夏邑县奥鑫钢化玻璃厂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代理。双方约定律师费金额为2万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并约定合同签订后非因代理律师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结(包括撤案、和解、放弃权利、权利实现等),或者甲方(被告)单方终止本合同的,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原告)支付全额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依约履行代理义务,但被告于2023年4月25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豫1524民初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24年8月1日,原告从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处受让债权一份,债权金额为20000元,被告仍未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源顺建设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查明,2023年2月15日被告源顺建设公司、被告***因与案外人***、夏邑县奥鑫钢化玻璃厂合同纠纷一案,与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律师费收费办法及标准,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律师费;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本合同签订后,非因代理律师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结(包括撤案、和解、放弃权利、权利实现等),或者甲方单方终止本合同的,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额律师费用,律师费支付时间为本合同提前终结之日。”
合同签订后,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上述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提供诉讼服务。2023年4月25日,二被告就上述案件提出撤诉申请,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豫1524民初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催要律师费未果,于2024年8月1日与原告静水律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对***、源顺建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金额为20000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24年8月26日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向源顺建设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2024年9月2日,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通过微信向***微信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静水律所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3月4日作出(2025)豫1281民初22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静水律所为此支付申请保全费2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2023)豫1524民初719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源顺建设公司、被告***与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按约履行其法律服务义务后,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律师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尚欠律师服务费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与原告静水律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取得对二被告的债权,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二被告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源顺建设公司、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静水律所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保全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诉讼成本,并非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山东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静水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由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