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91民初1951号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91民初1951号
原告: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某某医院,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省某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19790.8元及相应利息(以第三人实际使用之日起,以实际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与监督方山东省某某养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塑胶地板采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塑胶地板,数量约13000平方米,单价120元(含自流平与铺贴,以上价格含人工),以上数量为暂定,结算以最终竣工结算审定数量为准,暂估价1560000元。付款条件:1.甲方按山东省文登整骨医养康复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发包人实际拨付工程款进行同比例付款,提供有效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协议签订后,2022年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项下所有的塑胶地板安装并交付被告,同时原告也早已将面积结算书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确认总完工面积为12707.34平方米,按单价120元/平方米计算,总货款为1524880.8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605090元,被告实际结欠919790.8元未付。为此,原告委托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予以催款,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也未付款及说明理由。另了解,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由第三人使用,因第三人系本案采购协议监督人某乙公司的全资独资公司,而某乙公司已被第三人于2023年12月简易注销,因此,将山东省某某医院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次诉讼,有利于查明相关事实。综上,涉案工程早已于2022年由第三人投入使用,然而被告却至今未能付清相应货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从速判决。
被告威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被告核实,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塑胶地板共6953.35平方米,单价120元/平方米,共计834402元,被告已支付605090元,尚欠22931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按比例向原告支付。目前被告已将发包人起诉至文登区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现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原告目前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山东省某某医院述称,一、本案不应也不宜将山东省某某医院列为第三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即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其双方对买卖事实的基本要素,如标的物、数量、价款、履行内容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来看,均是双方在合同履行及最终结算过程中进行的磋商,合同中所谓的监督方山东省某某养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因此,第三人认为在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已参加诉讼情况下,通过原、被告双方即能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不宜也不应将山东省某某医院列为第三人。二、为配合贵院查明案件事实,第三人经落实某甲公司相关人员,初步了解到在案涉采购协议签订时,某甲公司仅是应被告要求作为监督方参与合同订立,但对原、被告双方关于合同上述基本要素的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细节、最终结算价款以及支付情况等,某甲公司均不知情,原、被告双方亦未与某甲公司进行过任何沟通。从案涉合同实质内容来看,某甲公司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合同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山东省某某养生有限公司成立,系国有独资企业,股东为第三人山东省某某医院,第三人持股100%,于2023年12月26日被简易注销。被告于2002年4月8日成立,股东为威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2019年9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山东省某某养生有限公司(监督方)签订《塑胶地板采购协议》,就山东省文登整骨医养康复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图纸范围内地面塑胶地板(含自流平)施工作业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塑胶地板,数量约13000平方米,单价120元(含自流平与铺贴),金额156万元。以上价格含人工及自流平;以上价格含13%增值税;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以最终竣工结算审定数量为准;工程量按成活面积计算。约定付款条件:1.甲方按山东省文登整骨医养康复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发包人实际拨付工程款进行同比例付款。2、提供有效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并在三天内进行维修和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进场施工,2021年12月完工。施工期间,原告与***及孙某进行对接,经庭审确认,孙某系被告工作人员,***系威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22年7月,原告联系***核对施工量;2022年9月2日,***将孙某联系方式告知原告;2022年12月8日,***将***联系方式告知原告。原告与孙某、***取得联系后,双方核对确认工程量。2022年9月6日、10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孙某发送《医院面积修改版(2)》、《文登7号楼》确认数量。2022年12月8日,孙某确认原告施工数量为6953.35m2。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将《文登7号楼》发送给刘某核对数量,2022年12月18日,***微信确认原告施工数量为5754.09m2。2020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8万。2024年5月6日,原告委托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将所欠剩余919790.8元货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24年5月8日收到该律师函。
另查,项目工程总承包方为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山东省某某医院工程款支付主体为深圳某某公司。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5090元。2024年7月29日,威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深圳某某公司、山东省某某医院至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要求山东省某某医院、深圳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0315733.28元及利息,案件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塑胶地板采购协议》合同签订主体,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孙某及被告股东威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接完成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根据***指示与孙某、刘某核对工程量,确认原告施工量为12707.44m2(6953.35m2+5754.09m2),工程价款计算为1524893元(12707.44m2×120元/m2),扣减被告已付款项605090元,原告主张919790.8元未超过被告未付款范围。被告答辩称刘某系某某装饰公司人员,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装饰公司,与刘某核对的工程量原告应与某某装饰公司进行结算。本案原告与刘某核对工程量系在***指示下进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某某装饰公司间法律关系,被告与某某装饰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对原告施工范围进行结算。
关于被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项目工程总承包方为深圳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二者构成非法转包,被告非总承包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山东省某某医院工程款支付主体亦非本案被告,在此情况下,被告虽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山东省某某医院、深圳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的支付及执行具有极大不确定性,基于公平、诚信原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承包的塑胶地板工程于2021年12月完工,并于2022年12月8日-18日核对确认施工工程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工程完工已超过两年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质量存在质量缺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9790.8元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利息自第三人实际使用之日起,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实际使用之日,本院以被告核对工程量之日即2022年12月18日起计算被告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货款919790.8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威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