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602民初306号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还工程款661058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河源农村商业银行总部办公楼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某甲公司将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070万元,合同对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于2022年4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双方协商确认:经双方协商最终按15859000元进行结算,剩余合同不再履行。按照约定,某甲公司已经将15859000元的工程款支付到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而某乙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按时支付某乙公司雇佣的工人工资,导致2023年1月因某乙公司的工人在劳动局、公安局等部门聚集上访,严重影响相关部门的正常工作。2023年3月23日,经源城区劳动局和建设局调解,某甲公司先行垫付某乙公司所雇佣的工人工资合计661058元,在收到某乙公司的《委托代付书》后,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委托代付书》代付工人工资。现经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某乙公司依然拒绝偿还某甲公司先行垫付的垫付款661058元。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将办公楼的特定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2070万元。双方于2022年4月6日达成《合同结算协议书》,一致同意将最终结算金额定为15859000元,剩余合同金额不再履行。
2023年1月,案涉项目工人因被被告拖欠劳务报酬,向有关部门投诉。2023年3月23日,被告及其股东***向原告出具《委托代付书》,载明被告、***共同委托原告代为支付欠付河源农商行项目的班组款项,委托代付金额为661058元,该笔款项支付付至委托方指定的账户,即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账户。同日,被告及其股东***向某丙公司出具《委托代付书》,共同委托某丙公司代为支付661058元至班组账户上。
2023年4月20日,原告向某丙公司转账661058元。2023年4月21日、4月23日,某丙公司向***等72名工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资,合计627933.7元(详见附表)。
2025年2月1日,某丙公司出具《债权转让情况说明》,载明将某丙公司对被告、***有关河源项目工程款661058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债权真实有效,但未提交通知债务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及后续的《合同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协议全额支付了工程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能履行其对工人的工资支付义务,导致某丙公司基于被告的《委托代付书》垫付了工人工资,实际上是对被告债务的代为清偿。某丙公司代为清偿后,被告未将款项返还给某丙公司,构成违约。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丙公司实际垫付的款项为627933.7元,对于原告主张某丙出部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有义务向原告退还垫付的工人工资62793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返还6279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31元,被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0079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410元,本院予以退回10079元。被告河源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007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1.《工人工资银行转账记录》
2.《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
附件1:工人工资银行转账记录
附件2
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间自觉全面、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避免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担不必要的额外费用,并产生不利影响,请积极主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可能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3.若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方还应负担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包括执行费、网拍辅助费、处置标的物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4.若不自觉履行,将面临强制执行风险,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举措将影响被执行人的信用,将无法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无法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无法享受高消费旅游、在星级以上宾馆高消费、子女无法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将可能被限制获取政府支持或补贴、从事药品食品行业;可能被限制担任国企、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5.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被执行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刑事自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
特别提醒: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不能作为拒不遵照执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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