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2424民初1460号
原告:王某1,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吉林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大川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金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吉林省汪清县。
原告王某1与被告吉林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德公司)、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吉2424民初48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金某不服该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吉24民终12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23)吉2424民初48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王某3,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宣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32342.2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被告金某负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宣德公司中标汪清县农业农村局汪清县复兴镇金仓村木艺围栏工程项目,因工期短,价格低,无人承包,直接影响全县年底验收,被告金某找到原告王某1,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施工长度12907.9米,单价18元/m,总价款232342.20元,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2020年11月30日原告王某1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宣德公司辩称,被告宣德公司中标的是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采购项目,主要负责对围栏进行采购,不涉及施工安装,且被告宣德公司与原告王某1无任何接触,不欠其任何款项。
金某辩称,被告金某系被告宣德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王某1女儿***当时是男女朋友关系,所以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某1,当时口头约定,原告王某1以长辈帮忙形式表示不要钱,只要不欠工人工资即可。此后,被告金某陆续向原告王某1支付9万元,结清案涉工程的所有人工费。
原告王某1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1的诉讼主体资格;
2.发包内容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找原告王某1施工,约定每米单价18元;
3.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提升项目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1按照图纸内容完成施工;
4.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金某的合伙人费某给原告王某1打电话,原告王某1施工的米数为一万两千多米,每米单价18元。
被告宣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宣德公司的主体资格;
2.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提升项目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公告截图复印件一份及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提升项目公开招标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宣德公司只是承担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的采购事宜,并不负责安装;
3.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提升项目表格、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提升项目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宣德公司已履行完采购合同,金苍村已验收合格。
被告金某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一份、手机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某已向原告王某1支付了该项目的全款9万元;
2.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明会计***用郑某账户向原告王某1妻子***账户转账8万元,郑某账户是被告金某与南某、费某合伙使用的公户之一,原告王某1所说罗子沟烘干塔项目是被告金某个人项目,与三人合伙无关,这笔款项是案涉工程施工项目款;
3.汪清县大中型水库移民扶持项目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王某1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米数;
4.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1实际施工米数为5048.46米,图纸外村东侧的300.6米、林场206.5米、消防队400.1米,不是承包范围,不予认可;
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金某支付鉴定费14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王某1承担。
经庭审质证、认证:
1.原告王某1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宣德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原告王某1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宣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无宣德公司的签字及盖章,不是公司出具的材料;被告金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包人错误,签合同的并非实际施工人,也无法证明金苍村的施工与其有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显示金苍村施工围栏米数、围栏材质为实木、施工状态为未开工,在落款施工负责人处载明“商139XXXX****”字样,与原告王某1所要证明目的不具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3.原告王某1提供的3号证据,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宣德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项目由原告王某1完成施工;被告金某认为该份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王某1按照图纸进行了施工,也不能证明原告王某1施工的实际长度。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和实地调查、勘察,可认定原告王某1施工了案涉项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原告王某1提供的4号证据,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宣德公司认为证明目的与其无关,宣德公司只负责将采购材料运送至金苍村,不负责入户安装;被告金某认为,案涉工程系其承包给原告王某1女儿,并协商施工单价,与费某无关。本院认为,施工长度经实地勘察已确定与采购合同米数严重不符,原告王某1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约定的安装费为每米18元,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5.被告宣德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王某1和被告金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王某1认为该项采购是被告金某挂靠被告宣德公司进行采购,并非被告宣德公司直接进行采购;被告金某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宣德公司不仅进行采购,还负责安装。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吉24民终164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中向汪清县农业农村局***科长电话询问所形成《记事》中载明,该采购合同中所指的安装是将木板、铁皮等组装成连体的围栏,并非将围栏安装到农户家中。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6.被告宣德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王某1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进货、送货、验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施工人员签字,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围栏改造提升项目供货的验收单,落款处由监理单位、发包单位、所在乡镇及村屯盖章确认收货即可,被告金某以被告宣德公司及其本人未签字作为抗辩,因二被告并非验收单载明的验收主体,被告金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7.被告金某提供的1号、2号证据,被告宣德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不清楚;原告王某1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两笔转账共计9万元,系其夫妻为被告金某施工罗子沟镇西河村烘干塔项目垫付的相关费用及工资等,与案涉工程无关。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告王某1承认2020年10月24日微信支付的1万元系预付的案涉工程劳务费,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1月2日以案外人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王某1妻子***的8万元,原告王某1认可上述8万元系被告金某支付,但认为该款并非预支的案涉工程劳务费,而是罗子沟镇西河村烘干塔项目结算的垫付款及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8万元转款的时间正值案涉工程施工初期,预付款数额占比工程计划施工劳务费总额的50%以下,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8.被告金某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宣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表示不清楚;原告王某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施工的是木艺围栏,水库移民扶持项目施工的是铁艺围栏,能够区分。本院认为,结合施工图纸进行现场勘察,可以对两个项目施工范围作出明显区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施工米数是否与采购合同相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9.被告金某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宣德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王某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图纸之外的村东侧300.6米、林场206.5米、消防队400.1米三处围栏,系被告金某指示其施工。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是在各方当事人共同鉴证下随机选取,原告王某1与被告金某共同到现场按照图纸指定施工范围,并签字确认,对于鉴定结论中图纸内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工图纸外的三处围栏,虽不在施工图纸范围内,经核实确系复兴镇要求被告金某完成施工,并承诺在施工结束后按实际施工的米数由复兴镇为被告金某结算安装费,本院对鉴定结论中三处施工图纸外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10.被告金某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宣德公司无异议;原告王某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对于施工围栏长度应有客观预估,其不遵循客观事实,按照采购合同确定的工程量径行主张权利,导致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对启动鉴定和鉴定费的产生存在过错,结合其他证据显示被告金某预付款已超支,原告王某1应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5日,作为中标供应商的被告宣德公司与汪清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汪清县农业农村局签订《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提升项目公开招标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合同标的为农村围栏和混凝土支墩;合同价格为2923.5371万元;交货时间和地点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在汪清县汪清镇、百草沟镇、东光镇、复兴镇、春阳镇、天桥岭镇、大兴沟镇、罗子沟镇、鸡冠乡等9个乡镇内55个村屯内完成供货;付款方式为货到合格后支付50%货款,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45%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9年11月8日,被告宣德公司向被告金某出具《工程管理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金某为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提升项目负责人,由其负责施工质量和安全。庭审中被告宣德公司和被告金某均承认,就案涉工程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案外人南某、费某是金某负责的案涉项目投资人。嗣后,被告宣德公司将采购材料运送至汪清县复兴镇金苍村,并由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汪清县农业农村局、汪清县复兴镇人民政府、汪清县复兴镇金苍村负责人在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提升项目验收单上签字,该验收单载明汪清县复兴镇金苍村木艺围栏建设规模为12907.9米。2020年9月28日,原告王某1与被告金某口头约定由原告王某1完成汪清县复兴镇金苍村的木艺围栏安装施工,原告王某1称已于2021年1月1日完成安装。
庭审中,被告金某与原告王某1对施工围栏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本院多次预组织双方到施工现场实地测量围栏长度未果,被告金某于2024年4月17日申请对原告王某1施工围栏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金苍村木制围栏总长度5955.66米,其中图纸范围内长度为5048.46米,图纸范围以外村东侧300.6米、林场206.5米、消防队400.1米。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安装价格存在争议,原告王某1认为安装价格为18元/米,被告金某认为安装价格为15元/米,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1于2024年4月17日申请对施工围栏每米单价进行鉴定,于2024年5月7日撤回鉴定申请。2024年8月20日,本院向复兴镇人大主席***(施工时案涉项目乡镇负责人)电话询问金苍村木艺围栏施工范围、施工款支付情况及施工单价等,并形成《电话调查记事》一份,主要内容是:复兴镇金苍村木艺围栏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提升项目即案涉工程,另一部分是县移民局施工项目。关于施工图纸范围外村东侧300.6米、林场206.5米、消防队400.1米的木艺围栏,系案涉项目施工时,相关单位与复兴镇领导沟通后,复兴镇领导指定由正在负责安装围栏项目的金某一并施工,并承诺在施工结束后按实际施工的米数由复兴镇为其结算安装费,后因案涉工程施工的米数与计划差距较大,且金某与王某1之间的纠纷尚未解决,复兴镇暂时未向金某支付安装费。另外,复兴镇与金某协商的施工单价为每米15元,全县各乡镇施工价格基本相差不大。
另查明,被告金某于2020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王某1支付1万元,于2020年11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王某1妻子***支付8万元。原告王某1主张该两笔款项为管理被告金某在罗子沟镇西河村烘干塔项目施工的费用,原审中原告王某1承认2020年10月24日微信支付的1万元是案涉围栏施工的预付款。被告金某认为罗子沟镇西河村烘干塔系其个人项目,并非与南某、费某合伙经营,而给原告王某1妻子***转账支付的8万元的账户,是与南某、费某三人合伙经营的案涉项目中聘用的财务人员***从案外人郑某账户中支出,上述9万元均系提前支付的案涉围栏项目的预付款。
再查明,汪清县内9个乡镇55个村屯的围栏安装均由被告金某负责协调,被告金某自认安装单价每米为15元。双方均认可施工围栏在验收后,质保期内不存在维修情况。庭审中,原告王某1知晓案外人南某、费某与被告金某在案涉项目中系合伙关系,但明确表示只向被告金某和被告宣德公司主张权利。
又查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吉24民终164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中载明:2023年11月25日,本院向汪清县农业农村局***科长电话询问2019年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项目工程的相关情况并形成《记事》一份,主要内容是:1.为提升农村村容村貌,改善农村基础设施条件,自2018年起,汪清县开始实施农村围栏改造。该项目经公开招标,由中标单位完成供货,采取“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农户筹劳筹资安装”的方式实施;2.因采购的围栏涉及到运输,为方便运输,围栏采取到货后现场组装的方式完成供货。2019年10月25日,汪清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宣德公司签订的《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提升项目公开招标采购合同》中所指“安装”是将木板、铁皮等组装成片的围栏,并不是指将此围栏安装到农户家中;3.由个乡镇组织各村按照各村实际,自行完成安装。农业农村局不负责安装到农户家中,也未向乡镇、村屯指定任何施工队、施工人员安装。不排除各村为了方便直接找供货单位直接约定安装内容;4.为了落实围栏安装,汪清县曾经在汪清镇夹皮沟村召开现场会,参会范围除县农业农村局外,还有各乡镇党委书记、镇长参会。会议内容主要是从美丽乡村建设角度出发,强调各乡镇安装时要注重统一性、协调性,确保美观;5.中标企业组装完成即供货完成后,现农业农村局、监理单位、乡镇、所在村四方共同对货物质量和数量等情况进行现场验收,验收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确认,目前均已经通过验收。围栏安装的验收,由各乡镇、行政村负责,如行政村执行雇佣施工队负责安装则由雇佣单位对被雇佣单位安装协议内容负责验收。如农户自行安装,则由乡镇、行政村围栏安装的统一性、协调性进行指导并验收。目前该项目已经验收完毕。上述查明事实中签订的《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提升项目公开招标采购合同》与本案所签合同为同一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宣德公司与汪清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汪清县农业农村局签订的《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提升项目公开招标采购合同》,主要职责系完成货物的采购、初始安装及运输,被告宣德公司提供的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提升项目验收单载明,经验收合格农业农村局、监理单位、所在乡镇和村屯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至此被告宣德公司已履行完采购合同义务。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提升项目公开招标采购合同实质为通过政府招投标的形式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其不能证实被告宣德公司为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故原告王某1向被告宣德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1与被告金某口头达成的案涉围栏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原告王某1按约提供劳务完成施工,被告金某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和义务主体应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关于工程量问题,原告王某1按照采购合同主张工程量为12907.90米,被告金某不予认可,经鉴定与原告王某1的主张严重不符,结合图纸鉴定的实际工程量为5048.46米,对此双方没有争议。关于原告王某1施工的村东侧、消防队、林场等三处围栏,虽不在施工图纸范围内,经核实确系复兴镇要求被告金某施工,并由原告王某1实际完成施工,故应按鉴定结论中施工米数5955.66米,予以支持;关于施工单价问题,双方均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结合辖区其他乡镇施工单价及被告金某自认,按每米15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1的安装费为5955.66米×15元=89334.90元,扣除已预付的9万元,被告金某超支665.10元,故应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1400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二、鉴定费14000元(被告金某垫付),由原告王某1承担。
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