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81民初11946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29189.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该利息以13629189.4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8日为645891.07元);2、判令原告对案涉的“清镇市****工程(清镇市****办公楼及****搬迁安置点)”未出售房屋的范围内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13629189.42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清镇市****工程(清镇市****业务用房、****办公楼及****搬迁安置点)”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4月7日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确定了结算价为89730280.42元。但截止诉讼时,原告仅收到工程款76101091元,被告还欠付原告13629189.42元。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违约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享有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13629189.42元的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故诉。
被告某某房开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8日,被告某某房开(发包人)与原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质量标准、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名称为清镇市****工程(清镇市****业务用房、****办公楼及****搬迁安置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按月进度拨款,承包人每月25日提交实际完成工程量,发包人在5日内审核完毕,在次月按审核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5%,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6%,留工程总价的4%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如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及时结清承包人工程款超过六个月的,发包人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8年4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主体工程的停工损失、后续工程的复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达成补充协议。2022年3月3日,案涉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同年4月14日,案涉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23年4月7日,经被告某某房开委托,贵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款为89730280.42元,原被告均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共支付的案涉工程款7610109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内容,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施工工程经审核工程款为89730280.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6101091元后,被告某某房开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629189.4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29189.4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有相应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对案涉工程未出售的房屋享有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房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629189.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3629189.4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3629189.42元范围内,对“清镇市东****工程(清镇市****业务用房、****办公楼及****搬迁安置点)”未出售的房屋享有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5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