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1民初3735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河婆镇大同居委河红西十五巷1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宁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台山颐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三合镇温泉圩南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四方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新港社区福强3010物业时代新居公建楼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台山颐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颐和公司”)、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深圳市四方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红公司、台山颐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于2023年1月17日签订的《2022年台山颐和温泉城NO组团人工工资欠款凭据》;2.判令***向***支付劳务费132956元及逾期利息6111.73元(自2023年1月18日起,以1329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3.判令恒辉公司、台山颐和公司、四方红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支付***律师费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恒辉公司、台山颐和公司、四方红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台山颐和公司是台山颐和温泉城N、O组团主体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恒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四方红公司是案涉工程分包人,***是案涉项目分包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与***约定,***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向***支付劳务费,***如约提供劳务后,***与***签订《2022年台山颐和温泉城NO组团人工工资欠款凭据》结算确认***拖欠原告在案涉工程2022年劳务费132956元。欠款凭据并就上述劳务费的支付进行约定,但***直未依约履行,***催告后***仍不履行,严重损害了***的合法利益。另外,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恒辉公司、台山颐和公司、四方红公司应当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台山颐和公司辩称:***滥用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台山颐和公司列为被告,其诉请要求台山颐和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台山颐和公司仅与恒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不清楚***与其余被告的关系及劳务纠葛,***应向其余被告主张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次,虽然台山颐和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台山颐和公司系与本案恒辉公司建立工程合同关系,其仅与恒辉公司进行工程工作的合作对接,对于工程及工程款双方均有序进行确认及支付,不存在履约异常。最后,***与***建立劳务关系,并非工程纠纷,且从法律关系层级上来说,与台山颐和公司已隔了三层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工程纠纷,自然不能适用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台山颐和公司也无须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否则将演变成无休止的层级纠纷,且发包人无法核实、责任不清不楚的境地。综上,***对台山颐和公司的全部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对台山颐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台山颐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恒辉公司辩称:恒辉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四方红公司,并实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与***之间的劳务纠纷,与恒辉公司无关,且***并非农民工,其要求恒辉公司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恒辉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四方红公司,并实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恒辉公司作为案涉台山颐和温泉城N、O组团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其中的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四方红公司,恒辉公司直接向四方红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劳务费的金额总额累计高达26928679.8元,已实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不应当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二、***与***之间的劳务纠纷,恒辉公司不知情,与恒辉公司无关。根据***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约定由***向其支付劳务费,说明***与***之间是合同当事人,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彼此之间产生劳务纠纷,恒辉公司不知情。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辉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是四方红公司,***与***之间的劳务纠纷,与恒辉公司无关。
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属于农民工及其相关工作岗位内容,不能认定其为农民工,更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恒辉公司对其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另,该条例中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的特别规定中有多处“人工费用”词汇的出现,同时根据现行有效的《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50875-2013)2.2.11的定义“人工费:支付给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作业的生产工人的各项费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属于农村居民,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内容,不排除其工作岗位非直接工程施工作业的可能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认定其为农民工。因此,***不能依据已废止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条例暂行办法》以及现行有效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恒辉公司对其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恒辉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与***之间的劳务纠纷,与恒辉公司无关,且***非农民工,其针对恒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对恒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方红公司、***均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台山颐和公司、四方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恒辉公司提交的《台山颐和温泉城N、O组团主体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2022年台山颐和温泉城NO组团人工工资欠款凭据》《工资条》《授权委托书》、***的身份证、***的身份证、微信号“XXXXXX”截图、微信号“XXX”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恒辉公司未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纳;2.***提交的《承诺书》》《声明书》《关于伪造(私刻)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各类印章的处罚规定》,该证据原件未提供予以核对,且恒辉公司也未予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3.恒辉公司提交的《客户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回单》《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电子回单》,***未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16日,***出具《2022年台山颐和温泉城NO组团人工工资结算授权委托书》,载有“由于春节临近,我(***)无法到场结算2022年台山颐和温泉城NO组团人工工资,现委托我儿子***全权办理,工资款结算字据、金额由***签字确认后生效。”
2023年1月17日,***与***签订《2022年台山颐和温泉城NO组团人工工资欠款凭据》,载明“本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深圳市四方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直接实际施工人)”,同时还确认***2022年应支付***工资132956元,并约定:1.2021年剩余工资在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一半,剩余一半在2023年12月30日内付清;2.2023年台山颐和温泉城项目开工,在开工六个月一次性付清2021年剩余工资及2022年工资;3.双方同意***将河北中央国际项目处理了将所有未付工资一次性付清;4.台山温泉城项目未开工,下欠2022年工资分两年付清,2023年12月30日前付72956元,2024年12月30日前付60000元;逾期未支付,***可向台山市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有关部门投诉直至支付完成为止,并承担(包括差旅费、诉讼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费用。
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恒辉公司与四方红公司签订《台山颐和温泉城N、O组团主体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恒辉公司将台山颐和公司发包给恒辉公司的《台山颐和温泉城N、O组团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新施工队的承包范围的所有劳务作业分包给四方红公司。
再查明,***与广东宁盈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宁盈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7000元。
庭审中,***陈述其于2022年2月16日至2023年1月17日期间在台山颐和公司开发的台山颐和温泉城项目工地上为***提供劳务,岗位是预算员,劳务内容为预算、造价、报价及进度结算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2.涉案《2022年台山颐和温泉城NO组团人工工资欠款凭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3.涉案劳务费及利息如何支付的问题;4.***是否应当向***支付律师费的问题。
1.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委托***签订的《2022年台山颐和温泉城NO组团人工工资欠款凭据》,***承认其为四方红公司的劳务分包直接实际施工人,同时还确认***2022年的劳务款金额为132956元。其次,***在庭审中确认其为***提供劳务。最后,恒辉公司与四方红公司签订《台山颐和温泉城N、O组团主体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恒辉公司将台山颐和温泉城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四方红公司,而***是四方红公司的法定表人,其聘请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劳务行为存在一定的可能性。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与***个人之间已经建立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2.涉案《2022年台山颐和温泉城NO组团人工工资欠款凭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该欠款凭据是***与***针对涉案劳务费金额及支付条件、支付时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欠款凭据并未约定解除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本案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主张解除上述欠款凭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涉案劳务费及利息如何支付的问题。承前所述,***已确认***2022年的劳务款金额为132956元。至于支付时间、条件的问题,结合《2022年台山颐和温泉城NO组团人工工资欠款凭据》的第2点、第4点的约定,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23年台山温泉城项目已开工,且2023年已经过,故***应按约定于2023年12月30日前向***支付劳务款72956元。至于剩余60000元,因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应待期限届满后再另行主张。至于利息的问题,***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起算时间有误,应自2023年12月31日起算。据此,***应支付的利息如下: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4月30日为841.29元。
关于四方红公司、恒辉公司、台山颐和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主张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四方红公司、恒辉公司、台山颐和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上述条例所称“农民工”,故其主张按上述条例规定要求四方红公司、恒辉公司、台山颐和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是否应当向***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涉案《2022年台山颐和温泉城NO组团人工工资欠款凭据》中并未明确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维权的必然支出,故***诉请***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台山颐和公司、四方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2956元及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30日为841.29元,自2024年5月1日起,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96.92元,被告***负担813.76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3.7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813.7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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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账号6228481398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市揭西河婆支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