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24民初1288号
原告:汪某某润滑油商店,住所吉林省汪某。
经营者:孙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汪某。
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汪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汪某某润滑油商店与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润滑油商店经营者孙某、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润滑油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981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4年,王某承包工程欠油款458118元、2023年机械费19120元、2024年机械费18300元,合计机械费37420元、材料款302640元,共798178元。以上欠款已与公司会计及被告核对完,欠款已打总条并在上面盖章。当时口头约定不需要出具发票,年末结账,但直到年末也没结,经原告多次催要,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欠款798178元。
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机械费37420元、材料款302640元,是今年公司在鸡冠乡所承接的工程,实际中标单位是吉林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只是施工其中一部分,这笔款项需要按照吉林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提供发票,方可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工程,于2020年至2024年期间,从汪某某润滑油商店赊购油、机械等材料。经双方于2024年6月24日结算,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拖欠汪某某润滑油商店油款458118元、机械费37420元、材料款302640元,共计798178元。
以上事实有结算明细、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汪某某润滑油商店赊购装饰装修材料,并于2024年6月24日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汪某某润滑油商店货款798178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某某润滑油商店支付货款798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2元,减半收取5891元,由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