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524民初719号
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平舆县。
原告:杨某,男,汉族,1990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邑县某某玻璃厂。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杨某与被告***、第三人夏邑县某某玻璃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杨某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杨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杨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