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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股份有限公司、杨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民终1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元道泽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及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民初882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某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追偿权的前提应当是杨某取得了案涉借款并从中获利,案涉借款无论是从出借的理由、出借的用途及偿还款项均是与杨某无关,一审根本无任何证据证实,同时在某戊公司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中山市港口某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完全有理由相信杨某有权代某戊公司借款”,明显有违基本逻辑及案件事实,对杨某极不公平。首先,就另案借款的用途及偿还借款的方式而言,根据某戊公司(2019)粤2071民初26984号及(2020)粤20民终263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分三次出借给某戊公司110万元,用途均是中山市港口某甲公司南围综合厂房消防喷淋工程,而某戊公司(某戊公司分公司)正是上述工程通过参与投标中标的合法承建商。杨某只是实际施工人,不可能掌握某戊公司公章,相关公章也是由中山某公司负责人***提供。收取的款项是用于结算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等工程款,为了确保款项支付到位,杨某就此才作为类似于见证人身份见证款项。上述110万元明显是由某戊公司(或某乙中山分公司)实际支配用于支付等。结合该工程是由港口某丙支付工程款且某戊公司的借款都另有备注政府支付款项后会偿还借款,而前述该工程为政府招标,工程款的获得势必是某戊公司,以上种种事实都可证实无论借款用途还是还款明显不是杨某能够决定的,只能是某戊公司才能完成如此大额的借款。其次,就已还款及某戊公司另案抗辩的时间而言,明显与杨某无关。结合借款总金额高达110万元,时任某甲中山分公司负责人***直接偿还过借款40万元(某乙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在2015年11月已不是负责人,但在2017年向***转账还款时仍附言“代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还款”),充分证实某戊公司直接还款的行为证实其完全知情且放纵此类行为。同时借款发生时间在2014年至2015年,***起诉的时间是在2019年10月16日,某戊公司在另案中在如此长的时间内从未对于该笔借款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明显与常理不符。第三,根本无任何证据证实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借款情况说明等加盖的公章查实为杨某的个人行为,本案就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代理行为。如前所述生效判决已查实***与某戊公司之间就系形成借款关系,同时该借款也是用于清偿某戊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该借款并非由杨某实际使用,某戊公司根本不存在追偿权的基础。二、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而追偿权的前提应当是杨某的行为给某戊公司造成了损失,而事实上某戊公司已自认从港口某丙取得了全部工程款,因案涉工程某戊公司已自认杨某为实际施工人,因此某戊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损失,相反对此还有获利。若是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追偿权的前提是造成损失,但现在某戊公司因港口***支付工程款已实际收回全部款项,某戊公司更因此案获利735824.63元及利息,现实情况与一审法院判决逻辑自相矛盾。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节点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20)粤20民终2630号一案生效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且某戊公司未申请再审,在该案生效时某戊公司已清楚负有清偿义务,而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2020年11月23日就已经划扣了某戊公司720263.72元,并且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划扣时已经附言为“强制扣划摘要-人民法院司法扣划”。本案的诉讼时效最晚从2020年11月23日开始起算,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戊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才提起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需特别说明的是,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页面网上立案申请须知第四条内容为“特别提示:当事人申请立案时间以法院收到纸质立案材料为准。如案件诉讼时效或劳动争议案件起诉期限即将届满的,请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纸质立案材料。”也能证实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是不予认可申请网上立案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应当是以收到纸质立案材料之日。因此,某戊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在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申请网上立案也都不算提起本案起诉,应当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收到其纸质立案材料之日为准。四、某戊公司的种种异于常理的行为也可证实,某戊公司完全清楚案涉借款的存在,并与杨某无关。(1)就某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另案显示案涉借款为2014年到2015年,某戊公司因此被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而某戊公司发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3年12月,在本次起诉前某戊公司不仅没有提出过任何维权要求甚至都未联系过杨某,在双方进行结算时更未就此产生过任何争议。(2)某戊公司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2015年最后一笔案涉借款完成(2015年2月)后不久就将中山某公司的负责人***进行更换(2015年11月),并在2018年8月22日直接将分公司注销,这一系列的异常行为证实某戊公司不仅是知道另案借款的存在甚至刻意规避债务。五、某戊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予受理,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某戊公司主张的事实为其发现杨某私刻公章以某戊公司名义向***借款,进而让其遭受损失,而与本案可能构成牵连关系的刑事案件事实则为杨某是否存在私刻某戊公司公章的犯罪事实。因涉嫌犯罪的杨某与本案某戊公司起诉的民事主体系同一主体,且与本案因借贷引起的追偿事实也系同一事实,目前某戊公司也已提供证据证实某戊公司与杨某之间的追偿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为同一事实。此外,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某戊公司确认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东街派出所因本案私刻公章事宜向杨某出具受案回执,曾于2024年9月底口头回复某戊公司,该案暂不予立案,但某戊公司目前尚未收到书面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在某戊公司不出具书面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公安机关已受理私刻公章一案。综上,一审法院不考虑基本事实而径直认定只要公章不一致,在借条上签名的人员就是无权代理,则无数的工程承包方都通过另行私刻公章对外签订借款协议,在将工程款发放给某戊公司后,还可以要求杨某返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保护杨某的利益,严重背离公平正义原则,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杨某的合法权益。 某戊公司辩称:一、在案证据充分证明杨某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某戊公司名义向***借款,某戊公司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某追偿因杨某无权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系表见代理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2019)粤2071民初26984号、(2020)粤20民终2630号案(以下统称另案)中向***借款的行为是谁作出,行为人是以某戊公司名义借款是否构成无权代理。本案中,某戊公司通过调取另案涉案借款材料原件并委托广东某乙对上述借款材料原件的印文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借款材料中的印文与某戊公司备案公章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已充分证明了另案中向***借款并非某戊公司所为。而杨某在另案的涉案借款材料(包括借款协议、付款凭证和收据)中签名确认,且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完全有理由相信杨某有权代某戊公司借款,也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杨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并据此判决某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充分证明了向***借款的行为系由杨某作出,杨某在本案一审中亦承认该事实。基于此,杨某应当举证证明其作出该行为具有某戊公司赋予的代理权。首先,不管是在另案还是在本案,某戊公司均明确表明某戊公司对另案涉案借款完全不知情,更未授权任何人以某戊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在本案中某戊公司也已经举证证明了借款行为确实并非某戊公司作出。其次,杨某在一审中主张其以某戊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并非无权代理。但杨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某戊公司员工,其有权代理某戊公司对外借款,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之规定,某戊公司基于另案生效判决已承担完毕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无权代理人(即杨某)追偿由此遭受的损失,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二、杨某关于“某戊公司不存在损失反而还有获利”的主张毫无根据,更与事实严重不符。在案证据充分证明某戊公司基于另案生效判决已承担完毕还款责任,实际已造成损失。杨某主张某戊公司不存在损失而存在获利的,应当举证证明,否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正确。首先,诉讼时效起算应自执行结案之日(即2020年12月25日)起算。追偿权以某戊公司履行全部赔付义务为前提,应当从法院确认的某戊公司履行完毕另案生效判决义务之日(即执行法院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因为执行结案是对另案生效判决所有债务及执行费用的最后明确。在结案通知书出具之前,某戊公司对于可以向杨某主张的垫付执行款仍存在不确定性,且执行款项被划扣时,并未附案涉执行案件案号,某戊公司无法区分被划扣的款项系与案涉执行案件相关联。其次,某戊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通过广东诉讼服务网就本案申请网上立案,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杨某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网上立案申请提示内容主张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不认可网上立案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不仅是对网上立案申请提示的错误理解,更是违背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不予驳回起诉正确。本案中,某戊公司系以杨某无权代理行为导致某戊公司遭受损失为由向杨某追偿。而某戊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认为杨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裁判正确。公安机关至今仍未作出立案决定,若杨某认为本案确实构成刑事犯罪,不应进行民事审理,则望杨某到公安机关进行自首处理。综上,某戊公司已完成举证义务,充分证明杨某构成无权代理,且杨某无权代理的行为造成某戊公司损失。相反,杨某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更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某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立即向某戊公司返还某戊公司另案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垫付的执行款720263.72元;2.判令杨某、***立即向某戊公司支付某戊公司另案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费15560.91元;3.判令杨某、***立即向某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785824.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该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某戊公司提供的(2019)粤2071民初26984号民事判决、(2020)粤20民终2630号民事判决内容显示,***诉某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粤2071民初2698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某戊公司在2019年3月25日前的名称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2014年8月22日,***(被借方)与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兹有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经过公开招标方式,承接了中山市港口某甲公司南围综合厂房消防喷淋工程,该工程款项由港口某丙支付,现因中秋节临近,生产工人强烈要求支付工资,需向***借款350000元,以缓解资金调配困难,待港口***在支付该工程第二或第三期工程进度款时归还,该借款在借期间不计利息,特此证明。借款单位处有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公章,代表人处有杨某的签名。同日,胜隆社区两委会议就社区厂房消防喷淋工程款及工程进度问题讨论决定:施工方因收不到工程款多次要求停工,社区资金紧张,若不借款给厂房施工方,工程将无法延续,消防部门检查将强制长期停工,建议借款延续工程,交代出纳划350000元给施工方,作为预支厂房喷淋工程款。同日,杨某在付款凭证上和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交来的厂房消防喷淋工程借款350000元,并约定该工程第二或第三期工程进度款时归还,在借款期间不计利息。2014年8月25日,***向中山市港口某甲转账3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承接中山市港口某甲公司南围综合厂房(A、B、C幢)消防喷淋工程,由中山市港口某甲提供有关工程材料,故我司在某丙公司所借工程款项是支付给供货方的(即中山市港口某甲),情况属实,希在有关单位知照。同日,***向中山市港口某甲转账700000元,杨某在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交来的厂房消防喷淋工程借款700000元,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在该700000元的收据上的收款单位处盖章确认。2015年4月24日,***向某戊公司转账50000元,杨某在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交来的厂房消防喷淋工程借款50000元,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在该50000元收款收据上的收款单位处盖章确认。***称某戊公司共向其借款1100000元,后委托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8月10日还款42606.77元,委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400000元,尚欠657393.23元。某戊公司称中山市港口某甲公司南围综合厂房的消防喷淋工程系由某乙中山分公司承接,由实际施工人杨某挂靠建设,其已将部分工程款划拨给某乙中山分公司,中山某公司已经将涉案的工程款项与杨某结算完毕,本案是杨某私刻公章办理的借款,与***接触的人员一直都是杨某。***是某乙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经向其了解,***称400000元的转账是受杨某委托向***转账。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借款协议、中山市村级组织会议记录(35万)、付款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款收据(35万)、关于胜隆社区预支厂房消防喷淋工程款“两委”会议纪要(70万)、付款凭证、收据(70万)、港口某合作经济联合社申请用款报告(5万元)、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借款情况说明、还款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判决认为“某戊公司向***借款1100000元,有相应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付款凭证、收据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戊公司辩称涉案债权凭证上某戊公司的印章系杨某私刻,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章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用途均载明用于涉案工程,而该工程由某甲中山分公司承接、由实际施工人杨某挂靠建设,杨某在涉案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某戊公司在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借款情况说明等盖章确认其借款人身份,经综合判断,上述情况足以使***相信杨某对外以公司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涉案公章即使是杨某私刻,因杨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杨某的代理行为依然有效,故涉案公章的真伪性并不影响某戊公司的借款人地位,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某戊公司申请对涉案公章进行鉴定,因对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某戊公司若需追究杨某伪造公章的责任,可另寻途径解决”,判决判项如下“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港口某合作经济联合社偿还借款本金657393.23元及利息(以657393.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373.94元,减半中山市港口某合作经济联合社口镇胜隆股份合作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某戊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0)粤20民终263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某戊公司提交了中山市港口某甲以及广东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人与其无关,某乙中山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与其是挂靠关系。经质证,***对中山市港口某甲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并称其为保证涉案借款用于涉案工程相关材料款的支付,才将借款直接转入中山市港口某甲的银行账户,且某戊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对该事实已进行了确认;对广东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称因中山某公司已注销,所以本案的权利义务应由某戊公司承担。此外,***针对某戊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也补充提交了中山港口某公司厂房自动喷淋消防工程经济标函(含工程量清单总价表、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及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含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拟证明某戊公司签订文件所盖的公章具有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用肉眼无法分辨真伪,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某戊公司确认承包涉案工程且杨某是实际的施工人,杨某拿着某戊公司的公章向其借款已构成表见代理,加上涉案借款又全部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款,所以某戊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案无需进行公章鉴定,其也不同意进行公章鉴定,但在本案二审终结后其可以配合某戊公司查清杨某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关文件。某戊公司不确认在***补充提交的上述文件中加盖过其公章,所以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不清楚上述文件中所加盖的公章是否与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借款情况说明等文件中所加盖的公章一致。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补充提交的中山港口某公司厂房自动喷淋消防工程经济标函(含工程量清单总价表、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上载明的投标人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并盖有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含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上承包人处盖有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名。此外,***于2017年10月26日向***转账还款时,附言信息及摘要注明‘代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还款’并加盖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公章”,判决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某戊公司是否应向***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某戊公司在2019年3月25日前的名称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某戊公司确认某乙中山分公司以其名义承包涉案工程,也确认杨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在杨某以某戊公司的名义向***借款用于涉案工程并在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借款情况说明等文件上加盖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该公章与某戊公司投标涉案工程时出具的经济标函及此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公章凭肉眼无法分辨真伪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杨某有权代某戊公司借款,也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杨某的上述代理行为有效并据此判决某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某戊公司上诉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也不确认在投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上加盖过公章,与某戊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涉案工程以其名义承包并收取工程款,以及某乙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向***转账还款时附言‘代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还款’并加盖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公章的事实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涉案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借款情况说明等文件中所加盖的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某戊公司备案登记的公章是否一致并不影响某戊公司作为本案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所以,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某戊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及追加杨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判项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某戊公司提供的客户回单、(2020)粤2071执15680号结案通知书内容显示,2020年11月23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完毕某戊公司银行账户内的720263.72元;2020年12月25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2020)粤2071执15680号结案通知书,载明主要内容“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港口某合作经济联合社与被执行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粤2071执15680号],被执行人已履行(2019)粤2071民初269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根据某戊公司提供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内容显示,2015年4月14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个体工商户中山市港口某甲(经营者:***)的注销登记。 根据某戊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银行回单、律师费发票内容显示,2019年12月10日,某戊公司就***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委托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50000元;2019年12月18日,某戊公司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汇入款项50000元,附言为胜隆案律师费;2020年1月2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向某戊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根据某戊公司提供的公章鉴定申请书、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申请书、(2019)粤2071民初26984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5月28日询问笔录、2020年7月10日询问笔录、质证意见、情况说明内容显示,某戊公司在另案***诉某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曾多次向一、二审法院书面申请对***提供的涉案借款材料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追加杨某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共同被告,一、二审法院对申请并未予采纳。 根据某戊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出具律师调查令,***收到律师调查令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8月单据第贰册、2014年12月单据第壹、叁册、2015年4月单据第壹册、2015年8月单据第壹册、2017年10月单据第壹册的原件。某戊公司根据***提供的单据原件委托广东某乙就检材为“1.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的《收款收据》(NO0021049)复写联1页,其上收款单位(公章)处某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为需检印文,标识为D24-232-JC1。2.日期为2014-8-10的《借款情况说明》原件1页,其上落款处某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为需检印文,标识为D24-232-JC2。3.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的《收据》(NO0098487)复写联1页,其上收款单位(盖章)处某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为需检印文,标识为D24-232-JC3。4.日期为2014-12-25的《借款情况说明》原件1页,其上落款处某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为需检印文,标识为D24-232-JC4。5.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的《收款收據》(No00875301)复写联1页,其上收款單位(公章)处某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为需检印文,标识为D24-232-JC5。6.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的《广东省某网银交易凭证(付款人留底联)》(回单号:107296194)原件1页,其上落款处某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为需检印文,标识为D24-232-JC6。7.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的《委托还款证明》原件1页,其上借款单位:广东某有限公司处印文广东某有限公司为需检印文,标识为D24-232-JC7。”与样本为“2010年7月27日的《启用印模》原件1页,其上某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为比对印文,标识为D24-232-YB”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经鉴定,广东某甲(2024)文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1至检材7上某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与样本上某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质证,杨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明确不就涉案借据、情况说明等加盖的印章是否与某戊公司备案公章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 根据某戊公司提供的受案回执内容显示,2024年8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东街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载明“你(单位)于2024年8月27日报称的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山公受案字[2024]357568号)。”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2019)粤2071民初26984号民事判决、(2020)粤20民终26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2019)粤2071民初26984号民事判决、(2020)粤20民终263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已执行完毕的事实;某戊公司履行的执行款金额720263.72元、诉讼费15561.91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某戊公司称另案经审理后认为因杨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代理权的表象,因此依据表见代理相关规定判定杨某在该案中对我司构成表见代理,但另案中所有涉及我司的公章,都是由杨某伪造,我司亦在另案中积极向两级法院申请***提供相关的证据原件以供我司做公章鉴定,并追究杨某伪造公章的相关责任,但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法院都没有支持我司的该申请,我司也曾在另案二审时向公安机关就伪造公章等事实进行报案处理,公安机关对此并没有后续下文。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杨某构成表见代理,其以我司名义向***借款,并指定***为实际收款人,因杨某表见代理的行为后果导致由我司承担责任,故杨某、***应当向我司偿还因该行为遭受的损失;我司主张另案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资金占用费属于我司因杨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实际遭受的损失,我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另案的结案通知书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我司于2023年12月22日在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就本案申请网上立案,我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追偿权以我司履行全部赔付义务为前提,应当从法院确定我司全部履行完毕判决义务之日起计算,即应当以执行法院执行结案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执行结案是对本案所有债务金额的明确,在结案通知书出具之前,我司对于可以向被告主张追偿的具体金额仍存在不确定性。在案的证据证明杨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为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根据生效文书查明,杨某在付款凭证上和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交来的工程借款350000元、在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交来的工程借款700000元,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杨某,以上借款均由杨某所指定的***收取,从未经过我司。另案的二审判决作出后,杨某存在直接向对方履行还款义务的可能性,因此在该时间节点我司的实际损失尚未造成,也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的数额,因此对方以二审判决的时间节点起算诉讼时效无任何的依据;我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某以我司名义对外借款,并指定***为收款人,我司有理由怀疑杨某、***相互串通套取工程款,参考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经过法院审查后,我司才能确定***收取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现***没有合法依据收取涉案借款导致我司产生的损失,***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依法应予赔偿;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东街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后,曾于2024年9月底口头回复我方,该案暂不予立案,但我方目前尚未收到书面的不予立案通知书。 杨某则称某戊公司一直坚称与***签订的相关文件上所盖公章均是杨某私刻,这点与事实不符,公章是某戊公司自行加盖。某戊公司对涉案借款事宜一直都是清楚知情,***在2017年10月26日向***还款时已经备注了是代某戊公司还款,并且加盖了某戊公司的公章,该公章与某戊公司在其他的招投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上的公章是相一致的,通过前述情况可以证实某戊公司就是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律师费属于另案产生,与本案无关,且前述***所借款项都是某戊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通过两份判决所载明的内容都可以印证某戊公司对借款事宜是清楚并且知道的,在这基础上某戊公司再向被告追偿款项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与法律不符;根据我方查询,另案判决的生效时间是2020年7月22日,另案中某戊公司也委托了律师,清楚知晓在生效判决作出后某戊公司就具有还款义务,判决亦明确记载了某戊公司需要承担的款项数额,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20年7月22日起算,不确认某戊公司所说的执行结案时间起算,另,某戊公司是否因执行案件被划扣款项,并不影响某戊公司另案以追偿权主张权利;根据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某戊公司已经出具借款说明***是涉案工程供货方,款项的使用性质也是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材料。另,借款共有1100000元,其中1050000元进入到***的账户,有50000元是进入到某戊公司的账户,而杨某与某戊公司签订涉案工程造价是2120000元,某戊公司委托***支付的1050000元已经含在合同总价中;根据天眼查的招投标信息查询显示,涉案厂房工程于2014年5月5日由某戊公司中标,另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资料,资料中均有某戊公司加盖的公章,但某戊公司却陈述招投标材料中的公章均不是其公章,这充分说明某戊公司除了工商备案章之外还制备了其余公章并对外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杨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经审查,某戊公司收取执行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结案通知书,明确(2019)粤2071民初26984号民事判决、(2020)粤20民终263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具体履行金额时起,即取得本案追偿权,诉讼时效应自该时间节点起算,现某戊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在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就本案申请网上立案,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杨某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追偿权问题。表见代理追偿权是指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在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就该损失享有向代理人行使的一种追偿权。由于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由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造成的,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无权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具体到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2071民初26984号民事判决、(2020)粤20民终2630号民事判决认定,***完全有理由相信杨某有权代某戊公司借款,也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杨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并据此判决某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然,某戊公司承担完毕还款责任后,经本案律师调查令调取涉案借款材料原件并委托广东某乙对收款收据、借款情况说明、广东省某网银交易凭证(付款人留底联)、委托还款证明等7份材料的印文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7份材料印文与样本上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杨某对此明确表示不对涉案材料印文申请司法鉴定,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取得某戊公司的有效授权或涉案款项已与某戊公司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减,相比杨某的简单否定,某戊公司更具证据优势,一审法院采纳某戊公司的主张。现杨某办理的涉案借款并未获得某戊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某戊公司的追认,杨某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由某戊公司承担,故某戊公司在履行完毕还款责任后,有权在直接损失的范围内向杨某追偿,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实际支出的执行款720263.72元、诉讼费15560.91元及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某戊公司主张另案已付律师费50000元为非必要诉讼开支,且没有双方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范畴,该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的责任承担。***为个体工商户,***为其经营者,涉案款项为***收取,***已于2015年4月1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责任应由***承担。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收取涉案款项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依法应予承担偿还责任,某戊公司主张***共同偿还直接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杨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戊公司偿还另案已支付执行款720263.72元、诉讼费15560.91元,两项合计735824.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35824.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某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某戊公司13030元某戊公司辉公司已预交),由恒辉公司负担782元,由杨某、***负担12248元并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粤2071民初26984号庭审笔录一页,拟证明在该案中***陈述在***起诉后,某戊公司就已经通过电话致电***要求协商还款事宜,证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某戊公司;2.中山市港口某甲公司厂房自动喷淋消防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1)杨某与***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中山市港口某甲公司厂房自动喷淋消防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发包方(甲方)为某戊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杨某,合同约定杨某承包施工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的中山市港口某甲公司厂房的自动喷淋消防工程,并约定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128025.43元。(2)合同第六条第二点约定,杨某需缴纳60万元作为公司管理费;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拟证明杨某支付管理费以及某戊公司、***、***的儿子***向杨某支付工程款的记录。 恒辉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标准施工合同》;2.银行回单,拟证明2016年10月9日,中山市财政局港口分局向恒辉公司支付256503.21元,2017年9月29日,中山市财政局港口分局向恒辉公司支付394488.75元;3.《经营承包合同》,拟证明:(1)中山某公司由***承包经营。(2)根据合同第3.7条约定,施工合同在签订前必须邮寄回总公司审批,但本案中某戊公司未查询到案涉施工合同会签审核流程。(3)根据合同第5.11条规定,***无权以某戊公司名义向他人办理借款,更无权授权杨某对外借款。 ***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1.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与乙方合作经营,将中山市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业务承包给乙方拓展;甲方授权乙方,由乙方承包经营广东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称“中山某公司”);承包期限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共五年。合作经营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合作,可提前三个月提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其继续经营;承包方式:乙方在甲方资质经营业务范围内负责中山某公司的业务开展。乙方在甲方的指导和管理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上缴甲方管理费用(每年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从第一年的30万元逐年升至第五年的60万元)。乙方承接的工程必须是总承包工程,乙方负责承包期内所承接工程的建账完税,根据甲方公司属地及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实际情况和要求由乙方负责缴纳其所承接工程应缴的税费。签订合同后15天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30万元作承包履约保证金;乙方负责分公司办公场所即所有办公场所及人员的费用,同时负责当地投标市场年度保证金的费用;乙方要服从甲方对合同评审、经营拓展、生产及财务运作的管理,不得超越甲方的授权和甲方资质经营范围经营;施工合同在签订前必须邮寄回总公司审批,由总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会签审核,原则上施工合同全部由总公司负责统一办理,分公司不得办理任何有关工程方面的合同,合同办理完后一周内必须将至少一份合同原件交由总公司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把所承接工程的至少一套完整的工程资料原件报送总公司备档;甲方对分公司开展的业务进行指导、管理;甲方为乙方提供一个总公司一般户,分公司基本户,项目部临时账户不得超过3个……乙方每月15号前将上述账号的上月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加盖分公司公章及财务负责人,分公司负责人亲笔签名后传送总公司备案。乙方所承接项目的工程款汇入一般帐户后再支付到项目部;总公司印章及分公司行政印章、证件、帐户财务专用章由总公司指派的专人进行管理。总公司派驻分公司不少于2人,协调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运作畅顺。总公司派驻人员负责管理分公司印章、分公司财务印章,实现财务管理的双控方案。分公司印章、帐户及证件使用按总公司规定(在网上登记,审批,备案),派驻分公司的人员每2年进行工作轮岗;甲方在承包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投标权在甲方管理协调下,由乙方自行管理及运作;甲方按业务管理需要,定期进行安全质量、文明施工工作的检查,协助乙方解决和处理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有权以“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在承包区域承接工程业务,并承担自己承接到的工程项目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和债权债务,自负盈亏,并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承包指标;乙方拥有自己所添置的资产的所有权及聘用人员的支配权,有指挥各自的生产和经营权;在承包期间,乙方承包人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调整组织机构人员,根据工程需要配备各类技术和技术管理人员。所有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如需办理少数专业技术人员劳保统筹由乙方提出申请报告,由甲方所在地进行办理,费用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禁止以甲方及甲方中山某公司名义向其它公司法人及自然人办理借款、赊欠业务往来单位的材料款或拖欠职工工资。乙方在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建设单位工程款、材料欠款、拖欠的职工工资)等,承包期结束后仍由乙方单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将一套完整工程备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图、工程资料等原件)交回甲方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以甲方的名义积极办理工程移交、工程资料报送、工程结算等相关工作;乙方必须以甲方名义承接经营承包业务,凭甲方开具的工程发票收取工程款,所承接项目的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规定的银行账户,严禁私自收取工程款,如发现私自收工程款的,查实后按工程款的5%进行罚款,罚款金额归甲方所有;出现如下情况甲方有权收回承包权,没收承包保证金,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甲方保留进一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权利:……5)未经甲方同意,将工程转包(分包)或让他人挂靠的;6)在经营过程中有买标、卖标、串标、欺诈等违法行为的;8)以甲方及甲方“中山某公司”名义向社会及自然人办理借款、赊欠业务往来单位的材料款或拖欠个人工资,同时引发职工到劳动部门上访,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的;9)违规使用公司银行帐户,产生空头支票等不良经济行为的;10)甲方给乙方刻制的印章须缴纳用印押金,督促乙方对印章的妥善保管;11)乙方禁止自行刻制、仿制公司的各类印章证件,一经发现,甲方对乙方严厉处罚;私自***公司、分公司印章,处以罚款10万元,并撤销分公司的经营权;私自仿制项目部章及仿制公司证件的,处以罚款5万元,甲方保留撤销分公司的经营权的权利,给甲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并通过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本合同在合作经营期满后,乙方要把中山某公司经营和管理权要全部交回甲方(包括行政、业务、财务等业务所用的资料和帐户),如乙方需继续合作,可提前三个月提出,协商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继续经营;合同期满后若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及未结算完毕的工程由工程承接方分别继续负责办理该项目的剩余债权、债务等所有事务,甲方应积极协助与配合乙方(包括保留原有帐户,加盖相关印章以及开具工程发票等),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等。该经营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有***的签名。 2.中山市港口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承包中山市港口某甲公司厂房消防喷淋工程,工期拟从2014年6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8月28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2128025.43元,项目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招标工程)。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有中山市港口某甲公司公章,落款日期2014年6月28日,承包人处加盖有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的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6月17日。该标准施工合同所含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承包人处盖有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名。 2014年6月18日,***与杨某签订中山市港口某甲公司厂房消防喷淋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抬头处载明发包方(甲方)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杨某在承包方(乙方)处签名,约定:根据中山某公司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由乙方承包责任人组建项目经理部承包施工的中山市港口某甲公司厂房自动喷淋消防工程,工程合同造价2128025.43元;由乙方实行承包责任制,包工包料、包造价、包工期、包安全、包所有税金、包上缴甲方管理费、包干责任、实行自负盈亏;甲方同意由乙方组建项目经理部,项目管理人员及特殊作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上岗证,乙方负责办理一切用工人员用的劳务手续,并按要求办理员工平安卡;工期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5日,乙方若不按时完成施工,甲方以拖延工期每天1000元罚款处理,在乙方工程款扣除;本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人承包,乙方在签订合同起3天内需向甲方缴纳60万元给公司管理费(如乙方未按时缴交管理费,视为放弃承包该工程,甲方自行处理)等。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有***签名,乙方代表处有杨某签名。 二审庭审中,杨某称***是***的弟弟,***实际是中山某公司控制人,***只是挂名中山某公司负责人,***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其与***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60万元名义上是管理费,实际是买标费,由某戊公司中标后其再购买某戊公司所中的标;其在2014年5月29日取现17万元,然后当天一共给了***20万元现金,2014年6月3日向***的大儿子***银行转账了40万元。杨某称投标材料中签名的***是***的小儿子。 3.二审期间,本院向杨某代理律师发出了律师调查令,向中山市港口某乙调取政府财政资金向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中山市港口某甲公司厂房自动喷淋消防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山市财政局港口分局出具具体支付记录情况说明并附相关支出凭证,显示:(1)2014年10月29日支付工程款270632.20元,支付方式为支票,收款人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支票存根有杨某签名,该工程款的发票联上加盖有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支付方式为支票,支票存根有杨某签名,收款人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该工程款的发票联上加盖有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2016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支付方式为支票,支票存根有案外人的签名,收款人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该款的发票上加盖有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印章;(4)2016年10月9日支付工程款256503.21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收款人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收款账号为兴业某广州市花城支行账户;(5)2017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394488.75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收款人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收款账号为某广州市北京路支行账户。合共支付1621624.16元。 二审中,杨某提交了其建设银行账户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6日的交易明细,其中显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账户XXX在2015年2月15日转账支付杨某“港某喷淋工程款”328512元,***账户在2015年6月25日转账支付杨某40000元,***账户在2015年7月4日转账支付杨某“还款和工程款”30000元,***账户在2015年8月4日转账支付杨某240622元。 杨某称***经营的中山市港口某甲是案涉工程水管、电线、阀门等与消防有关的材料供应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有材料送货单,因为已经与***结清了款项,就没有保留送货单;其已经收齐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这其中包含了***出借的105万元,105万元进入中山市港口某甲账户因支付该商行的材料款,已经在其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了抵扣,当时因工程停工,材料款没有资金支付,某戊公司提出向***借钱代付工程款,将借款用于支付工程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款项。 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某戊公司有否向中山市港口某乙或***收取过工程款,某戊公司庭后回复,关于“中山市港口某甲公司南围综合厂房自动喷淋消防工程”,有收取过两次工程款,分别是中山市财政局港口分局在2016年10月9日支付256503.21元,在2017年9月29日支付394488.75元,某戊公司称已将收取的该两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中山某公司或***。某戊公司称***自2015年11月10日起不再担任中山某公司负责人。 本院询问某戊公司对中山某公司参加中山市港口某甲公司发包的南围综合厂房自动喷淋消防工程,招标投是否有某戊公司授权,以及是否有实际施工中山市港口某甲公司南围综合厂房消防喷淋工程,某戊公司庭后回复某戊公司工程项目登记中有登记案涉工程,对中山某公司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施工知情,但无法确认是招投标前授权中山某公司参与还是在招投标签订施工后知情并追认,并称某戊公司没有实际施工该工程,也不清楚中山某公司有无实际施工该工程。 4.某戊公司委托广东某乙鉴定的检材2和检材料4分别为2014年8月10日、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情况说明,内容均为“兹有我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承接中山市港口某甲公司南围综合厂房(A、B、C幢)消防喷淋工程,由中山市港口某甲提供有关工程材料,故我司在某丙公司所借工程款项是支付给供货方的(即中山市港口某甲),情况属实,希有关单位知照。”检材6为2017年10月26日***向***转账40万元的广东省某网银交易凭证。检材7为委托还款证明,内容为“***:我司现委托***帐户(户名:***,账号XXX),代为还***的借款40万元专用账户。”样本为“2010年7月27日的《启用印模》”上除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印章外,还有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基于某戊公司的诉请及诉因,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某戊公司以杨某私刻其公司印章,其未授权杨某向***借款,没有收到***出借的款项为由,主张杨某应偿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款项,某戊公司主张的依据是某戊公司委托广东某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杨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某戊公司所为,其不应向某戊公司偿还借款,故依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某戊公司是否有权向杨某追偿已向***归还的借款。 虽然依广东某丙的鉴定意见书,向***借款的35万元收款收据、70万元收据、5万元收据、2份借款情况说明以及***向***转账的40万元银行网易交易凭证、40万元委托还款证明上所加盖的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印章,均与某戊公司所提供的样本2010年7月27日的《启用印模》上的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依某戊与某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9)粤2071民初26984号、二审案号(2020)粤20民终2630号]所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不能单纯仅依印章盖印的不一致性即认定借款是杨某无权代理所为,杨某应负最终偿还责任。某戊公司在本案行使的追偿权须与某戊公司承包的中山市港口某甲公司发包的厂房自动喷淋消防工程相结合整体性予以分析认定,原因如下: 首先,从某戊公司与***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可知,***名为中山某公司的负责人,实际是借用某戊公司的资质承接中山区域内的工程项目,***与某戊公司构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双方在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某戊公司负责自身及中山某公司��章、账户财务专用章等的管理,禁止***自行刻制、仿制公司的各类印章证件,***要服从某戊公司对合同评审、经营拓展、生产及财务运作的管理,施工合同在签订前必须邮寄回某戊公司审批,由某戊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会签审核,原则上施工合同全部由某戊公司负责统一办理,分公司不得办理任何有关工程方面的合同,故某戊公司印章以及中山某公司印章的管理人均是某戊公司,***无权擅自使用某戊公司及中山某公司的印章,***承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须经过某戊公司的审批,也是须由某戊公司加盖公章。但是某戊公司在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提交的中山市港口某甲公司厂房自动喷淋消防工程经济标函(含工程量清单总价表、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以及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含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确认这些文件中加盖过某戊公司公章,即某戊公司否定其参加了案涉厂房消防喷淋工程的公开招投标,也否定其与中山市港口某乙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含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也即否定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加盖的所有“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印章非某戊公司公章。然而从中山市财政局港口分局支付五笔案涉厂房工程款的情况来看,中山市财政局港口分局有向某戊公司的银行账户直接转账支付过两笔工程款,某戊公司也确认有收取过中山市财政局港口分局支付的两笔工程款,还陈述将该两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中山某公司或***,而对于剩余的三笔工程款,其中两笔款项的发票上加盖有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笔款项的发票上加盖有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印章。因此某戊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再结合某戊公司与***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的***要服从某戊公司对合同评审、经营拓展、生产及财务运作的管理,施工合同在签订前必须邮寄回某戊公司审批,由某戊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会签审核,原则上施工合同全部由某戊公司负责统一办理,分公司不得办理任何有关工程方面的合同,***凭某戊公司开具的工程发票收取工程款,所承接项目的工程款必须转入某戊公司规定的银行账户等条款内容,以及某戊公司确认公司工程项目登记中有登记该工程,知情中山某公司参加案涉厂房消防的招投标及签订施工合同,足以认定招投标文件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票上加盖的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印章是经过了某戊公司的审核认可,产生该印章属于某戊公司公章,代表某戊公司,以及某戊公司还授权了***代表某戊公司签名,所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某戊公司承担的法律后果。 其次,某戊公司与***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有独立的聘用人员的支配权,***对承接到的工程项目自负盈亏,承担一切债权债务,从***代表某戊公司与杨某签订的中山市港口某甲公司厂房消防喷淋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可知,实际上中山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杨某施工,杨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某戊公司完全允许***有权独立支配施工人员,中山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杨某的情形下,杨某对外作为某戊公司施工人员的行为,在效力上应当认定为是得到了某戊公司的认可授权,杨某因施工案涉工程以某戊公司名义对外所为不能认定为无权代理。案涉厂房工程是***社区的厂房工程,从***出借款项的借款协议、借款情况说明来看,***出借的35万元明确了是因支付案涉工程的生产工人工资,缓解承包施工方的资金调配困难,70万元明确了是因中山市港口某甲对案涉工程提供了有关工程材料而需将款项支付给供货方,即借款用途均是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相关联,5万元的借款也是转给了某戊公司银行账户。同时,针对某戊公司作为承包施工方的借款,***还召开了两委会议,基于避免工程被强制长期停工的情况,***出借款项预支工程款。借款协议、借款情况说明和5万元借款的收据上均加盖了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印章,杨某在收款收据上签名也是基于施工人的身份而签名,如前所述,杨某的签名并非无权代理而是有权代理。且***作为中山某公司的登记负责人,***的行为依法是代表某戊公司,***向***归还40万元,还在转账时注明代某戊公司还款,***的还款行为进一步证明某戊公司是借款主体,某戊公司认可杨某作为某戊公司代表办理借款手续的法律后果。 再次,某戊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印章仅是将借款协议、借款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向***转账归还4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和向***出具的委托还款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作为检材,与某戊公司提供的样本为2010年7月27日的《启用印模》上的印章是否存在一致性。而借款协议等检材上的公章,从肉眼观察上看,与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山市财政局港口分局支付工程款所收到的某戊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上所加盖的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公章具有一致性,无法分辨不同之处,在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产生属于某戊公司公章,代表某戊公司的情形下,某戊公司并未委托鉴定***参加案涉厂房消防的招投标文件及签订的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与某戊公司提供的样本上印章是否存在一致性,以及未鉴定上述借款协议等检材上的印章与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向港口某丙收取工程款开具的发票上所加盖的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一致性。因此,基于***与某戊公司的挂靠关系,中山某公司与杨某之间的转承包关系,以及借款协议等检材上的公章与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山市财政局港口分局支付工程款所收到的某戊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上所加盖的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公章具有目测高度一致性,某戊公司并无充分证据否定此一致性,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协议等检材上的公章非***以某戊公司名义所为、是杨某在***不知悉的情况下私刻公章与***擅自产生借款关系,本院对某戊公司主张杨某私刻公章以某戊公司名义向***借款不予认可。综合以上论述,本院对某戊公司向杨某追偿***的借款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的责任,***在本案中虽未提起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中已明确了中山市港口某甲是案涉消防喷淋工程的材料供货方,该商行与某戊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取***转账的款项也是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所指定和认可的,某戊公司要求该商行的经营者***承担返还清偿借款的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判令***与杨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实属错误,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况且,本院已论述某戊公司应承担借款主体责任,无权向杨某追偿的情况下,***与杨某共同向某戊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已无基础,本院对一审法院判令***承担偿还责任一并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有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民初88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30元(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8元(杨某已预交),由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由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杨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