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82民初148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7月6日出生。
第三人:***,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工伤待遇赔偿额259722.1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0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承包的贵阳龙洞堡机场停车楼综合体项目工程项目中施工,工资约定为200元一天。2023年6月28日,原告被调至贵州某甲医院施工,安装雨棚玻璃。2023年6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发生高空坠落受伤,当即送至贵州某甲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2023年8月21日,原告办理出院,结算费用共21870.19元,原告自费支付了3870.19元。2023年10月13日被告发放工资81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50天,因有加班情况,工资核算按60.5天计算,共计12100元。工头***个人垫付了医疗费,某某公司从12100元中扣除了4000元,即原告自费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用)。2023年12月12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告知原告采取司法途径确认劳动关系。2024年1月5日,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工伤伤残8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据此计算,原告应得赔偿为259722.19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个月后,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6月11日起至6月29日,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800元。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没有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从未招用过原告***,原告并非答辩人员工,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和劳务用工关系。2023年6月答辩人与有承包资质的案外人贵州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协商一致将案涉茅台医院项目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并于7月1日审核通过,且本案第三人***系某某劳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后答辩人多次催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事宜,但某某劳务公司一直未来签订且自行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后因某某劳务公司在答辩人其他项目当中存在中途退场单方面违约等情况,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害,双方合作遂无法进行,且2023年10月12日答辩人与案外人某某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劳务款已结清。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支配、控制或从属关系,本案应属于原告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二、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某某劳务公司的情况,某某劳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的妻子,现法定代表人***是***的亲属及工作人员,***是某某劳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之间的行为结果应由某某劳务公司承担,本案应驳回***的诉请,由其依法向某某劳务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不服劳动争议裁决结果后再行诉讼。答辩人从未招用过原告作为员工,亦从不认识此人,答辩人仅知悉,在某某劳务公司施工该项目期间,某某劳务公司上报的代发农民工工资资料中显示***属某某劳务公司的人员,且载明某某劳务公司已经结清***的工资。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原告是6月28日从贵阳机场调过来装玻璃,6月29号出的事,当时上报给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公司派人下来勘察,但是没有说明怎么处理,都是我这边在垫付医疗费和处理,原告的护理费和医疗费是我个人私人垫付的,我只是某某劳务公司的一个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8日,***受***安排,开始在贵州某甲医院安装雨棚玻璃,次日下午,***在施工中发生高空坠落受伤,受伤后,即在贵州某甲医院治疗,于2023年8月21日办理出院,共住院53天,产生医疗费用21870.19元,***出院时自行支付了3870.19元,其余费用系***垫付。***之后在委托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包括***在内的农民工工资时,扣了***4000元。
另查明,2023年12月12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以无法确认用工主体为由,决定中止***的工伤认定时限。2024年3月1日,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又查明,2023年10月13日,***向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某甲医院项目车道雨篷安装劳务工人工资¥52750元(大写:伍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收款人:***”同日,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通过贵阳银行根据***提交的《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代发民工工资》载明的数据支付了8笔款项,其中有一笔5700元因对方账号有误而失败,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于10月15日予以重新支付,共计支付52750元,历次支付均备注“代贵州某乙医院工人工资”
还查明,***自认其是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贵州某甲医院的工作系其安排。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在原告***受伤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符合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部分外,用人单位还需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即具备“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特征。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系接受第三人***的管理,而第三人自认其系案外人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中虽无证据佐证第三人***的自认事实是否属实,但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系被告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或系该公司指派对***进行管理,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人格从属性。关于经济从属性,从相关证据看,被告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在支付相关款项时的主观认识是代案外人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支付工资,且支付对象和具体金额均系第三人***提供。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在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等相关诉讼请求则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