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2民初3252号
原告:湖州同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富田家园6幢1单元2层。
法定代表人:沈子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祖伟,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东街234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盛晓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州同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与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通过邮寄、直接等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泰公司起诉称:被告将湖州承天寺巷B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约定为:建筑楼地面装修工程、墙柱面饰面工程、天棚饰面工程、门窗工程、油漆涂料工程、地下室变配电房电缆沟及设备基础、GRC装饰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钢结构设备层制作安装、室外配套工程。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从2014年12月8日开工至2016年11月28日竣工,并经五方验收合格。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至今尚欠巨额工程款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奖励款35万元,被告支付利息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4.15万元,并要求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三项合计2299.15万元;3、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同泰公司与被告百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湖州承天寺巷B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约定为建筑楼地面装修工程、墙柱面饰面工程、天棚饰面工程、门窗工程、油漆涂料工程、地下室变配电房电缆沟及设备基础、GRC装饰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钢结构设备层制作安装、室外配套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811万元,根据实际结算为准。开工时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前。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本工程的工程款到综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造价的65%,原告递交竣工结算书后30个工作日内结算审计完成,余款在审计完成后30个工作日全部付清,因被告原因逾期所欠金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2天内进驻人员不少于40名施工人员,正常施工后原告保证每天不少于30名施工人员,开工后一周内,被告奖励原告5万元,不计入工程款。工程按期完成被告奖励原告30万元,不计入工程款。非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期,被告赔偿原告每天15000元。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900万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就涉案工程提交《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2017年1月22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审定单、关于合同条款事宜的函,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同泰公司与被告百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名为分包合同,其实质内容为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后,虽然本案所涉工程未能按期完工,但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原、被告共同向湖州市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承天寺巷工程的情况报告》,可认定原告工期顺延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900万元,并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2月22日到实际款清止按三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期,被告赔偿原告每天5000元,从合同约定竣工日计算至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止的损失281.5万元,以及被告奖励原告的35万元,但该三项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实体权利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同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应以工程款19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标准支付原告湖州同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同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期损失28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同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奖励款3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原告湖州同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工程款19000000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7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2318元,由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为民
人民陪审员 陈树荣
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史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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