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隆某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525民初2287号
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
被告:贵州省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尚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
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贵州省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雍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6月28日、7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雍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定5万元(以122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2.被告某乙公司、雍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22万元变更为1101035.76元。庭后,原告提交放弃对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书面申请。事实和理由:被告雍某公司是发包方,被告某乙公司是总包方,被告某甲公司是分包方。2020年11月19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8#号楼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范围为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8#号楼内装饰工程中的室内装饰等,合同暂定总价500万元,并约定了其他相应的条款。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某甲公司还签订《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工程内容:执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有工程范围,合同总价暂定2000万元。合同第三条价款约定及支付方式第3.5款约定某甲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0%收取管理费。工程竣工后,原告将结算资料交给某甲公司用于与某乙公司进行工程款项结算。2021年12月3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在两份《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8#号楼内装饰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5138088.01元,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其他部分内装饰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816239.95元。至起诉之日,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954327.96元(总工程款)-5600143元(某甲公司已付)-6万元(合同约定的管理人员工资)-795432.8元(10%的管理费)-397716.4元(5%的质保金)=1101035.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向某乙公司承包的13#、16#、17#、18#号楼内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所述与我公司签订2份合同属实,其中签订的《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其他部分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工程指17#楼内装饰,前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于2021年12月3日前交付,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134.05元(其中505071元由某乙公司支付的)。2.我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954327.96元(总工程款)-397716.4元(5%的质保金)-795432.8元(10%的管理费)-6万元(管理人员工资)-673714.27元(税费)-5600143元(已付)-355012.35(抢工费用,其中有15万元包含在已付的5600143元)。3.某乙公司尚欠付我公司工程款1275698.12元,某乙公司向我方支付前述工程款后,我公司才能付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2021年12月3日,我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2份《封账协议》均在协议第五条约定了“乙方承诺:自行足额付清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聘用人员(含民工工资)工资,自行解决施工过程中与第三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今后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增加工程款或提出其他经济或非经济索赔要求”,故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8#楼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其他部分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均在18.2.7条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否则,应立即停止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向甲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损失”,故某甲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经我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涉案的工程款共计7954327.96元,扣除质保金3%,我公司应向某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7715698.12元,我公司已支付674万元,再扣除某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的违约金40万元,我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为575698.12元,若法院认为我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为575698.12元为限。
被告雍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纳雍县2018年骔岭片区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二标段)》,约定我公司将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某乙公司,该合同65页3.3.1分包约定约定的分包工作事项:需经发包人和监理人书面同意,某乙公司将我公司发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的行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及该合同约定,该分包行为无效。某甲公司又将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故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2.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和价款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我公司发包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未全部完工及未进行验收结算,我公司是否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不清楚,我公司对本案不存在违约、过错,故我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及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案涉款项、资金占用费、诉讼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雍某公司将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将该项目的施工工程勘察、方案设计、方案估算及施工图设计发包给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纳雍县2018年骔岭片区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二标段)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价为271653637元。
2020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将向某泰公司承包工程中的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8#楼内装饰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并签订了《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8#楼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了将最终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某甲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2021年5月18日,某乙公司将向某泰公司承包工程中的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其他部分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并签订了《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其他部分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了:专业分包范围为其他部分内装饰工程,其范围是除了10#、12#、13#、15#、16#、18#、19#楼以外的其他部分内装饰工程(当事人认可该合同范围是指17#楼内装饰工程);将最终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某甲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2020年11月,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8#号楼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8#楼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纳雍县和平社区。承包方式:采用乙方包施工、包措施、包质量、包工期、包某全、包文明施工、包自身收口范围内的清理工作、包二次搬运、包验收通过、包某品保护、包管理费用、包利润等一切费用进行承包。承包范围: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8#号楼内装饰工程中的室内装饰等(包括施工图、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施工联系单、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等所有的施工),若乙方施工进度、安全、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的标准,则甲方有权缩减乙方的承包范围,乙方无条件接受。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转运、基层清理、测量放线、包装纸清扫、所有施工工程的文明施工临水临电等,工完场清、文明施工、成品保护等;本合同主要材料(主材)由甲方提供(详工程量清单表),甲供材料按贵州省现行预算定额消耗量供应,不足由乙方自行承担,材料和余料的所有权属甲方。其余材料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保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月付款,乙方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项目部提交结算资料办理当期工程款结算,结算资料按甲方提供标准格式并完善签字并上报甲方审批。甲方委派***为本项目的现场代表,代表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所承揽工程转包或再分包。
2020年11月18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装修工程;建筑面积11.7万【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2000万元。乙方无条件履行甲方和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有关的补充协议、函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所有合约内容乙方负责全过程履约,并承担履约过程中全部经济、法律责任;根据《施工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由乙方组建项目经理部,乙方自负盈亏、自愿承担该项目产生的一切风险。乙方在实施本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不得将本工程转包;乙方确认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价款与结算方式。本工程报建备案或施工过程中须上缴当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散装水泥基金、交易服务费、工程排污费、意外伤害险费、工伤保险费、劳保统筹金、安全生产措施费、合同印花税、工人工资保证金、税金等)均由乙方承担。公司委派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工资由乙方承担,乙方总的承担管理人员工资共6万元,由乙方委托甲方每月按时代扣代付。甲方按照本工程结算总价的10%收取管理费。甲方委托***对本合同全部内容负责实施监督,对乙方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控制。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认可***签署该责任书的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
原告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8#号楼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其他部分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7#、18#号楼内装饰工程开始施工,某甲公司派***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21年12月3日前案涉工程已交付。2021年12月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对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8#号楼内装饰工程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5138088.01元,其中不含税金额4713842.20元、税金424245.81元,当日还对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其他部分即17#楼内装饰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2816239.95元,其中不含税金额2583706.37元、税金232533.58元,以上两项共计结算金额为7954327.96元,庭审中原告与某甲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款金额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结算的上述两项共计金额7954327.96元。至今,原告收到涉案工程款共计5600143.05元。
另查明: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某乙公司分包给某甲公司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7954327.96元,某乙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支付674万元。雍某公司已就发包给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支付工程款199696117.30元,雍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未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交已就案涉工程缴纳税金190525.34元的完税证明无异议。
再查明:***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均认可根据《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8#号楼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保留工程总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的约定计算质保金,根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关于按照本工程结算总价的10%收取管理费、公司委派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工资由乙方承担,乙方总的承担管理人员工资共6万元,由乙方委托甲方每月按时代扣代付的约定计算管理费、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庭审、举证查证属实的《纳雍县2018年骔岭片区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二标段)工程总承包合同》、《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8#号楼内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其他部分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8#号楼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摘要、电子转账凭证、银行回单、工资发放清册、委托书、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专用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8#号楼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的合同效力;2.由谁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8#号楼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8#号楼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名义为劳务分包,但在履行中某甲公司只参与了13#、16#、17#、18#号楼内装饰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具体由原告进行施工,且结算金额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均认可根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某甲公司提取案涉工程结算总价10%的管理费,可见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7#、18#号楼内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承接,而并非仅将前述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交由原告完成,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分包给其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8#号楼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的效力取决于原告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庭审中,原告对***的该行为予以追认,加之被告某甲公司承认与***无劳动合同关系,而在《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里约定所有合约内容乙方(原告)负责全过程履约,并承担履约过程中全部经济、法律责任,乙方组建项目经理部,自负盈亏、自愿承担该项目产生的一切风险,因此不管是***还是原告均与某甲公司没有形成内部关系。根据***的陈述,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禁止转包的规定,某甲公司予以认可该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故案涉《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无效。
关于由谁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8#号楼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无效,原告对某某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13#、16#、17#、18#号楼内装饰进行施工,已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某甲公司参照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原告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某乙公司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雍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某乙公司涉案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雍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合同价271653637元,雍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已按照某乙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故雍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尚无确定;若雍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实际结算后,存在雍某公司欠付的情形,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主张雍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某甲公司与原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954327.96元、按总价款5%保留质量保修金、按总价款10%提取管理费、原告向某美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委派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工资6万元、案涉工程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5600143.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实际施工人原告来说,依法纳税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约定的原告的义务,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证实代原告履行了缴纳案涉工程税金190525.34元,且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应当在工程价款中扣减该税金。综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954327.96元(工程总价款)-7954327.96元×5%(质保金)-7954327.96元×10%(已扣管理费)-60000元(工资)-5600143.05元(已付)-190525.34元(税金)=910510.38元,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明代原告支付25万余元款的证据,故对某甲公司提出工程款中应扣除其代原告支付25万余元款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10510.3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80元,原告负担1127元,被告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